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2026-06-15

焦作“配合费”定性争议:敲诈勒索罪认定三要素解析

张文胜

张文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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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胜律师,执业17年,深耕刑事辩护与行政诉讼领域,以焦作为核心辐射河南全省及周边,累计办案400余件,用务实方案为您争取最佳结果。

在诈骗类犯罪控告实务中,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常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产生争议。本文结合(2019)豫0882刑初395号判决,深度剖析**“配合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争议**,为同类案件提供可操作的分析框架与辩护思路。


一、案情聚焦:以“配合”为名索要财物,是正常收费还是敲诈?

案件背景:2015年北山治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周某以“在虎村境内施工需要配合”为由,向被害人丁某1、张某3索要工程总价10%的“配合费”,否则不让施工。丁某1被索要70000元,张某3被索要5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争议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或“村委会为集体谋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则主张该费用纯属“强行索要”,是典型的敲诈勒索。法院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二、分层解析:如何认定“配合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步:审查主观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判决书明确: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
“被告人苏利伙同周希吉以不让丁某1、张某3施工为要挟,向丁某1索要70000元,向张某3索要50000元。苏利、周希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断方法

  1. 索要理由是否真实合理:所谓“配合费”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被害人陈述:

“丁某1到虎村村委会找到苏利,苏利说‘你在虎村施工,得拿出点费用,你不拿出点费用,这个活你干不下’。”

  1. 索要金额是否与所谓“服务”对等:索要工程总价10%,远超正常管理服务成本。
  2. 款项去向是否正当:被告人周某供述该款用于支付铲车费用,但铲车租赁本身也是强制安排,且费用被计入个人控制,而非村集体公用。

第二步:审查客观手段——是否实施“威胁或要挟”

判决书认定:

“以不让丁某1、张某3施工为要挟……如果施工队不使用周军利提供的柴油就不让施工队干活。”

威胁行为的常见表现

  • 直接言语威胁(如“不让干活”);
  • 行为阻挠(如堵路、阻工、切断水电);
  • 利用职务便利(如村支书、村委主任身份)施加压力。

第三步:审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为3万元以上(各省有差异)。本案中丁某1被索要70000元、张某3被索要50000元,均远超“巨大”门槛。判决书引用:

“苏利、周希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辩方抗辩与法院回应:拆解三个常见辩护理由

抗辩1:“这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责任”

法院指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即便以村委会名义索要,若决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仍应追究个人责任。判决书明确:

“被告人苏利伙同周希吉……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按照单位行为不予追究。”

抗辩2:“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费用用于村集体”

法院通过证据链驳斥:

  1. 费用由被告人个人收取,并未进入村委财务账;
  2. 部分款项被用于支付被告人自行安排的铲车费用,实质是变相牟利;
  3. 被害人陈述周某还曾以“借”为名索要1万元,从未偿还。
    法院最终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抗辩3:“配合费是行业惯例,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即使存在所谓“协调费”惯例,但必须建立在真实服务、双方自愿基础上。本案中被告人以“不让施工”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耽误工期而被迫给付,违背真实意愿。判决书引用被害人陈述:

“丁某1向苏利、周希吉交纳70000元……经过多次协商才被迫支付。”


四、律师建议:诈骗控告中如何应对“配合费”类争议?

1. 被害人视角:固定证据链

  • 保留威胁证据: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尤其要体现“不给钱就不让施工”等威胁性语言;
  • 证明被迫性:记录阻工的时间、地点、方式,保留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
  • 量化损失:提供被索要的金额凭证(收条、转账记录)、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数据。

2. 辩护人视角:突破“配合费”定性

  • 证明费用有真实依据:如村委会出具会议纪要、费用用于公共支出(修建便道、洒水降尘等);
  • 证明被害人系自愿给付:如无威胁行为、费用系合同约定或事后协商达成;
  • 主张主观目的非“非法占有”:如款项直接入村委账户、用于村公益事业。

3. 法律适用提醒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索要总金额达12万元,已远超数额巨大标准,且以阻工为威胁手段,法院认定敲诈勒索罪定性准确。


五、结语与行动指南

“配合费”类争议在工程建设领域频发,其本质是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对于被害人,及时控告并固定证据是关键;对于被追诉人,需从“主观目的”与“手段强度”切入,论证费用具有合理性与自愿性。若您正面临类似纠纷,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刑辩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制定控告或辩护策略。


作者:张文胜,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豫0882刑初395号

导语:本文基于判决书原文分析,当事人姓名已做模糊处理,案号未修改。如需进一步了解诉讼策略或委托代理,请联系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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