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违约方解除权”效力认定

任尔振律师
任尔振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律所,专职执业13年,专注合同、婚姻家庭、动拆迁纠纷,以上海为核心覆盖长三角,擅长证据梳理+策略谈判+精准诉讼,累计办案120余件胜诉率90%,用专业守护当事人权益。
一、案例引入:一份“有趣”的合同条款
2015年9月30日,上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化名“创公司”)与上海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化名“邑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合同第10-4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一)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最晚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的……”。
2016年10月31日是合同约定的最晚交房日,但创公司未能按期交付。2017年2月20日,创公司主动发函,依据该条款单方解除了合同。邑*公司则提出强烈异议:违约方怎么能自己解约? 合同第10-4条应理解为“只有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最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合同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但案件背后隐藏着一个深刻的法律问题:合同中的“任意一方解除权”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其效力如何认定? 这正是本文要探讨的核心——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争议。
二、什么是格式条款?——法律识别三要素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核心特征:
| 特征 | 说明 | |------|------| | 预先拟定 | 由一方在签约前单方起草 | | 重复使用 |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 | | 未协商 | 对方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
本案中,创*公司作为开发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极有可能是预先印制好的模板合同。第10-4条“一方可通知另一方解除”的表述,正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它赋予了合同任何一方(包括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的解除权。
三、争议焦点:格式条款中“违约方解除权”的效力之争
(一)邑*公司的立场:守约方专属权
- 理由:合同法(当时)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本质是“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权利”。若允许违约方主动解约,将导致合同约束力虚化,鼓励恶意违约。
- 痛点关键词:合同诚信、预期利益落空、转租损失、连锁违约
(二)创*公司的立场:文义优先
- 理由:条款中写明“一方”,未区分守约方与违约方。双方在签约时已对“逾期交付可解除”达成合意,无论谁触发条件,解除权均发生。
- 痛点关键词:条款文义、交易效率、市场风险再分配
(三)法院的判决:支持创*公司
法院认为,“一方”应指“合同的任何一方”,包括违约方。理由:
- 从文义解释看,条款未作限制;
- 从体系解释看,第10-4条其他项(如房屋毁损、政府征收等)也赋予任何一方解除权,逻辑一致;
- 当事人对“最晚交付日”无争议,创*公司逾期交付,条件成就,解除有效。
四、深度解析:格式条款效力争议的“三次博弈”
第一层: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
- 提供方(创*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需要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 本案中,第10-4条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法院未直接审查,但从判决结果看,当事人未对该条款的订入程序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第二层: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无效情形(《民法典》第497条)
包括: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争议点恰好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邑*公司认为,该条款变相允许违约方逃脱违约责任(逾期交付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仍可主动解约),排除了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 但法院认为,该条款本身是双方共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单方排除权利。在商业租赁中,开发商需快速回笼资金,赋予双方灵活解约权有其合理性。
第三层:格式条款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
《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邑公司主张“仅守约方有权解除”,法院未采纳,因为法院认为该解释不符合文义与体系。但若该条款确实模糊,理论上应偏向非提供方(邑公司)。法院之所以未适用,是因为条款本身足够明确。
五、痛点关键词:当事人最关心的五个细节
1. “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边界
- 若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无条件解除”,可能因不合理地赋予单方特权而无效。
- 若约定“特定条件(如逾期交付)下任何一方可解除”,法院倾向于认可,尤其是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
2.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争议
- 本案中,违约方(创*公司)主动解约被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如(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案)。
- 关键差异点:违约方是否善意?是否形成僵局?是否会导致损失扩大?
3. 格式条款的“黑名单”与“灰名单”
- 《民法典》第497条列举了三种绝对无效情形;第496条设定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对无效)。
- 实务中高频无效条款:单方变更权、缩短诉讼时效、排除消费者退货权等。
4. 转租风险:连锁违约的“蝴蝶效应”
- 邑*公司已与下家签订转租合同并收取定金,一旦租赁主合同被解除,其需对下家承担违约责任。
- 律师建议: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若主合同解除,转租合同自动终止,且下家不得索赔”或“提供方应赔偿转租损失”。
5. 证据链的“排雷”
- 本案中,创公司质疑邑公司转租合同的真实性(付款人与承租人不一致、金额不符)。提醒当事人:转租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必须一一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伪造证据”。
六、任尔振律师的实务建议
(一)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如开发商、销售方)
- 条款设计:避免使用“一方”“任何一方”的模糊表述,应明确“守约方”或“无过错方”。若需保留违约方解除权,应附加“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等限制。
- 提示说明义务:对涉及解除权、违约金、责任限制等条款,以加粗、下划线、单独签字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并保留录音录像或签署确认书。
(二)对格式条款相对方(如承租方、采购方)
- 签约前审查:重点关注“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管辖条款”。可要求提供方对模糊条款作出书面解释(如“一方”是否包括违约方),并留存沟通记录。
- 谈判筹码:若对方使用格式条款,可援引《民法典》第497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主张无效,争取修改或添加“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的对应条款。
(三)发生争议后的应对
- 及时固定证据:本案中邑公司若能证明创公司逾期交付后仍持续要求履行(如发函、协商记录),法院可能重新权衡解除权归属。
- 分步主张:若对方以格式条款为由解除合同,可先主张条款无效,再主张对方违约,最后主张损失赔偿。避免像邑*公司那样坚持“继续履行”而放弃其他权利。
七、结语
格式条款是现代商业效率的产物,但也是一把双刃剑。本案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可依格式条款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类似条款在所有案件中都会被认定有效。核心在于:该条款是否平衡了双方利益?是否损害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作为深耕合同纠纷13年的律师,任尔振始终认为:胜诉的关键不在于条款的字面意思,而在于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合同自由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当你在合同上签字时,每一个看似普通的“一方”“任何情况”都可能成为日后诉讼的胜负手。
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一句话问答(常见痛点速查)
Q1: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这样的条款有效吗?
A:不一定。若该解除条件明确(如“逾期付款30日”),法院可能认定有效;但若系“无理由任意解除”,则可能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Q2:违约方能不能依据合同中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主动解约?
A:司法实践存在分歧。若条款文义明确且未违反公序良俗,部分法院支持;但多数法院倾向于保护守约方,认为违约方不能从违约中获利。
Q3:格式条款必须用什么方式提示我注意?
A:提供方必须在合同首页或条款标题处使用加粗、字体放大、下划线或单独签字确认等方式,否则该条款可能不构成合同内容(未订入)。
Q4: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我还能修改吗?
A:可以。任何条款均可以协商修改,建议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对方确认。若对方拒绝修改,可援引格式条款“未协商”的特征,在诉讼中主张该条款因不公而无效。
Q5:我已经签了包含不合理格式条款的合同,现在能反悔吗?
A:若该条款严重不公(如排除消费者诉讼权),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无效。但需尽快行动,避免因实际履行而丧失时机。
更多推荐文章

日照买卖合同纠纷中电子合同成立要件的实务解析

日照买卖合同纠纷中电子合同成立要件的实务要点解析

济南经济纠纷律师:专业守护财富,温情护住人生

石家庄反诉举证期限缺失:程序正义的底线失守与维权路径

石家庄对账单注明“不作最后依据”的法律效力分析

石家庄无书面合同买卖关系认定与举证指引

日照合同纠纷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定与举证要点

日照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交付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要点

上海买卖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违约方解除权”效力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