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8

乌鲁木齐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全集:中间人未获利是否构罪?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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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李新安受贿案为引,深度解析“中间人”的法律红线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罪常被忽视,却是许多“中间人”掉入刑事陷阱的高发罪名。很多当事人认为:“我只是牵线搭桥,没拿一分钱好处,怎么会构成犯罪?”本文通过新疆乌鲁木齐县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李新安受贿案(2021)新01刑终194号,以案说法,系统梳理介绍贿赂罪的典型案发场景,深入剖析“中间人未获利是否构罪”这一核心痛点。


一、李新安案启示:直接受贿与“中间人”的边界

李新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陈某2、岳某等多名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197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中,所有行贿人均直接与李新安对接,未出现独立的“介绍人”。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 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若存在撮合牵线的第三方,即便该第三方未获利,也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 李新安在案发前退还赃款的行为,是掩饰犯罪,而非“中间人”退赃免责的合法抗辩。

以下结合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逐一解析。


二、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全集

场景一:熟人牵线,传递请托与财物

案情还原:
行贿人想认识某位手握审批权的领导,找到与领导关系密切的朋友A,请A代为转交财物并转达请托事项。A碍于情面,帮助传递了10万元现金和一张请托纸条,未从中收取任何好处。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的核心是沟通、撮合、促成行贿与受贿合意。即便A未获利,只要其实施了传递贿赂、传达请托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如介绍个人行贿2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或介绍多次等),即可构罪。

痛点关键词:

  • 未获利≠无责:有无获利是量刑情节,非构罪必要条件。
  • “人情请托”的刑事风险:朋友间“帮忙传话、转钱”可能瞬间转为共犯或介绍贿赂。
  • “明知”的认定:知道对方是请托办事仍参与转交,即具备主观故意。

场景二:中间人利用自身影响力“促成交易”

案情还原:
某企业负责人B得知开发区有地块出让,找到在政府部门工作的熟人C(非经办人员),请C利用其内部人脉帮忙“打招呼”。C虽未直接接触行贿款,但多次组织饭局、传达意向,最终促成B与审批官员D的权钱交易。B事后感谢C,C未收受钱物。

法律分析:
此场景中,C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介绍贿赂罪(作为行贿方的介绍人)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C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但即便C未收财,其撮合行为仍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关键在于C是否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发挥了“桥梁作用”,而非其是否获利。

痛点关键词:

  • “利用影响力”无获利也构罪:只要实施了撮合、沟通、中转等行为,即可能被追诉。
  • “未收取中介费”不等于无罪: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 饭局、引荐、传递信息的风险:这些行为均可能被记录为“介绍行为”。

场景三:中间人“代为收转”贿赂款

案情还原:
受贿人E因担心直接收受现金暴露,安排司机F代收行贿人送来的钱款。F分三次共代收30万元,每次收到后立即转交E。F未从中截留或索取好处。

法律分析:
F的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帮助收取贿赂)或介绍贿赂罪(若F在行贿人联系E过程中起到牵线作用)。如果F只是被动接收并转交,未参与请托内容的沟通,则更接近“共同受贿”中的帮助犯。但无论如何,“未获利”不能阻却刑事追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可能出现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痛点关键词:

  • 代收转交即参与:不要以为只是“跑腿”,收转行为直接构成犯罪。
  • “截留”不是抗辩理由:即使未截留,转交行为本身已成立。
  • 共同犯罪的连带责任: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刑期更高。

场景四:中间人“未完成”介绍行为

案情还原:
行贿人G委托中间人H介绍某局长认识,H多次电话联系局长,局长表示“考虑一下”,但最终未见面、未收钱。H全程未获利。

法律分析:
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实际完成”行受贿?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如传达意愿、安排会面、传递信息),即构成既遂,不要求行受贿实际发生。但若行为人仅存介绍意图,尚未开始实施具体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中H已着手实施,即使未成功,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预备或未遂,部分法院会以情节显著轻微作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痛点关键词:

  • “未成功”不等于无罪:着手实施即可能被追诉。
  • “未获利”与“未完成”结合:需综合评估行为次数、金额、社会影响。
  • 及时中止可争取宽大: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主动制止行受贿,可争取不起诉。

场景五:中间人在“人情往来”中模糊边界

案情还原:
某工程老板J与规划局副局长K是多年好友。J得知K的女儿生病,以“探望”名义送去5万元现金,K收下。J未明确提出请托,但K心知肚明J在辖区有项目。此过程中未有第三人牵线,而是J与K直接发生关系——但若存在中间人L(如J的合伙人),L在J与K之间传递病情信息、安排见面、帮忙转款,L未获利。

法律分析:
李新安案中,李新安及其辩护人曾以“人情往来”对收受陈某120万元提出抗辩,但法院认定行贿人系李新安的管理服务对象,送礼实为权钱交易。同理,若中间人L参与其中,即便打着“人情往来”旗号,只要实质上促成行受贿合意,即构成介绍贿赂罪。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有正常人情基础、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等。

痛点关键词:

  • “人情往来”的司法穿透:法院会实质审查,而非看表面名义。
  • 中间人“被动”参与的风险:即使L只是顺口提了一句“J想见你”,也可能被认定为介绍。
  • “无心之举”可能担责:日常交际中警惕撮合请托行为。

三、“未获利”的司法裁判规则总结

| 场景类型 | 是否构罪 | 关键认定标准 | |---------|---------|-------------| | 纯粹牵线,未获利 | 可能构罪 | 是否实施了沟通、撮合、传递行为,情节是否严重 | | 代收转交,未获利 | 构罪(共犯或介绍) | 明知贿赂性质仍帮助收转 | | 利用影响力撮合,未获利 | 构罪 | 利用了自身与受贿人的关系 | | 介绍未成功,未获利 | 视情节 | 着手实施即可能构成,但可争取不起诉 | | 以人情往来为名,未获利 | 构罪 | 实质是权钱交易 |

核心结论: 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不以中间人获利为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是否定罪取决于中间人是否实施了“介绍”行为(沟通、撮合、转交),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如多次、大额、造成恶劣影响等)。“未获利”只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而不能作为无罪的抗辩理由。


四、当事人最关心的痛点关键词

  • “不知是贿赂”:介绍人辩称不知对方是行贿或受贿,但法院会综合背景、熟人关系、金额反常程度等推定“明知”。
  • “被利用”:介绍人声称被行贿人或受贿人利用,但实际参与即可能担责。
  • “只设了饭局”:饭局上撮合请托并促成后续送钱,介绍行为完成。
  • “帮忙递纸条”:转交请托事项文字材料,属介绍行为。
  • “对方说只是认识一下”:若后续发生行受贿,介绍人不能以“不知情”免责。
  • “退回了”:李新安案中,李新安退还赃款仍被认定受贿既遂;介绍人退还贿赂同样不影响犯罪既遂。
  • “没收到好处”:不抗辩介绍贿赂罪。
  • “一次就被抓”:单次介绍也可能构罪(如金额达2万元以上)。

五、一句话问答

Q1:介绍人一分钱没拿,会被判刑吗?
A:会。介绍贿赂罪不要求获利,只要实施了撮合、转交等行为且情节严重,即可定罪。

Q2:只帮忙约了顿饭,没有谈具体请托,构罪吗?
A:如果饭局是为促成行受贿合意而设,且后续发生权钱交易,则介绍行为完成,可能构罪。

Q3:已经退还了行贿款,介绍人还担责吗?
A:退还不影响犯罪既遂,但可作为从轻情节。李新安案中退赃仍被认定受贿罪。

Q4:家人之间的“牵线”构罪吗?
A:同样构罪。法律不因亲属关系免除刑责,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Q5:中间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吗?
A:能。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包括无业人员、普通群众)均可构成。


六、律师提示

本文通过李新安受贿案揭示了贪污贿赂犯罪中“中间人”的刑事风险。在新疆地区,规划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等环节是介绍贿赂罪的高发区,当事人往往因“人情面子”或“碍于情面”而卷入刑事追诉。一旦涉及请托、转款、牵线等行为,哪怕未收取任何好处,也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并提前收集证据应对调查。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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