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9

石家庄村官虚报危改款:公务行为定性与量刑的法律解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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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开头点题:职务犯罪中的核心价值——从村官贪污危改款看“公务行为”的边界

在职务犯罪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本文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1刑终577号贪污案为例,深入剖析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便利,虚报骗取资金后用于村集体修缮的争议点。其核心价值在于:即使赃款最终用于公务支出,也不改变行为的贪污性质,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

中间分层:争议焦点与法院的裁判逻辑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村支书石某在协助政府发放危改款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将赃款用于村集体修缮,是否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及量刑。下文将结合判决书原文进行分层解析。

第一层:主体身份的认定——“协助行政管理”构成贪污罪主体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决书明确指出:“从危房改造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全过程来看,这是一种协助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基于人民政府通过有关规定授权的。”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利用协助乡政府发放本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书引用了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史家庄村支部书记石某负责该村危房改造工作”,以及石某本人的供述:“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明知石某兵、胡某的危房改造不符合要求,还是虚报了”。这表明,石某的职务行为源于政府授权,其行使的权力具有“公务”属性,因此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赃款用途不改变“占为己有”的性质

即使石某将大部分赃款用于村集体修缮,法院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书详细论述了“未通知村委会其他成员,未在村里进行公示,未归入村里帐目,擅自将钱款用于村委会装修、建设”,并导致“公众产生村委会修缮款是由被告人个人自掏腰包……日后还需归还”的错误认识。法院据此推断“被告人石某有非法占有该危房改造款的犯意”。这印证了“非法占有”不要求行为人个人挥霍,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并排除了集体监督和管理,即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层:赃款用途对量刑的影响——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审法院在维持贪污罪定性的基础上,对量刑进行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中,石某将30593元用于“史家庄村村委会修缮”,除了2500元交给乡民政助理刘某外,其余全部用于公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将有期徒刑由一年改为六个月。判决书明确写道:“鉴于上诉人石某在虚报冒领他人危房改造款后……其他30593元全部用于史家庄村村委会修缮。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对其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这为类似案件中“赃款用于公务”的量刑提供了范例。

结尾延展:从本案看职务犯罪辩护与合规启示

本案的判决对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及法律从业者具有重要启示。首先,村官在协助政府发放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时,应严格区分“自治管理”与“协助公务”。即使赃款未进入个人腰包,只要在公务活动中虚报、骗取,就可能构成贪污罪。其次,当事人若将赃款用于集体支出,应注重保留客观证据(如会议记录、账目公示、第三方见证等),以证明“用于公务”的真实性,从而争取量刑上的从轻。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可从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协助政府”)、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条(如是否有公开、入账行为)等角度抗辩。未来,建议基层组织加强专项资金的“阳光操作”,建立独立的账目和使用审批流程,避免类似法律风险。

作者: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刑终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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