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9

石家庄家电下乡补贴案:贪污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辨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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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始终是争议焦点。本文以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案为例,深入剖析贪污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揭示“公务委托”与“民事委托”的边界,为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参考。

一、案件争议焦点: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负责人期间,利用财政局委托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虚报销售信息,骗取补贴款75036.83元。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改变定性为诈骗罪。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

(一)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受财政局委托,对购买人申报补贴手续进行初审并按销售金额的13%先行垫付补贴资金,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范畴。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应认定为贪污罪。

(二)法院判决:不构成贪污罪,改为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后指出:“被告人与县财政局签订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协议,具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的形式,其仅是形式上的初审,这种审核更多的是收集、汇总农户材料,不具备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

法院进一步论述:“被告人先行垫付的补贴资金,相关资料须经县财政部门最终审核确认同意后,才能作为家电下乡产品予以补贴,如违反家电下乡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规定,违规垫付补贴资金造成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这说明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的补贴资金系家电经销商的自有资金,在补贴资金从县财政局申报兑现出来之前,被告人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性质,也没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县财政局,财政局才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管理人员。”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并不存在公务上的委托,其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被告人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先行垫付并代办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故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类案分析:认定“公务委托”的三个关键步骤

第一步:审查委托协议的实质内容

不仅要看委托协议的形式,更要分析委托事项是否涉及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审核”仅是对农户身份信息的收集、汇总,未经财政局最终确认即不产生补贴效力,故不属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步:判断资金性质与管理权限

先行垫付的资金是经销商自有资金,而非国家财政资金。在财政局最终审核并拨付补贴前,王某某对这笔资金无管理权,未实际控制国有财产。因此,其骗取补贴的行为侵犯的仅是财政局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财产管理秩序。

第三步:确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劳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真正的“职务便利”应源于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务管理权力,如审批权、决定权、监督权等。本案中,王某某仅能收集材料,最终决定权仍在财政局,其利用的是“劳务便利”即入户收集农户信息的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三、司法启示:如何防范定性争议

本案的判决对实务中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家电下乡、农机补贴等政策性项目,若行为人系销售网点负责人,其与国家机关之间通常为民事委托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委托。在行为定性时,应严格区分“劳务”与“公务”,避免将民事委托中的劳务行为错误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

四、专业建议:律师辩护与风险防控

对于类似案件的辩护,律师应重点论证委托协议的性质、资金来源的私有性、最终审核权的归属等要素,推翻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时,企业或个人在参与政策性补贴项目时,应明确与政府的法律关系,保留合同、协议等证据,并持续关注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更新。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冀0121刑初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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