东城同居期间住房补贴分割:需证明共同经营与出资

赵明军律师
一、案件回顾:十年同居后,393万资产归属成谜
2009年,50岁的裴荣江与28岁的周晶开始同居,2020年两人结束关系。裴荣江起诉称:同居期间自己做工程赚了393万,包括车库、出租车、存款等,全登记在周晶名下,要求分割。周晶则否认同居,称资产是自己打工、养猪拆迁款(含住房补贴142万)、卖房款所得,与裴荣江无关。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但因裴荣江无法证明资产是共同财产,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核心争议解析:哪些财产属于同居共同财产?
1. 住房补贴:拆迁款是否算共同财产?
- 周晶主张:2017年养猪场拆迁,住房补贴142万是个人财产,用于买出租车。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 关键细节:若住房补贴是同居期间取得,且用于共同生活或投资(如买出租车),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本案中,裴荣江未证明养猪场是共同经营,故法院未支持。
2. 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资产:如何认定归属?
- 裴荣江困境:车库、出租车都在周晶或其儿子名下,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无直接证据(如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原件)证明资金来源是自己。
- 法律风险:
- 同居期间,若资产登记在一方名下,需证明资金是共同收入或双方共同出资,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 若一方主张“赠与”,需提供赠与协议或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否则难以成立。
3. 同居关系的认定:证人证言+社区证明是关键
- 法院认定同居的依据:阳光社区证明、多位证人(邻居、同事)证实两人共同居住、共同经营物业,甚至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
- 痛点提示:
- 同居时需保留共同生活证据(如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记录、合照)。
- 避免“隐婚”式同居,否则分割财产时可能因举证困难吃亏。
三、当事人关注的痛点关键词
- 举证难:无书面协议、资金混同、资产登记在对方名下。
- 赠与陷阱:若一方将资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需明确是“共同财产”还是“赠与”。
- 案外人权益:资产涉及第三方(如周晶儿子)时,法院可能不予处理,需另案起诉。
- 拆迁款分割:住房补贴等拆迁收益,需证明是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价值。
四、一句话问答
-
问:同居期间对方名下的住房补贴,我能分割吗?
答:若能证明住房补贴是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如共同养猪),则可按共有财产分割。 -
问:资产都在对方名下,我怎么证明是共同财产?
答:需提供资金来源证据(如银行转账、工资流水)、共同经营记录(如合同、证人证言)。 -
问:同居十年但没领证,分手时能分对方的出租车吗?
答:若出租车是用同居期间共同收入购买,可分割;若对方用个人拆迁款购买,则不能。 -
问:对方说资产是赠与我的,我需要返还吗?
答:若没有书面赠与协议,且资产是共同生活所需,一般不认定为赠与。 -
问: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物业,转让款能分吗?
答:若涉及第三方股东(如本案中的郑辉),需先明确股权归属,再另案分割。
赵明军,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6民初498号
原告:裴荣江,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晶,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伟,系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荣江诉被告周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周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取得的价值3939270元的财产进行分割;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原告在妻子去世后,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同居。原告与被告居住地为桦川××××镇英才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3室。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十年期间,原告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工作,取得了不菲的资产,总价值约为3939270元。其中包括车库、房屋等不动产,私家车和出租车等动产,还有部分银行存款。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房产、车库、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也存在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而被告在同居期间无收入。现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束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同居期间原告通过生产经营所取得的财产,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周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叙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1.原告自称与被告自1999年相识,当时被告只有18岁,原告已近50岁,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妻子去世后,于2009年12月起与被告同居,并同居长达十年之久。此叙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妻子冯淑华于××××年××月××日与裴荣江登记结婚,原告的妻子冯淑华于2019年逝世,按照原告所陈述,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也是在原告妻子去世后,才同居一年何来同居十年之说。2.被告实际居住地为佳木斯,因为被告之前一直居住在站前路佳联小区23号楼三单元502室在此住了三年,现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C区41号楼2单元203室已经连续居住一年多。被告在2010年左右一直与男朋友徐坤在一起保持亲密的关系,在2019年与现任男朋友保持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二、原告自称同居十年期间一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工作,取得了不菲的资产,事实却恰恰相反与实际不符。原告不仅没有取得不菲的资产,反而还在被告所在的公司打工,任业务主任职务,每个月工资4000元,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明显不符,以上事实祥见工资表。三、原告称被告在同居期间无收入,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有自己的独立经济来源,名下的全部财产完全归被告自己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被告2000年前一直从事美容行业,就有独立自主的经济收入能力,后与家人合伙养猪,开始买平房。2017年政府拆迁,于2017年8月15日将拆迁款1425214.10元打入被告卡中。被告大概是2003年买了一套位于悦来镇政府2单元402室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16年将该房产出售卖了140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天平小区3单元301室的房产出售给李翠凤,获得购房款226000元。同时被告用自己房产于2013年2月6日在银行贷款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台奔驰E200轿车,花费了4426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将此车卖给李明军,获得卖车款320000元。2019年6月26日,郭佳伟系被告母亲,被告替母亲卖房子卖了300000元,购买人王长利将此款打入被告卡中。综上,被告不仅经济实力雄厚,而且还有充分的资金来源,与原告所述的无收入事实不符。四、原告称自己取得的财产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没人强迫,有任意处分权。假使如果真实情况真是原告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给了被告,也是基于原告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事实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子、车子,并已更名过户,赠与关系依法成立,且所有权也已转移,原告何谈分割。2.被告名下所有的财产,均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买卖凭证、购房收据、出租合同、车辆登记本、完整的资金来源等,被告名下登记的全部财产均是自己辛苦奋斗出来的,被告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多处车库和五辆出租车是客观事实,均是通过合法手续,合法途径购买,公民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没有权利肆意占有和分割。综上,被告既与原告不存在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裴荣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庞敬国、柏玉梅、李某2、赵某、张立坚、王某、任丽萍、代辉、庄源、高迎春、郭志刚、姜春光、宋立新、薛传舜、李艳波共15人的书面证人证言8份、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阳光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李某2、赵某、林强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自2009年起至2020年止,3、同时证明原来民生物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举证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明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询问证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来源属性。
证据二、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顶账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0年7月7日,恒远公司以10号楼4单元整体1至6楼抵偿原告工程款,10号楼4单元整体包括在财产清单中的10号楼南,9号、10号、11号、12号四个车库和北5号、6号车库,以上6个车库是原告裴荣江于2010年抵偿工程款取得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假如协议书是真实的,里面也没有提到具体如原告所说的车库位置。甲方是公司及原告是责任人,没有其它相关手续佐证和其它材料辅助证明,无法证明以上事实。
证据三、李某3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洪成于2011年4月将英才花苑小区9号楼南7号、8号、9号车库以每个车库5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举证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明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询问证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来源属性。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证人所叙述的事实也与实际不符,稍后由被告举证否定掉该份证据。
证据四、焦君萍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英才花苑小区8号楼北侧东厢楼北2号车库是焦君萍于2012年以7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举证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明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询问证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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