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4

乌鲁木齐副区长受贿案:居间撮合是介绍贿赂还是受贿共犯?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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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介绍贿赂”是一个容易被混淆的罪名。很多人以为,只要自己没有直接收钱、只是“牵线搭桥”或“转交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或者顶多算个“中间人”。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居间撮合”行为往往面临两个截然不同的定性: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被视为受贿罪的共犯,甚至被认定为斡旋受贿?二者的量刑差异巨大,辩护空间也完全不同。

今天,我们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刑终248号魏玮受贿、高利转贷案,深入剖析“居间撮合行为”在刑法上的认定逻辑,尤其是当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传递请托、转交财物”时,其行为可能突破“介绍”的边界,直接落入受贿罪范畴。

一、案情回顾:从“收2万转1.6万”看居间撮合的本质

被告人魏玮,原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他利用担任喀什东路街道办事处主任、二工乡党委书记、副区长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财物共计52.62万元。其中一笔争议较大的情节是: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为请托魏玮帮忙协调“封闭彩钢板房”事宜,送给魏玮2万元购物卡。魏玮收下后,将其中的1.6万元转交给了执法局的相关人员,用于“疏通关系”,自己截留了0.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万元计入魏玮的受贿数额,魏玮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这1.6万元是用于给陈某某办事的“费用”,魏玮自己没有占有,不应认定为受贿;且陈某某请求的利益(封闭彩钢板房)本身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存疑,更不应构成斡旋受贿。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该辩护意见,明确认定:魏玮收受2万元购物卡后,将其中1.6万元转交给执法局人员,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而非单纯的“介绍贿赂”。

二、深度解析:居间撮合行为如何认定?关键看这五点

1. 行为主体身份:公职人员≠普通中间人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具有一定职权或地位影响的公职人员,其居间撮合行为往往会被评价为“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魏玮身为街道办主任、副区长,本身具有公职身份,其居间行为天然带有职权色彩,很难被认定为纯粹的“介绍”。

2. 利用的“纽带”是什么:职权地位 vs 私人关系

介绍贿赂的核心是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利用的是人际关系网络。而斡旋受贿(《刑法》第388条)的核心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魏玮找执法局人员协调,正是因为他在职务上对执法局有制约或影响力(虽然并非直接上下级),这种“职权辐射”效应使得其居间行为性质质变。

3. 是否参与“谋利”环节:只看“撮合”还是参与“办事”

介绍贿赂人通常只负责传递信息、撮合双方,不直接参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而本案中,魏玮不仅收受了财物,还亲自找到执法局人员“打招呼”,实质是借用自己职权影响去推动请托事项的完成。这种“主动介入办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范畴,成为受贿共犯或斡旋受贿。

4.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利益本身不合法+手段不合法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封闭彩钢板房”可能属于合法需求,但法院查明行政执法局明确“不允许封闭”,说明该利益本身不合法;同时通过行贿手段去达成,手段也不合法。因此,无论从哪方面看,魏玮为陈某某谋取的都是“不正当利益”。这是认定斡旋受贿的前提。

5. 财物的最终归属:是否“过手财”

介绍贿赂罪中,介绍人通常不直接占有财物,而是由行贿人给予受贿人。而本案中,魏玮先收下了2万元购物卡,再从中转出1.6万元,自己截留0.4万元。这种“截留行为”本身就表明他主观上对财物有处分权,且客观上支配了部分财物,属于典型的“收受财物后转交”,往往被认定为受贿既遂。

三、律师实务视角:当事人最关心的几个痛点

痛点一:我仅仅是“帮忙转交钱”,真的会构成犯罪吗?

会,而且很可能不是介绍贿赂,而是受贿共犯。 尤其是当你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与受贿人关系密切时,司法机关会综合判断你转交财物的背景、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人脉或职权、是否参与了请托事项的推进。不要以为“钱没进自己口袋”就安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表明,转交行为如果伴随有“利用职权影响”的特殊情节,直接按受贿罪共犯处理。

痛点二:介绍贿赂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与受贿罪不同,能否“降格处理”?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不同。受贿罪3万元以上即达到“数额较大”,而介绍贿赂罪通常要求“情节严重”(如多次介绍、介绍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因此,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极力争取将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以换取更轻的刑罚。但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公职人员的居间撮合行为持严厉态度,轻易不会“降格”。

痛点三:我有自首、退赃情节,是否一定能轻判?

本案中魏玮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二审缴纳罚金等情节,最终受贿罪从一审四年六个月改判为三年四个月,高利转贷罪从九个月改为六个月,整体刑期从五年降至三年六个月。可见,自首+全额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砝码。但前提是行为定性准确,如果被认定为受贿共犯,即使数额较小(如本案50万级别),也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实刑。

痛点四:我只是“利用友情/同学关系”牵线,没有利用职务影响,算什么?

这正是辩护的突破口。如果你与受贿人之间没有任何职权制约关系,仅仅是私人友情或同学关系,且你本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大概率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如果你是国家工作人员,哪怕只是利用“老同事”“老部下”的面子去打招呼,司法机关也会推定你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身份背景决定了案件的定性方向

四、一句话问答(重点提示)

问:什么是介绍贿赂罪中的“居间撮合行为”?
答: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转交财物,促成贿赂交易的中间行为。

问:公职人员居间撮合与不构成介绍贿赂的界限是什么?
答:关键是看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利用,则可能构成斡旋受贿或受贿共犯;如果仅靠私人关系,则可能构成介绍贿赂。

问:转交财物但自己未获得任何利益,是否不构成犯罪?
答:不一定。即使不截留财物,只要促成贿赂交易,且具有主观故意,仍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或受贿罪共犯。

问: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期是多少?
答:根据《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罪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档次,最高刑为三年。

问: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答: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可以是任何人,且不依赖职权。

问:魏玮案中,其转交1.6万元的行为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介绍贿赂?
答:因为他本人是副区长,利用对执法局的职权辐射影响力去“打招呼”,且参与推动请托事项,性质属于斡旋受贿,而非单纯介绍。


律师提示:贪污贿赂犯罪的辩护,往往始于对行为定性的精准把握。同样是“牵线搭桥”,不同身份、不同职权背景、不同谋利环节,可能走向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如果您或您的家属正面临此类指控,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针对具体案情进行精细化分析。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擅长从事实细节中寻找定性突破点,以案例梳理和法律论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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