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5-02

重庆建设工程PPP合同第三方付款条款效力与风险解析

王光荣

王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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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尤其是涉及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中,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是当事人最常面临的法律痛点之一。本文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渝05民申23号民事裁定书为蓝本,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深度剖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方付款条款”的效力认定、责任主体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虽非典型PPP项目,但其中涉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与PPP模式下政府付费、项目公司付款等复杂结构高度相似,对广大EPC总包方、分包方及物业公司等当事人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1. 基本案情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荣昌区某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家政服务部”)
  • 案涉合同:《修复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某家政服务部为某强公司管理的物业进行大修施工。
  • 关键条款: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后,甲方负责大修流程申报,由行政主管部门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项目质保金”。

2. 争议焦点

某强公司再审申请的核心理由:合同明确约定由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巴南区物业服务中心)向某家政服务部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将付款责任判归某强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家政服务部则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3. 法院裁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由第三人(行政主管部门)向债权人(某家政服务部)履行债务,该条款未得到第三人确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523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某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审判决支持某家政服务部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某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深度解析:第三方付款条款的效力与风险

1. 第三方付款条款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合同中约定由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行政主管部门)向承包人付款,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制度。其核心特征在于:

  • 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受合同约束。
  • 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负责:若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三人确认的必要性:若条款涉及第三人义务,法院通常要求第三人明确同意或确认,否则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实务痛点:在PPP项目中,政府方往往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而是通过项目公司、SPV等主体参与。若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政府方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或“由财政局向承包人拨付补贴”,则同样面临第三人(政府方)未确认的风险。一旦政府方因预算、审批等原因拒绝付款,承包人能否向项目公司(债务人)追索?本案裁定给出了明确答案:债务人不能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免除自身责任。

2. 原审与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对比

| 对比项 | 某强公司主张 | 法院裁判观点 | |--------|--------------|--------------| | 条款效力 | 意思自治,合法有效 | 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但并非无效无效,而是履行方式 | |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143条、第522条 | 《民法典》第523条 | | 责任主体 | 行政主管部门 | 合同发包人某强公司 | | 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考量 | 资金法定来源为维修资金,物业公司仅负申报义务 | 资金来源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主体 | | 公平原则 | 强公司将非自身控制的审核结果归责于自身不公平 | 作为合同甲方,风险应自行承担 |

核心启示: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将支付义务“转嫁”给非合同当事人,除非该当事人明确同意并参与合同。否则,债务人(发包人)仍需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最终付款责任。

3. PPP项目中的类似风险与防范

在PPP模式下,常见的付款结构包括:

  • 政府付费:政府根据项目绩效直接向项目公司支付服务费。
  • 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向项目公司提供补贴,项目公司再向施工方付款。
  • 使用者付费:项目公司向终端用户收费后支付施工方。

若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财政部门直接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或“由项目公司向总包方付款,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则极易产生以下风险:

  • 政府方未确认:政府方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或出具承诺函,不产生直接付款义务。
  • 项目公司资金断裂:项目公司无法从政府获得付款,导致其无法向总包方支付,此时总包方只能向项目公司追索,而不能直接向政府主张。
  • 付款条件不明确:若约定“待政府拨付资金后支付”,则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附条件付款条款,存在条件不成就的风险。

4. 专项维修资金纠纷的教训

本案中,某强公司主张其义务仅限于“申报流程”,最终付款主体是行政主管部门。但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将付款责任转移给第三方,某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应当承担“债务人”的角色。这一裁判逻辑同样适用于EPC总承包中的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场景。

关键细节:合同约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向乙方支付”,但行政主管部门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未得到第三人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这一结论提醒所有施工方和发包方:任何涉及第三方付款的约定,都必须取得第三方的书面确认,否则风险自担。


三、实务建议:如何避免“第三方付款条款”陷阱

1. 签约阶段

  • 明确付款义务主体: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应明确约定“由甲方(或发包人)直接向乙方支付”,避免使用“由XX第三方支付”“由财政拨付”“由专项资金支付”等模糊表述。
  • 要求第三方出具承诺函:若第三方(如政府、业主单位、上级公司)确实承担付款义务,务必要求该第三方在合同上作为“付款人”签字,或单独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函(担保函)。
  • 区分“资金来源”与“付款义务”:合同可约定“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资金来源为XX专项资金”,但不能约定“由专项资金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

2. 履约阶段

  • 保留付款依据:若发包人主张付款需经第三方审批,应要求发包人提供第三方已同意付款的书面凭证。
  • 及时催告:若第三方拒不付款或长期拖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追究其违约责任。
  • 财产保全:在诉讼或仲裁中,及时申请查封发包人的资产,防止其转移财产。

3. 争议解决阶段

  • 诉请对象选择:建议将合同相对方(发包人)作为被告,同时将第三方(若未确认)列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
  • 法律依据援引:援引《民法典》第523条,明确“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三方付款条款”看似便捷,实则暗藏巨大风险。本案再审裁定清晰表明:合同自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的义务不因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而免除;第三人的沉默或未确认,不能转化为其付款义务。 无论是EPC总承包企业、分包商,还是物业公司、工程分包方,都应高度重视合同起草与审查,避免因约定不当导致资金回收困难。

王光荣,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


附:相关一问一答(Q&A)

Q1:合同中约定“由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行政主管部门?

A: 不能。除非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上签字或作出明确承诺,否则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施工方无权直接起诉该行政机关。施工方应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再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追索。

Q2:在PPP项目中,施工合同约定“由财政部门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总包方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A: 建议要求财政部门在施工合同上盖章,或出具独立的付款承诺函。否则,应约定由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并明确财政部门不付款不影响项目公司的付款责任。

Q3: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需待大修基金审批后才能支付”,总包方如何应对?

A: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审批前提,总包方可主张该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发包人不能以审批为由拖延付款。若合同明确约定“审批成功后支付”,则建议在签约前核实审批可行性,并保留催告及书面证据。

Q4:第三方未确认的付款条款是否无任何法律效力?

A: 并非无效,而是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该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即债务人(发包人)仍负有向债权人(承包人)付款的义务,但付款方式被错误描述为“第三方付款”。法院解释时,通常认定债务人应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或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追索后向承包人支付。

Q5:再审法院在裁定中为何援引《民法典》第523条而非第522条?

A: 第522条是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即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但本案中,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取得直接请求权,合同也未赋予其权利。第523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规定,更符合本案特征:由第三人履行,但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债务人最终仍需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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