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2026-06-19

上海善林宝案视角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与量刑解析

章海

章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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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海律师,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执业23年,专注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服务以上海为中心辐射长三角及全国。

——兼论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业人员的刑事风险防控

一、案情概述:一个“理财产品”背后的百亿黑洞

2013年12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随后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这个看似正规的金融科技公司,通过线上“善林宝”等理财平台,以5%-1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仅“善林宝”一个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高达19.35亿元,未兑付金额2.32亿元;而善林金融全平台募集资金更是高达347亿元,未兑付金额13.14亿元。

2018年4月,善林金融负责人周伯云主动投案。同年,善林宝平台首席执行官景鹏、运营总监王2、移动商务总监陶某等6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或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二、核心法律争议焦点解析

(一)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该罪。本案中,善林金融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广告宣传、门店招揽、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鑫年丰”“双季盈”等理财产品,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

关键点:互联网金融平台一旦突破“信息中介”定位,形成“资金池”,就可能触碰红线。本案中,善林金融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本质上是使用投资者的钱进行放贷,属于典型的“资金池”模式。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本案六名被告人均是善林金融公司员工,法院认定其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法院认为:

  • 景鹏(善林宝首席执行官):全面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
  • 王2(运营总监):负责平台活动策划及资产端对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
  • 陶某、陆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要点:对于平台普通员工,尤其是技术岗、后勤岗人员,应重点论证其是否“明知”公司运营模式,以及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本案中,郭某某(用户体验中心总监)辩护人试图以“软件操作、美工设计”为由主张无罪,但法院以“明知运营模式仍提供帮助”为由驳回,最终判处缓刑。

(三)自首、退赃对量刑的影响

本案六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景鹏、邵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陆某某、王2、陶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均视为自首。此外,王2、陶某、陆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法院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对比: | 被告人 | 职务 | 量刑 | |--------|------|------| | 景鹏 | 首席执行官 | 有期徒刑3年9个月,罚金11万元 | | 王2 | 运营总监 | 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9万元 | | 陶某 | 移动商务总监 | 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罚金7.5万元 | | 陆某某 | 产品总监 | 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6万元 | | 邵某某 | 资金管理经理 | 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6万元 | | 郭某某 | 用户体验中心总监 | 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罚金5万元 |

核心差异:景鹏、王2未被认定为从犯,刑期较重且未适用缓刑;其余四名被告人因作用较小、退赃积极,均获得缓刑。

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刑事风险防控建议

  1. 公司治理层面:金融科技公司应严格区分“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避免形成资金池。任何以“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为名的理财产品,若承诺保本付息,均存在非法吸存风险。
  2. 员工自我保护:主动了解公司业务资质,如发现未经批准向公众募集资金,应立即停止参与并离职。保留工作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自己对非法性的“不知情”或“被迫参与”。
  3. 退赃的即时性:案发后第一时间退缴违法所得,不仅是量刑从轻的重要依据,更是争取缓刑的关键。本案中,凡退赃者均获缓刑,未退赃的景鹏则收监执行。
  4. 自首的认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即构成自首。切勿抱有“只是配合调查”的侥幸心理,应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

四、一句話问答(围绕本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Q1:普通员工不参与决策,也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吗? A1:是的。只要明知公司运营模式系非法吸存,且自己的行为(如技术开发、运营推广)为犯罪提供了实质帮助,就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郭某某的判决即为典型。

Q2:电话通知到案算自首吗? A2:算。本案中陆某某、王2、陶某均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法院认定构成自首。

Q3:退赃对量刑有多大作用? A3:非常关键。本案中,凡退缴个人全部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均获缓刑,而未退赃的景鹏(主犯)被判实刑。

Q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A4: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善林金融募集资金后用于放贷,未跑路、未隐匿资产,故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平台将资金挥霍或转移,则可能升级为集资诈骗罪。

Q5:投资人如何追回损失? A5:法院判决第七项明确“涉案赃款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投资人应尽快向办案机关登记申报损失,参与退赔分配。


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注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23年,服务以上海为中心辐射长三角及全国。如您或亲友涉及类似案件,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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