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1

乌鲁木齐私活收益归公?贪污罪认定核心解析

张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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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中,利用单位资源承揽私活所得收益,是否属于“公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是定罪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9号裁定书,深度解析法院裁判逻辑,助你精准把握贪污罪认定边界。


一、案情回顾:私活收入转入个人账户的定性之争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孔某某(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环卫清运队队长)与赵某某(综合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指派单位驾驶员和车辆私自为华凌市场清扫积雪。2012年度收取清雪费18万元用于单位福利,2013年度收取清雪费22万元,孔某某私自转入其弟孔某飞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时17万余元已被消费。赵某某另侵吞“小金库”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

孔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单位通过干私活取得的22万元,其是决定给单位盖彩钢板房用于改善工作环境,预先支付给孔某飞的,不应认定其贪污。”辩护人也认为,该收入不应认定为公款,且孔某某未据为己有。


二、争议焦点:私活收益性质与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本案核心争议集中在两个层次:

1. 利用单位资源承揽私活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法院明确:属于公共财产。 判决书原文指出:“上诉人孔某某利用单位机械设备承揽私活取得的收益属于公共财产,所有权属于单位。” 理由在于:资源(车辆、人员)为国有事业单位所有,由此产生的收益系单位资产的孳息或衍生利益,无论是否入账,其权利主体均为单位。孔某某虽未将22万元转入单位账户,但该笔资金仍存在“应归于单位”的法律属性。

2. 行为人将收入转入亲属账户,是否视为“非法占有”?

法院认定:主观故意已通过客观行为显现。 判决书载明:“孔某某将该笔收入未入单位财务账,而是私自转入其弟个人银行账户内,置于其掌控之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且该款已被其弟私自用于装修房屋。” 这里的关键判断步骤:

  • 行为阻挡: 未入账且转入非单位账户,直接切断了单位对资金的支配权;
  • 支配控制: 转入亲属账户即表示行为人能够随时控制该资金,而非“代为保管”;
  • 实际使用: 资金被用于个人用途(装修房屋)而非单位计划,进一步佐证非法占有目的。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何认定“私活收益”是否构成贪污罪

结合本案裁判逻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查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步骤1:确认收益来源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的单位财产

  • 审查资源归属: 判断是否使用了单位的设备、人员、场地等。本案中,清雪车辆和驾驶员均为单位资产,孔某某的指派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审查利益归属: 单位资源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入账,法律上应归属于单位。若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即可能构成非法占有。

步骤2: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 看资金流向: 是否转入私人账户或特定关系人账户。本案22万元转入其弟账户,未进入单位账户或任何公用账户。
  • 看是否向单位报告: 若行为人隐藏收益,未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可推定主观故意。
  • 看资金实际使用: 若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投资等,则主观故意明确。即使行为人声称“计划用于单位”,但未实际实施,法院仍以实际使用为准(如本案中“计划盖彩钢板房”未落实)。

步骤3:审查是否存在“合法抗辩”空间

  • 抗辩事由一: 收益已用于单位公共支出。需举证证明资金直接流向了单位账户或用于单位认可的公开项目。本案中,孔某某仅口头声称用于盖彩钢板房,但无任何支付凭证或单位会议记录,故抗辩不成立。
  • 抗辩事由二: 双方属于民事承包关系。需证明单位允许个人以承包方式独立经营。本案中,孔某某未获单位授权,且未经任何程序决定收益分配,故不成立。

四、法院最终认定:贪污罪成立,驳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文:“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上交单位的公款私自占为己有,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孔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延展与行动建议:从本案看合规管理风险

本案释放的警示信号明确:利用单位资源“干私活”的收入,即便未入账,也属于单位财产;一旦转入个人控制账户并用于个人用途,即触犯贪污罪。 实践中,类似情况常见于物业、环卫、运输等事业单位,行为人常误以为“私活收入”与单位无关,实则踩踏刑事红线。

建议以下几点行动:

  1. 建立严格的资源使用审批制度: 任何单位资源用于对外服务,须报备并纳入财务核算,严禁私下接单。
  2. 设立“定点账户”管理额外收入: 对外服务收入必须进入单位指定账户,不得由个人或亲属收取。
  3. 保留用途证据: 若确需将收入用于单位改善,应通过单位集体决策程序,并留存支付凭证、合同等。
  4. 定期审计自查: 针对“小金库”及账外资金,主动排查,及时整改,避免刑事追诉风险。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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