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2026-06-15

北京非法集资案中取保社会危险性争议焦点解析

周玉海

周玉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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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海律师,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职务犯罪辩护,累计办理刑事案件200余件,以专业负责的态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法律结果。

开头:取保候审的司法核心与本案价值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兼具保障诉讼与减少羁押功能的强制措施,其适用与否常聚焦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逃跑、毁灭证据或再犯可能,直接决定取保候审的成败。本文以**(2018)京0115刑初1268号**案为切入点,剖析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争议焦点,为辩护与裁判提供专业参考。

中间:分层解析取证保候审的核心争议

一、法律框架:社会危险性的法定标准与本案的背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取保候审的适用前提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被告人是否可能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或再犯。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判决书原文“黄建雄”)虽然辩称“只是打工”,但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书明确记载:“被告人黄建雄在明知其公司及本人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仍以发放传单及讲课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宣传其理财产品……并在短时间内均被在ATM机上支取。” 这一行为模式直接指向高逃跑风险破坏证据风险,正是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典型理由。

二、争议焦点:从犯身份能否削弱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被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是否必然具备取保候审条件? 黄某某的辩护人主张“黄建雄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但法院在判决中虽采纳了从犯情节(“根据被告人黄建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却未因此支持取保候审。关键原因在于:从犯身份不自动消除社会危险性。判决书显示,黄某某不仅担任公司法人,还亲自参与宣传、办理银行卡、取现,且案发后“回广东老家了,直到被抓”。这种潜逃行为,足以否定取保候审的“不致逃跑”前提。因此,辩护方需证明从犯本人没有独立逃跑能力或主观意愿,而不能仅依赖从犯身份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何评估社会危险性并争取取保

基于本案裁判逻辑,评估社会危险性可遵循以下步骤:

  1. 审查客观行为:参照判决书中“公司地址人去楼空”“短时间内取现”等情节,若被告人实施了隐匿资产、转移资金、失联等行为,则社会危险性极高。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实“2017年8月初,公司的电话突然打不通了,办公地点也没人了”,而黄某某的供述也承认“姓包的告诉我公司开不下去了,我就回广东老家了”。这些细节是法官拒绝取保的关键证据。

  2. 分析前科与再犯可能:判决书载明黄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4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表明其有犯罪前科。在集资诈骗案中,前科会强化“再犯风险”的推定。辩护人应通过展示被告人服刑后改过、本次犯罪仅为临时从犯等证据,削弱这一推定。

  3. 评估认罪悔罪与退赔意愿:判决书虽认定黄某某“供述了其主要事实”,但其并未退赔被害人损失(法院最终判令“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的投资款”)。实务中,主动退赔、提供担保、固定住所或就业证明是降低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方式。若黄某某能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赔,或许能改变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

四、判决原文的关键举证

判决书详细引用了被害人陈某、辛某等70余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证明黄某某是公司法人并参与集资活动。同时,证人王某2(财务公司注册部主管)的证言证实:“法人、联系人都是黄建雄”,且有辨认笔录指认黄某某为法人。这些证据直接指向黄某某在犯罪中的主导角色,而非其自辩的“只是打工”。因此,取保候审申请被法院驳回,正是基于对“社会危险性”的实质判断,而非形式上的从犯认定。

结尾:延展与行动建议

取保候审的争议焦点远不止社会危险性评估。本案还警示我们:共同犯罪中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极易被认定为实际参与者,从而失去取保资格。对于类似案件,辩护律师应在一开始就引导当事人主动退赃退赔、固定证据证明未参与公司决策,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若您或亲友正面临类似争议,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通过提交申诉材料、会见当事人、调取有利证据等方式,争取取保候审的机会。


作者: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京0115刑初1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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