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9

乌鲁木齐受贿后为掩饰犯罪退还财物仍构成受贿罪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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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开篇:核心价值

贪污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因害怕被查处而退还,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2021)新01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为素材,深入剖析受贿罪中“退还财物”行为的法律定性,并提炼实务中的认定方法,为法律从业者及企业合规管理提供清晰指引。

分层展开:争议焦点与实务认定

一、案情聚焦:退还是不退?

2010年至2018年,原审被告人马某(化名)利用担任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工程造价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马某1在审计项目承接、分配、考核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马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76.9893万元。其中,2016年6月,马某与马某1约定,将马某1名下尾号8603的建行卡交给马某使用,此后马某1将好处费直接存入该卡。至2019年6月,马某得知可能被立案调查,便将此卡退还给马某1,当时卡内尚有余额24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中,这24万元被计入受贿总额。马某上诉称,该24万元未实际占有,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二、法院裁定:不以退还为转移

二审法院明确裁定:“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上诉人马某在明知马某1在审计项目的承接、分配、考核等方面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就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事后害怕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法院同时指出,马某退还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此时其已得知可能被调查,退还行为明显“为掩饰犯罪”,而非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因此,该24万元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实务认定方法:三步分析法

对于类似争议点,司法实务中可遵循以下三个步骤进行认定:

第一步:判断受贿行为是否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如果退还行为发生在收受财物之后较长时间(如本案中收受发生在2016-2018年,退还在2019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及时退还的合理理由,则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

第二步:分析退还动机
重点审查退还时的主观心态。若退还行为是出于“害怕被查处”“得知被调查”“为掩盖其他犯罪”等动机,则属于“为掩饰犯罪”的退还,不影响定罪。可参考的证据包括:调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贿人证言、退还时间节点(是否与举报、调查启动高度关联)等。

第三步:审查财物是否实质控制
即使行为人已将财物退还,但只要其在收受时对财物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如本案中马某持有银行卡、可自由支配卡内资金),且该控制行为已持续一段时间,即可认定受贿行为完成。退还行为仅是对赃款的处分,不改变既遂事实。

四、其他争议点简析

本案中,马某还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但均被法院驳回:

  • 劳务费辩解:马某称收受蔡某10万元系提供专业服务的劳务报酬。法院认为,该报酬系基于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益所得,不能掩盖权钱交易本质,仍构成受贿。
  • 转交他人不属本人收取:马某称其指示蔡某向蒋某支付47.33万元,本人未实际收受。法院认定,该行为系马某掩饰犯罪的共同商议结果,属于对行贿款的处置,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

结尾延展:合规启示与下一步行动

本案给所有公职人员及企业合规部门敲响警钟:受贿犯罪的核心在于“权钱交易”的完成,而非财物的最终去向。 即使事后退还,只要行为已侵害职务廉洁性,仍难逃法律制裁。对于企业而言,在审计、招投标等高风险领域,应建立严格的“利益冲突申报”和“礼品礼金上交”制度,杜绝任何形式的“以礼代贿”。对于个人,若已陷入受贿泥潭,唯有主动投案、及时退赃并如实供述,方有可能争取法定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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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新01刑终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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