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6

石家庄虚开发票发补助:贪污罪“非法占有”认定解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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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村两委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用于发放补助,是否构成贪污罪?本文结合(2020)冀0110刑初322号判决书,剖析此类行为的法律边界,提供实务分析。本案揭示了一个关键争议:当被告人辩称套取资金用于集体福利而非个人私吞时,“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法院的裁判逻辑值得每位公职人员警醒。


一、案件基本事实回顾

根据判决书,2017年1月,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利和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海军共谋,从镇财政报销费用来给村双委干部发放补助。两人到税务所用利的身份证代开了金额为6700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为“土地清表”,并伪造了张立军、张某5的签名。2017年1月23日,该67000元经镇政府签批报销,转入利个人账户。次日,两人支取65000元,用其中约3600元购买白酒,当晚向干部每人发放5000元现金和一箱白酒。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贪污罪,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争议焦点:共同贪污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以发放补助为目的,将套取公款用于集体成员分配,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辩护逻辑与法律冲突

辩护人主要辩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但未直接挑战“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实务中,类似案件常见辩护理由是:资金用于集体福利,本人未独占,不具有贪污罪主观要件。

(二)判决书原文的关键表述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人利、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分别担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虚开发票,骗取公款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此处法院引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非法占有后分配给他人的情形。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不限于行为人本人实际占有,还包括使第三人非法占有。被告人将公款用于发放村两委干部补助,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转移给特定群体,同样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三、法院裁判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步骤一:审查主观故意——共谋行为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

判决书指出:“两人遂到鹿泉区税务所,用利的身份证代开了金额为67000元增值税发票……后二人只做了支款明细并伪造了张立军、张某5的签名。”伪造签名、虚构用途的行为,直接证明被告人明知套取公款违法,仍积极实施,具有直接故意。

步骤二:甄别行为性质——区分“公务支出”与“非法分配”

本案中,清表机械费实际已支付36000元给张立军、张某5,而虚开的67000元发票完全是无中生有。法院强调:“支付了张立军、张某5各18000元,共计36000元……以清理垃圾机械费的名义在集体账目中列支。”真正的清表费用已单独列支,虚开的67000元纯属额外骗取,并非真实支出的必要部分。

步骤三:认定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王**利和李海军均为村两委主要领导,共同谋划、共同实施、共同分赃。法院未区分主从犯,均认定为贪污罪,体现了对共同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立场。


四、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

本案对基层干部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1. “为公不为私”不构成抗辩事由:将套取公款用于发放补助、福利,同样构成贪污罪。公款的使用必须严格依据规定,任何未经合法程序的分配均属违法。

  2. 虚开发票是“铁证”:伪造签名、虚开发票、虚构合同,这些行为在刑事审判中几乎无法辩解,直接证明主观故意。

  3. 认罪认罚争取从宽: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利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法院因此适用缓刑。案发后及时退赃、认罪悔罪是获得宽大处理的关键。

建议各基层单位:建立规范的财务审批流程,杜绝“集体决策”掩盖的违法行为;加强廉洁教育,明确“套取公款补助”的法律红线;定期审计,防止类似问题滋生。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冀0110刑初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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