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从蒋某某案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朱宁律师
前言:一个常见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甚至部分法律从业者都会产生一个困惑:当行为人通过骗取、窃取等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使用该信息进行消费、套现时,究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尤其是当行为人获取信用卡信息的手段与“使用”行为交织在一起时,如何准确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关键。
今天,我们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蒋某某、卓某诈骗案(2019鲁0811刑初1488号)为切入点,深度解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场景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帮助读者厘清相关法律边界,避免在类似案件中陷入认识误区。
一、案件基本事实:看似“诈骗”实则暗含“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要素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卓某伙同舒某某,通过以下手法实施犯罪:
- 利用“速有米”“安逸花”等网贷平台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
- 冒充平台客服,以“核实征信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及密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验证码等信息;
- 在获取上述信息后,直接进行消费、购物、充值QQ币变现;
- 还多次以“收取手续费”“刷银行交易流水”等理由诱导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账。
关键细节:在被害人张某的案例中,被告人通过获取其“安逸花”APP的账户信息,直接使用该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购买两部手机(价值3499元和2599元)并充值QQ币(1737元),收货地址直接写在了被告人居住地。被害人发现后联系客服召回一部手机,最终被骗4336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包括账号、密码、验证码)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信用卡”?后续使用该信息进行消费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法院最终也认定诈骗罪,但其中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对于理解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启示。
二、法律依据: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如何定性?
(一)《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核心规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键解读:这里的“盗窃信用卡”包括直接窃取信用卡实体卡片,也包括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账号、密码、验证码等)的行为。因为现代支付环境下,信用卡信息本身就是对信用卡的控制权,获取信息等同于取得了卡内资金的使用权。
(二)司法解释的延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无论使用的是实体卡还是卡号信息,均以盗窃罪论处;
- 如果行为人获取信用卡信息的手段本身就是骗取(如冒充客服套取密码),则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需要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来区分罪名。
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核心要素:从本案看关键细节
在本案判决书中,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原因是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手段是“骗取”(冒充客服骗取账号密码),而非“窃取”。但这并不意味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规则在本案中毫无意义。恰恰相反,通过分析本案细节,我们可以总结出法院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的几项关键考量因素:
1. 手段的“非法性”程度
- 窃取型: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如偷看密码、复制卡片、网络技术入侵)获取信用卡信息,尚未与被害人发生直接沟通,此时行为人具有明显的“秘密窃取”特征,转入信用卡使用阶段即构成盗窃罪。
- 骗取型: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如冒充客服),使被害人主动交出信息,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这属于诈骗罪范畴。但需注意:如果获取信息后,行为人超出骗取的范畴,利用该信息实施了其他独立性的秘密窃取行为(如偷偷多刷一笔),则仍应就超出部分认定为盗窃。
本案启示:被告人通过冒充客服、要求被害人提供验证码等“诱导”方式获取信息,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对信息交付是“知情”的(尽管是基于错误认识),所以法院认定诈骗罪。
2. 对“信用卡”的控制程度
- 如果行为人仅获取了卡号、有效期等基础信息,但未获取密码或验证码,无法实际使用,则不能认定为“盗窃信用卡”;
- 如果行为人获取了账号+密码+验证码等全套可用于交易的要素,且已实际进行了消费、套现,则已完成对信用卡所对应财产权益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
本案细节:被告人获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验证码,并直接使用“安逸花”APP的信用额度购买物品,本质上就是盗窃他人信用账户内的资金,这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实质完全相同。只是由于获取信息的手段是“骗取”,导致罪名定性发生改变。
3. 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原本存在信任关系(如家庭成员、亲友、同事),行为人利用信任关系获取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通常认定为盗窃罪;
- 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接触式的电信网络手段获取信息,则更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细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完全通过电话、网络远程联系,属于典型的“非接触式”电信网络犯罪,这也影响了法院对手段性质的判断。
4. 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
- 事中产生型:行为人最初合法持有信用卡(如借用、保管),但中途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秘密使用卡内资金的,属于侵占或盗窃(视具体案情);
- 事前产生型:行为人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或秘密手段获取信用卡信息并使用,则根据手段的不同定性。
本案细节:被告人事前就规划好整个诈骗链条(从获取信息到消费变现),非法占有目的贯穿始终,这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本质区别。
四、痛点关键词:当事人最关心的法律问题
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往往最关心以下细节:
| 痛点关键词 | 法律意义 | |------------|----------| | “信息窃取”与“信息骗取” | 决定罪名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直接影响量刑起点 | | “验证码”的性质 | 验证码被视为动态密码,取得验证码等于取得临时控制权 | | “信用卡信息”的界定 | 包括卡号、有效期、CVV码、密码、验证码等,缺少任一要素可能不构成“使用” | | “使用”行为的独立性 | 如果是被骗后由被害人本人输入密码,可能不构成盗窃 | | “共同犯罪”中的分工 | 提供微信号、支付宝、银行卡等辅助行为也会被追责(如本案卓某被判2年) | | “累犯”对量刑的影响 | 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本案被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 | “违法所得退赔”压力 | 法院判决责令退赔所有被害人损失,即使服刑完毕仍需退赔 | | “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性 | 利用网络、电话等手段实施,量刑较普通诈骗更重 | | “被害人过错”是否影响 | 被害人轻信网络贷款信息,可能不影响定罪量刑 | | “认罪认罚”的实务价值 | 卓某因认罚、初犯、从犯,获得减轻处罚(2年 vs 蒋某某4年) |
五、一句话问答(可直接用于普法参考)
-
问:用骗来的信用卡信息去消费,是盗窃还是诈骗?
答:如果信息是被害人主动提供的(如被骗交密码),一般定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偷看、翻拍、破解等方式获取,再使用,定盗窃罪。 -
问:只要获取了信用卡信息就算“盗窃信用卡”吗?
答:不一定,还需要实际使用(消费、套现、取现等),仅仅获取信息未使用不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
问:帮人提供微信号、银行卡收钱,也会坐牢吗?
答:是的,本案中卓某仅提供账号、帮操作,被判2年有期徒刑,属于从犯。 -
问:网贷平台主动联系说要“核实征信”,要求提供密码,是诈骗套路吗?
答:几乎可以肯定是诈骗,正规平台不会索要账号密码,更不会要求提供验证码。 -
问:信用卡信息被窃后,钱被刷走,我需要还银行吗?
答:如果及时挂失并报警,且非本人真实交易,银行通常会调账;但若因自身泄露信息导致,可能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
问: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购物,东西被被害人追回,还算诈骗金额吗?
答:算,本案中被害人追回一部手机,但最终认定的诈骗金额为4336元(已扣除追回部分)。
作者简介: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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