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6-14

上海闭口合同指定分包配合费支付主体认定规则解析

任尔振

任尔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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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尔振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律所,专职执业13年,专注合同、婚姻家庭、动拆迁纠纷,以上海为核心覆盖长三角,擅长证据梳理+策略谈判+精准诉讼,累计办案120余件胜诉率90%,用专业守护当事人权益。

一、核心问题:配合费究竟该由谁支付?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指定分包配合费争议频发:总包方收取了配合费后,究竟应向发包方主张,还是应向指定分包方主张?本文结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779号案例,深度解析配合费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规则,并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帮助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法院如何认定配合费支付责任?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中,甲建设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乙酒业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就“钢结构、幕墙配合费658,00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产生严重分歧。乙酒业公司主张:该配合费应由指定分包方向甲建设公司支付,乙酒业公司已向指定分包方支付了包含配合费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向甲建设公司支付。甲建设公司则认为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应由乙酒业公司支付。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甲建设公司收取该部分配合费的计算方式,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乙酒业公司直接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分包方支付给甲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说明相应配合费的支付责任在于乙酒业公司,而并非案外人。”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乙酒业公司应按照比例支付甲建设公司钢结构、幕墙指定分包配合费,乙酒业公司与指定分包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甲建设公司。”

(三)裁判逻辑拆解

法院的认定逻辑可归纳为三个层次:

第一步:审查合同约定。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配合费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系基于总包合同关系,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配合费的性质是总包方为完成指定分包配合工作而应获得的合同对价,而非分包方直接支付给总包方的服务费。

第二步:审视实际履行情况。钢结构、幕墙工程由乙酒业公司直接分包给案外人,甲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实际施工期间履行了场地提供、脚手架搭设、水电接驳、安全管理等配合义务。相关会议纪要记载了分包工程延误对总包方造成的影响,且无任何证据表明乙酒业公司或分包方曾对甲建设公司的配合工作提出异议。

第三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乙酒业公司主张“配合费应由分包方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法院指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分包方支付给甲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应由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三、实务操作指南:三步搞定配合费争议

步骤一:审查合同条款——明确配合费的性质和支付主体

  • 核心动作:仔细阅读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配合费的约定,重点关注:
    • 配合费的计算方式(通常按分包合同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 支付义务主体(是否明确约定由发包方支付)
    • 支付条件(如“完成配合管理后支付”)
  • 风险提示:如合同未明确支付主体,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配合费属于总承包服务费,应由发包人支付。

步骤二:收集配合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配合义务

  • 核心动作:建立完善的配合管理台账,包括以下证据:
    • 分包合同、进场通知、施工方案审批记录
    • 施工日志、监理例会纪要(记载配合事项)
    • 水电费分摊记录、脚手架租赁签证
    • 分包方签收的配合服务确认单
  • 证据要点:乙酒业公司抗辩称“无法确定是否履行配合义务”,法院以“实际施工期间”和“无异议记录”为由驳回了抗辩。这提示我们:日常工作中要注意保存“无异议”的佐证材料。

步骤三:运用裁判规则——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 核心动作:在结算或诉讼中,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配合费。若发包方主张“已向分包方支付了配合费”,可引用本案规则:
    • “发包方与指定分包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总包方”
    • “配合费的支付责任在于发包方”
  • 抗辩准备:发包方常以“配合费应包含在分包合同价内”“总包方未履行配合义务”等理由拒付。应对策略:
    • 证明配合义务已履行(参见步骤二)
    • 要求发包方提供其与分包方的合同,证明是否有配合费约定(如无,则发包方主张无依据)

四、延伸思考:如何避免配合费争议?

  1. 合同阶段: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合费由发包人在支付分包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总包方。”或在指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应在进场前向总包方一次性支付配合费,逾期由发包人垫付。”

  2. 履约阶段:建立“配合工作确认机制”,每次配合后由发包人代表或分包方签字确认,形成书面凭证。

  3. 结算阶段:将配合费单独列项,避免与工程造价混淆。若发包人拒不支付,可依据《民法典》第809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主张发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义务。

五、结语

本案为指定分包配合费争议提供了清晰指引: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发包方,而非指定分包方。总包方应注重合同审查与证据留存,发包方则应规范分包合同中的配合费条款,以避免后续纠纷。


作者: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沪02民终5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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