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居间撮合行为认定的关键要点

张瑞宏律师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引言:从拆迁办主任受贿案看“居间”的暗流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受贿者与行贿者往往并非直接对接,中间人的“牵线搭桥”常常成为权钱交易的隐形桥梁。本文以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阿里木·亚森受贿案((2018)新0103刑初728号)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介绍贿赂罪中“居间撮合行为”的认定标准、常见场景及法律风险。该案中,作为拆迁办公室副主任的阿里木·亚森,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公司和个人谋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0.1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其收受款项的渠道多由拆迁办组长“另案处理”转交,这种“中间人”角色是否构成介绍贿赂?其与共同受贿、行贿共犯如何区分?本文将结合实务要点,为您逐一剖析。
一、介绍贿赂罪的“居间撮合”行为核心认定标准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居间撮合”需把握以下关键维度:
1. 行为独立性:中间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沟通桥梁”地位
- 撮合行为:不限于“牵线、沟通、传递信息”,还包括代为传达贿赂意图、协调贿赂数额、安排见面、转交财物等实质性行为。
- 关键区分:若中间人仅是受贿人或行贿人的“传声筒”(如单纯传递消息),且无独立意志,可能不构成介绍贿赂,而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受贿或行贿的共犯。独立撮合强调中间人主动邀约、协调、甚至劝说双方达成交易,例如主动向行贿人提及“可以找某某领导帮忙,需要意思意思”。
2. 主观明知与意图:中间人是否明知双方有贿赂意图
- 认识因素:中间人必须明知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知受贿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明知”不等于“确知”,间接证据如行贿人与中间人共同商议贿赂数额、选送礼金时机,即可推定。
- 意志因素:中间人具有促成贿赂交易的意图,而非单纯帮助一方。若其仅为帮助行贿人(如亲友),但明知行贿违法仍积极撮合,仍构成本罪。
3. 双方对于“中间人”的地位认知
- 实践中,行贿人、受贿人是否将中间人视为独立第三方是关键。若行贿人直接与中间人沟通“送多少给谁”,受贿人通过中间人“收礼”,且双方不直接接触,则中间人更易被认定为介绍贿赂。
- 典型案例:拆迁办组长塔某(另案处理)为使其亲友获得拆迁补偿优惠,向主任阿里木·亚森行贿2万元。塔某作为组长的身份(他本身不是受贿人),其行为是行贿罪的共犯还是介绍贿赂?若塔某只是代其亲友转交财物并提供建议,其居间角色可能触犯介绍贿赂罪;若塔某与亲友共同商议行贿并亲自送钱,则更易被认定为行贿共犯。
二、案发场景全集:居间撮合行为的“高危雷区”
场景一:熟人掮客——利用亲友、同学、同事关系牵线
- 典型表现:行贿人通过朋友、官员亲属等“关系户”代为沟通,承诺事后给中间人“好处费”。例如:某人想承包政府工程,通过老同学联系到主管领导,并帮助双方约定“回扣比例”。
- 认定要点:中间人若未明确获利,但主动撮合并促成交易,仍可构成介绍贿赂。“好处费”不是构成要件,但其获取利益的行为会强化主观故意。
场景二:利益掮客——以“中介费”“咨询费”为名居间谋利
- 典型表现:中间人专门经营“资源对接”,向行贿人收取“信息费”“运作费”,再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部分财物。此场景极易与行贿共犯混淆。
- 认定区分:若中间人仅提供信息但未实质参与行受贿协议的达成(如仅告知“某某能办事”),可能不构成介绍贿赂;但若其介入贿赂细节协商(如“你给50万,我帮他摆平”),则构成居间撮合。
场景三:官员亲属或下级代为转达
- 典型案例:本案中拆迁办组长塔某、海某等作为下属,向主任阿里木·亚森行贿。若这些组长是受行贿人委托代为“送礼”,其行为可能属于“代办行贿”,而非介绍贿赂,因其缺乏“面向双方的沟通”。
- 认定难点:若下属在收受财物后,再以自己名义向领导请托并暗中行贿,则可能同时触犯行贿罪(为自己或亲友)与介绍贿赂罪(为他人)。实践中,某拆迁项目开发商通过A组长向主任行贿,A组长即构成对行贿人的介绍,又对主任行贿,属于竞合关系,法院常择一重罪处罚。
场景四:网络或第三方平台“隐性撮合”
- 新型风险:利用社交软件、电商平台等以“咨询费”“包装费”名义沟通,或通过中间人的电子账户中转资金。此类行为虽不直接见面,但证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极易被固定。
三、辩护与风险点:当事人关注的“痛点”细节关键词
- “中间人是否获利”不直接影响定罪:即便未收取任何好处,只要主观明知并积极促成贿赂,仍可能入刑。但无获利通常作为量刑从轻情节。
- “是否知道具体数额”不关键:只要知道贿赂的存在或大致范围即可,不要求精确数字。
- “是否属于单向转达”需深挖:若中间人仅仅是“收钱转交”,且双方已事前商议好(如行贿人直接说“这是给某处长的”,中间人未参与条件协商),则可能属于行贿人的工具,不构成介绍贿赂,而属共同行贿。
- “是否具有破坏性的撮合情节”:若中间人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逼迫一方行受贿(如“你要不送,项目就别想要”),则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升至两年以上。
- “自首与立功”的适用:介绍贿赂罪中,中间人主动揭发受贿人或行贿人的犯罪事实,若属其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不构成立功,但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若揭发他人(非其介绍的部分)犯罪,可认定立功。
四、回扣“中间人”与共同受贿的界限:实务中的微妙区分
在本案中,阿里木·亚森的妻子或亲友是否可能成为介绍贿赂者?若其家属直接收受财物并转告请求,且未与受贿人有共同受贿故意,则家属可能单独构成介绍贿赂罪。反之,若家属与受贿人共同谋划、共同享受贿利益,则构成共同受贿罪。核心区别在于:介绍贿赂者独立于受贿人,是“第三方掮客”;而共同受贿者则与受贿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如夫妻共同保管赃款、共同出面做事等。
五、律师警示与建议
对于身处权力掮客、中介角色的人员,尤其是新疆地区涉及拆迁、工程建设、资源分配等领域的从业人员,须警惕以下几点:
- 绝不以“帮忙介绍领导”为名传递财物或信息:即便未收钱,也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 一旦被监察机关调查,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争取在留置期区分“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后者刑期通常更重(行贿罪最高无期,介绍贿赂罪最高3年)。
- 善用“情节显著轻微”抗辩:若仅单纯引见,未对贿赂细节施加影响,且未获取利益,可争取不诉或缓刑。
一句话问答(关于介绍贿赂罪居间撮合行为)
问:什么是介绍贿赂罪中的“居间撮合”行为? 答:指行为人主动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协调,促成双方达成权钱交易,并起到实质性桥梁作用。
问:中间人只转交财物不参与协商,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 答:不一定。若双方已事前约定贿赂意图,中间人仅被动传递,可能被认定为行贿或受贿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问:中间人未收取任何好处费,是否就不构成犯罪? 答:不。介绍贿赂罪不要求行为人获利,只要明知并积极促成,即可构成。
问:本罪与行贿罪共犯如何区分? 答:关键在于中间人是否独立于行贿人,若其与行贿人共同谋划、共同行为,则属共犯;若其保持相对中立,面向双方撮合,则属介绍贿赂。
问: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期是多少? 答:《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如多次介绍、涉巨额贿赂、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瑞宏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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