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0

石家庄套取公款公务支出不应扣除贪污数额分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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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界定贪污数额一直是实务与理论的焦点,尤其当行为人将套取的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支出时,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更是争议核心。本文以刘某某贪污、受贿案为例,深入剖析这一关键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分析路径和操作指引,帮助从业者精准把握贪污数额的认定标准。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2015年,深泽县爱卫办副主任刘某某在负责农村改厕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与村干部合谋虚报改厕数量,骗取国家改厕补助资金。其中,营里村虚报119座改厕数,套取资金66274.3元;中白庄村虚报81座,套取资金后刘某某收受1万元;中佐村虚报20座,刘某某收受5000元。案发后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但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刘某某上诉提出多项理由,包括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量刑过重等。

(二)核心争议焦点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实际仅占有6万元,而非66274.3元,因为其中6274.3元让村干部用于班子吃饭,且其个人占有的6万元中有4480余元用于单位车辆加油、18000元用于购置标志牌等公务支出,故贪污数额应扣除上述公务支出部分,仅认定实际据为己有的部分。

二、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回应

原审法院明确否定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

“被告人刘彦立授意深泽县营里村的村委会主任吴某和党支部书记封某虚报改建厕所119座,套取改厕资金66274.3元,被告人刘彦立要求吴某将6274.3元用于村委会班子成员吃饭,被告人刘彦立对该款占有后的支配用款行为,均应计入其贪污罪的犯罪数额。”

(二)二审法院维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进一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立……侵吞改厕资金,数额较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其上诉关于全部退赃,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的事实,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三、法律分析:为何公务支出不扣除贪污数额

(一)贪污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转移至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形成非法支配状态。一旦公款脱离原单位控制、进入行为人支配领域,贪污行为即告既遂,后续的处置方式(无论用于公务还是个人消费)均不影响犯罪构成。

(二)贪污故意的整体性与不可分性

行为人套取公款时,具有整体的非法占有故意。例如刘某某明知营里村实际改厕570座,仍授意虚报119座,其目的是套取66274.3元用于“爱卫办工作经费”——但工作经费并非法定的支配用途,其本质是个人支配公款。即便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仍是行为人个人意志下的处置行为,不改变“以非法手段取款”的违法性质。正如判决书所载:刘某某“对该款占有后的支配用款行为,均应计入其贪污罪的犯罪数额”。

(三)公务支出在量刑中的考量而非数额扣除

司法实践中,对套取公款后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形,一般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而非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这是因为:

  1. 公务支出不能改变“非法取款”的事实基础;
  2. 若允许扣除,极易引发“以公补公”的规避法律行为,削弱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
  3. 刑法第383条仅规定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并未规定公务支出可从数额中扣除。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明确将刘某某“出资购买标志牌用于改厕”的事实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二审法院亦认可“全部退赃,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的事实,原判决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这表明:公务支出不是“免罪金牌”,而是“减刑考量”。

(四)具体操作步骤:如何准确认定贪污数额

  1. 第一步:审查套取行为的整体性。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重点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制造虚假条件、将公款转移至其可控范围。
  2. 第二步:认定公款的实际控制时点。当公款转入指定账户或个人名下,行为人可随时支用、处置时,贪污既遂。本案中吴某将6万元现金送至刘某某家中,即为既遂时点。
  3. 第三步:区分公务支出与个人消费的真实性。若住所、车辆、物品确实用于公务,可作量刑情节;但若公务支出仅为掩饰套取行为的幌子(如虚构采购、虚假报销),则仍应全额认定。
  4. 第四步:综合量刑考量。在认定全额犯罪数额后,对公务支出部分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但需注意不能突破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四、实务启示与延伸思考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警示

本案暴露出基层财政资金监管的漏洞:虚报项目、套取补贴、通过“工作经费”名义私分,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区。建议单位建立三项机制:

  1. 台账交叉核查:项目验收时,将申报数量、实际勘查数据、资金拨付明细进行三方比对;
  2. 专项资金专用:禁止以“工作经费”“协调费”等名义从项目资金中截留;
  3. 离任审计常态化:对负责人离任时的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

(二)对辩护律师的指引

在类似案件中,若被告人确有部分资金用于公务支出,辩护策略应聚焦于:

  1. 在量刑阶段充分举证,证明公务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2. 主张从轻处罚时,可援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从轻条款;
  3. 但切忌主张“数额扣除”,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三)对司法人员的要求

处理此类案件时,要穿透“公务支出”的表面形式,审查行为人的真实故意。若行为人套取公款后确将大部分用于单位合法支出,且无个人挥霍、隐匿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或适用缓刑;但若套取行为本身即有虚构项目、伪造单据等恶劣手段,则应依法严惩。


职务犯罪中,套取公款后的公务支出既不能作为“免罪票据”,也不应被忽略为“单纯情节”。正确的方法是:全额认定犯罪数额,公正评价处置行为,精准量刑。希望本文能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的操作参照,促进职务犯罪案件的规范化处理。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冀01刑终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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