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5-02

石家庄监理费用支付标准争议中政府指导价适用性解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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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遵从您的指示。作为一名深耕建设工程领域的律师,我将以本案判决书为核心,以“监理费用支付标准争议之政府指导价适用性”为主题,为您撰写一篇专业的普法文章。


深度解析:监理费用支付标准争议中的“政府指导价”红线

在建设工程法律实践中,监理合同纠纷是高频、复杂且标的额巨大的案件类型之一。尤其在监理费用支付标准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间,常常因价款计算方式、调整系数、浮动幅度等产生激烈的“拉锯战”。本文将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1304民初3615号案(以下简称“本案”)为基础,深入剖析监理费用支付标准争议中,政府指导价适用性的核心法律问题,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实务指引。

一、 案情回顾:一场关于“下浮比例”与“调整系数”的四角博弈

本案的原告为监理单位(四川康立公司),被告为发包人(南充经开区投资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归根结底是监理服务费的结算标准。

核心争议脉络如下:

  1. 中标喜忧参半:原告在招标阶段中标,投标报价为“按[2007]670号文件规定标准下浮20%”。
  2. 签约被“改价”:但在签订正式《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时,原建设单位(现已变更为被告)单方面将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改为40%,并将专业调整系数从原告主张的1.15(对应建筑高度大于50米)压低至0.85(对应建筑高度小于24米)。
  3. 工期漫长,费用缺口巨大:项目因非监理方原因多次停工、复工,实际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18个月,导致监理单位投入了大量额外的人力和时间成本。
  4. 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恢复20%的中标下浮比例,回调专业调整系数为1.15,并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约3.95亿)重新计算合同期内监理费,同时主张因工期延长、停工、复工而产生的直接及间接费用(包括工资、社保、管理费等)以及律师费。

最终,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认定下浮40%的约定无效,但否决了原告要求调整专业调整系数的主张,并对延长期的损失赔偿范围作出了精确的界定。

二、 法律剖析:政府指导价,到底有多“硬”?

本案的判决结果,清晰地向我们传达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核心裁判逻辑,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以下简称“670号文”)中关于政府指导价的强制性规定,是难以逾越的法律红线。

1. 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刚性约束:下浮40%为何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监理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670号文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只能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明确约定下浮20%,这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达成的合意。而后签订的合同将下浮比例变更为40%,超出了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这不仅违反了670号文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该40%下浮的约定无效,并支持按20%的中标下浮比例计算监理费。

痛点关键词【中标下浮比例】【政府指导价上限】【招投标实质性变更】

2. 专业调整系数的“约定”与“法定”:1.15为何无法“翻盘”?

与下浮比例的刚性不同,对于专业调整系数,法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告主张应适用1.15(建筑高度大于50米),但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明确计算控制价的公式使用了0.85,最终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为0.85。

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对“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有明确且无争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沿用了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合同严守”原则,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0.85的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如对项目的技术复杂度存在明显误判),因此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支持原告调整系数的请求。

痛点关键词【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合同严守】【招标文件约定效力】

3. 延期服务、停工损失:如何“按实结算”?

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服务期限延长补偿的诉求,但其赔偿范围的认定非常严谨。核心依据是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非监理单位原因,超出正常监理服务期以后的工期延长部分,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放的本项目的人员按实结算”。

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为:

  • 确认的项目:工资 + 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排除的项目: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残疾就业保障金、继续教育费、过节费(因无缴纳证据或无法量化到具体人员);企业管理费、营业税金(于法无据)。

关键点在于:法院将“按实结算”严格解释为直接因提供监理服务而必然发生的、且能明确量化到具体人员的直接成本。对于公司运营产生的间接费用、税费等,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不予支持。

痛点关键词【直接成本】【间接费用】【人员工资】【社会保险】【按实结算】

三、 实务启示: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避坑”指南

  1. 对建设单位(发包人)

    • 招投标文件是“铁律”: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对监理费的下浮比例、调整系数等核心条款必须审慎,一旦确定,后续签订的正式合同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尤其是不能突破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上限(20%)。
    • 明确约定延期费用:合同中应清晰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服务期延长时,费用如何计算。建议明确约定是采取“按实结算”,还是采取“固定费率”等方式,避免后期产生争议。同时,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补充协议和费用申请要及时、书面地进行回应和确认。
  2. 对监理单位(服务提供方)

    • 坚守中标底线:发现合同条款与招投标文件核心内容不一致(如下浮比例、费率)时,坚决要求按中标结果签订,必要时可依法主张该条款无效。本案法院的判决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
    • 固定非自身原因证据: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如设计变更、资金不到位、指令停工等)导致的工期延长,务必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函件等)固定证据,明确责任归属。
    • 精细化管理人员与成本:对于延期服务期间的人员投入,要通过《人员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人员投入确认函》等,形成清晰、可追溯的证据链。只有这样,在主张“按实结算”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全部赔偿。
    • 区分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清楚地认识到,在无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支持直接的人员工资和社保,而非公司管理费、利润、税金等间接损失。应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对这些项目进行明确约定。

四、 结语

本案是一起经典的关于建设工程监理费支付标准的疑难案件。它深刻揭示了政府指导价在建设工程监理市场中的“定海神针”作用。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监理单位,都必须深刻理解并严格遵守政府指导价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浮动幅度的底线。同时,对于合同细节、费用计算方式以及服务期限延长的补偿机制,必须在招投标阶段和合同签订阶段就进行明确、合法且可操作的约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预防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本篇相关一句话问答

Q1: 监理费合同中约定的下浮比例超过20%,是否可以认定为无效?

A1: 可以。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施工阶段监理收费,浮动幅度为上下20%,超出该幅度的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Q2: 招标文件中的监理费下浮比例是20%,但最终签订的合同是40%,以哪个为准?

A2: 以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的20%为准。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下浮比例属于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

Q3: 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可以主张哪些损失?

A3: 主张范围主要看合同约定。 如约定“按实结算”,通常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是延长期内投入的监理人员工资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类直接且可量化的成本,而公司管理费、税金等间接费用较难获得支持。

Q4: 业主在招标文件中已经确定了专业调整系数,监理单位中标后还能要求变更吗?

A4: 通常不能。 除非该系数的确定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双方均应受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约束,即法院会遵循“合同严守”原则。

Q5: 如果业主中途变更,新的业主需要继续履行原来的监理合同吗?

A5: 需要。 新业主(如本案中的被告)自其继行业主职责之日起,就自动承继了原业主在监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监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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