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2026-04-16

东城恋爱同居房产赠与能否撤销?法院: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案情回顾:同居未领证,房产共有起纠纷

李振宇与王甜甜2016年订婚,2018年按农村习俗办了婚礼但未登记结婚,同居近4年。2018年7月,两人以共同买受人名义购买余姚市一套商品房,合同总价65.5万元:首付款26.5万元由李振宇父亲李合林支付,余款3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每月还款由李合林账户转出)。2020年4月双方分手,李振宇认为房产是自己父母出资、对王甜甜的“赠与”,要求撤销赠与并将房产归自己所有;王甜甜则主张房产是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购置,自己应占70%份额。

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房产并非“赠与”,而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判决房产合同权利义务归李振宇,李振宇需补偿王甜甜7万元。

二、核心法律问题:为何“赠与撤销”不成立?

1. 什么是“一般赠与”?法律上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核心特征是“无偿性”——赠与人没有对价,受赠人无需付出成本。

但本案中,李振宇主张的“赠与”不符合法律定义:

  • 房产是双方以共同买受人名义签订合同,并非李振宇单独购买后“无偿赠给”王甜甜;
  • 王甜甜与李振宇同居近4年,期间协助其父母经营生意、共同生活,并非“无偿取得”房产权益。

2. 同居期间的房产,哪些情况算“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法院认定本案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的关键细节:

  • 购房目的:为双方同居生活居住(李振宇父母出资是基于“儿子结婚住房”的期待);
  • 合同主体:双方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共同办理按揭贷款,属于“共同购置”;
  • 生活贡献:王甜甜虽未直接出资,但同居期间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生活,对家庭有“非金钱贡献”(如照顾家庭、协助生意)。

3. 父母出资≠房产归一方:出资性质如何认定?

李振宇主张“首付款和按揭都是父母支付,王甜甜无出资”,但法院未支持,原因是:

  • 父母出资未明确约定是“赠与一方”:根据《民法典》,婚后父母出资未明确的视为对夫妻双方赠与(同居关系参照此逻辑);
  • 出资来源是“家庭共同经营收入”:王甜甜与李振宇、其父母共同生活经营,父母账户的资金可能包含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即使由父母保管)。

三、当事人最关心的“痛点细节”解答

1. 没领证,同居期间买的房一定是共同财产吗?

不一定!关键看购房时的“合意”和“贡献”

  • 若一方单独签订合同、单独出资,仅在房产证加了对方名字,可能被认定为“赠与”;
  • 若双方共同签合同、共同还贷(或虽一方还贷但另一方有生活贡献),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案中,“共同买受人”的合同约定是核心证据——直接否定了“单方赠与”的主张。

2. 父母全额出资,房产写了两人名字,分手时能要回吗?

需分情况:

  • 若父母出资时明确是“借给子女”(有借条、转账备注),可按债权主张返还;
  • 若父母出资是“赠与”且未明确给一方,即使全额出资,房产加了对方名字也可能按共同财产分割(如本案中法院考虑“购房目的是双方居住”,未完全按出资比例分割)。

3. 同居期间的“非金钱贡献”(做家务、照顾家人)能算财产分割的依据吗?

能!法院分割同居财产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贡献、生活贡献、同居时间长短。本案中王甜甜虽未直接出资,但同居近4年、参与经营、怀孕流产,这些“非金钱贡献”是法院判决补偿7万元的重要因素。

4. 赠与撤销的“除斥期间”是什么?错过就不能撤销了吗?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公证赠与、公益赠与除外);若赠与已完成(如房产已过户),则需符合“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等法定情形才能撤销,且撤销权需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

本案中,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权利未转移),但因不属于“赠与”,所以李振宇的“撤销请求”从根源上不成立。

四、一句话问答

  1. 恋爱期间房产证加对方名字,分手能撤销吗?
    答:若属于“无偿赠与”且房产未过户,可撤销;若属于共同购置或有共同生活贡献,按共同财产分割。

  2. 父母出资给同居子女买房,能要回吗?
    答:若有借款证据可主张债权;若无约定,视为对双方的赠与,需按共同财产处理。

  3. 同居期间没出资,但做家务照顾家人,能分房产吗?
    答:能!非金钱贡献会作为财产分割的参考因素。

  4. 赠与房产的撤销权有时间限制吗?
    答:有,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否则失效。

赵明军,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459号
原告:李振宇,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甜甜,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山,男,住安徽省无为市,系无为市姚沟镇新城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李振宇与被告王甜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王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振宇对王甜甜关于余姚市共同共有产权的赠与;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案涉位于余姚市共同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年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便确定为恋爱关系;××××年国庆节期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置办了结婚酒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原告父母考虑到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便出资为原告在余姚市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原告的住房,应被告要求,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征得父母同意就将被告列为共同买受人,但该房屋首付款为原告父母出资,按揭也是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没有任何出资。2020年4月1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无法继续,被告提出分手。分手一段时间后,原告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却不能配合。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甜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真相是,被告初中辍学后,于2015年开始打工,正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后被告经媒人朱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农历二0一六年正月十二日订婚。原、被告确定婚约关系后,被告经原告要求至浙江省余姚市,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经营板鸭生意,期间,被告经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迫与原告正式同居,并导致被告于××××年3月份怀孕流产。××××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此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近四年时间。二、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不是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共同取得的收入购买的房产,原告无权撤销被告的房产权利。1.位于余姚市的房产,是原、被告用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所得共同购置的,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产共有权,该房产权利,原被告双方均等,一方无权撤销另一方享有的房产权利。2.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产权,因原告强行要求当时尚属于未成年人的被告与其同居,并致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告负有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在分割房产时,应依法对无过错方的被告予以照顾,应按涉案房产现行市场价值的70%份额,分割归被告所得。三、被告已合法取得的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原告主张撤销事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无可争辩的共同所有权。原告所称的“赠与”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众所周知,房产赠与,指一方(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人),他人愿意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是:房屋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自愿单方承担将房屋无偿赠与对方的义务,但不享受对等的权利;受赠人则享有无偿接受对方所赠房屋的权利。《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中,涉案房产本属于被告在与原告长期同居期间,以共同所得的财产收入购买,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和规定,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无权撤销对方的产权资格。2.原告诉称该房屋首付款为原告父母出资,按揭也是其父母支付,被告没有任何出资。该诉称完全是罔顾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父母不是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因原告在与被告近四年同居期间,其父母与原被告是一个家庭,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收入,均由原告及其父母掌管并支配使用,故理所当然对本属于原被告俩人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用于原被告购置涉案的房产,所以该出资显然属于被告份内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父母的出资。原告掩盖事实真相,将实属于原被告四年同居期间,在浙江省余姚市共同经营板鸭和三鲜生意所得的巨额盈利收入用于购置的房产,谎称属于其父母出资为原被告购置房产,显属错误。四、原告罔顾事实,滥用并非法主张对被告合法享有的涉案房产行使所谓的撤销权,不仅构成违法,而且早已超过所谓撤销权行使的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农历2016年正月订婚,后被告前往浙江省余姚市,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从事经营活动,期间,被告曾怀孕并于××××年6月流产,同年10月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协助原告父母从事经营活动。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余姚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商品住宅房一套(期房),合同总价款为655000元。上述房屋首付款265000元已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余款390000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38年10月10日,按等本还款方式分240期归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归还本息124973.99元,其中到2020年4月10日还贷本息为62429.96元。案涉房屋首付款及每月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资金均来源于原告父亲李合林自其银行账户的汇款。2020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结束同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审理中,双方已明确表示不愿和好。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后,原告因案涉屋房权利归属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致讼。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亦未办理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合林户口本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首付款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李振宇和李合林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朱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婚礼现场视频资料、电话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以共同买受人名义与出卖人余姚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案涉预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现仅基于案涉房屋的相关合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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