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2026-06-19

石家庄对账单注明“不作最后依据”的法律效力分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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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合同纠纷中,结算对账单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案中,对账单虽注明“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但法院仍认定其证明欠款事实的效力。这一判决揭示了意思表示冲突时的裁判逻辑:对账单的证明力不因附加限制条款而必然削弱,关键在于当事人最终履行的客观事实与未提出反诉或有效反驳。以下结合判决书原文,详解对该焦点问题的分析步骤。

一、争议焦点与案情回顾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约定授信额度及回款条件。2014年10月22日,李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61580元,但同时注明“此对账单无误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因丰源公司业务放出部分样表未收回)”。双方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产生争议。

根据判决书原文:

“虽然上诉人李云波据此称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亦未提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且上诉人在注明‘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之后,又在括号内写明‘(因丰源公司业务放出部分样表未收回)’,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出具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亦未对其主张提出反诉。”

二、法院裁判理由的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包含三层逻辑:

  1. 对账单的确认效果:李某某签署“此对账单无误”,明确承认欠款金额6158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构成对债务的承认。
  2. 附加限制条款的性质:括号内注明“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仅是对结算时间的保留,而非对欠款事实的否定。法院援引“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出具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亦未提出反诉”,说明若对方主张扣减(如样表未回收损失),需主动举证并提起反诉,消极抗辩不足以推翻已承认的欠款事实。
  3. 后续无交易的行为印证: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双方再无供货与付款,表明债务状态已固定,对账单所确认的金额即最终欠款额。

法院由此认定:对账单即使注明“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在无相反证据且无反诉的情况下,仍可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

三、实操方法与步骤建议

结合本案判决,从业人员应对带有“保留条款”的对账单时,可采取以下步骤:

  1. 审查对账单文字是否否定核心事实:若只备注“金额无误,但不作最终结算”(如本案),则欠款事实已获确认;若明确写“金额暂时核对,须后续调整”,则可能削弱证明力。
  2. 收集后续交易或无变化的证据:证明双方此后无新货或付款,从而锁定债务的稳定性。如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亦未提交付款证据”。
  3. 针对扣减主张主动提出反诉:若对方认为存在样表未收回、退货等应扣减项,应单独提起反诉或在答辩中明确举证,否则法院将不予处理。判决书原文:“上诉人关于货款应当扣减或者抵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4. 固定对账单的形成背景:附上对账单备注的原始原因(如样表未收回),保存沟通记录,避免争议时无据可依。

四、延展与行动指引

本案启示:合同履行中的对账单具有独立证明效力,附加限制条款不能自动否定其法律人格。 为避免类似纠纷,建议:

  • 签署对账单时,如需保留异议,应明确写出“金额未最终认可,需待某条件满足后再行结算”,并附具体可量化的条件;
  • 若自身确有扣减事项,务必提起反诉或提出针对性证据,不要仅依赖对账单的备注文字;
  • 在代理协议中明确对账单的效力规则,如“双方对账无误的三日内未提书面异议,视为对账无误”。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冀01民终1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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