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职务犯罪共犯未获利仍构成贪污的认定解析

王世忠律师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核心价值:本文结合(2018)冀0132刑初25号判决,深入剖析职务犯罪中“未实际获利”的共犯是否构成贪污罪,为类似案件辩护与合规提供明确指引。
一、案情简介:套取资金的“中间人”之辩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原案赵长营)明知元氏县卫生院院长刘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公共卫生资金,仍在刘某授意下多次虚开发票,累计套取资金85500元。其中,赵某除在最后一次虚开7000元中自行截留外,其余78500元均转交刘某。赵某当庭辩称“个人没有非法获益”,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书原文(姓名已模糊):“被告人赵长营在明知元氏县卫生院院长刘某雪套取国家公共卫生资金的情况下,仍在同案犯刘某雪的授意下多次为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共卫生资金85500元。”
二、争议焦点:共犯未实际分赃是否阻却贪污罪构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赵某未从套取资金中分得好处(除最后7000元外),是否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此问题直接关系到“帮助犯”“中间人”的罪与非罪边界。
(一)定罪依据: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是核心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共犯不以“分赃”为必要要件。判决书明确:
“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元氏县卫生院院长刘某套取国家公共卫生资金的情况下,仍在同案犯刘某的授意下多次为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公共卫生资金85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具体认定方法:
- 主观明知:赵某多次在刘某授意下虚开发票(控油壶虚增2000个、空发票30250元、药膳碗虚增4000个等),应知系套取国家资金。
- 客观行为:提供发票、配合转账、转交现金等行为,为刘某实施贪污提供关键帮助。
- 因果关系:无赵某配合,刘某无法顺利套取资金。
(二)量刑考量:未获利影响从犯认定与刑罚
法院虽认定构成犯罪,但充分考量“未获取非法利益”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可酌予从轻处罚。”
三步量化判断法:
| 步骤 | 考量因素 | 本案对应情况 | |------|----------|--------------| | 1 | 行为人在资金流转中的角色 | 赵某系发票提供者、资金中转者(共5次虚开、1次截留) | | 2 | 是否有个人非法占有意图 | 前4次均转交刘某,无占有;第5次截留7000元 | | 3 | 共同犯罪链条中的作用 | 辅助性、非组织指挥(系从犯) |
(三)辩点启示:如何切割“帮助行为”与“共犯故意”
本案为辩护人提供关键路径:
- 若帮助行为与主犯无通谋(如未明知套取目的),可主张不构成共犯(如单位正常购销中被动虚开)。
- 若帮助行为仅偶然协助(如某次单纯开发票),需审查是否有“长期稳定”的合作模式。
- 若帮助行为未参与分赃,可参照本案争取从犯免责或免刑。
三、延展警示:职务犯罪中的“灰色协助”风险
本案警示所有商业合作方:即使未直接获利,为公职人员套取资金提供发票、转账、中转等协助,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共犯。特别是涉及财政资金、专项经费的项目,应严格审查交易真实性与金额合理性。
行动建议:
- 对公职人员要求虚增数量、开具无实际交易的发票,坚决拒绝。
- 保留完整交易凭证、沟通记录,防止被“事后追认”。
- 发现异常资金流向,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32刑初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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