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2026-06-20

上海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工工程款认定与举证要点

任尔振

任尔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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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尔振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律所,专职执业13年,专注合同、婚姻家庭、动拆迁纠纷,以上海为核心覆盖长三角,擅长证据梳理+策略谈判+精准诉讼,累计办案120余件胜诉率90%,用专业守护当事人权益。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因建筑违法被政府责令拆除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施工方往往无法保留完整证据链,而发包方可能主张部分工程系自行完成。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剖析法院如何通过司法鉴定、自认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当事人提供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义务:基础性法律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宋某接受朱某、施某的委托建造厂房,后因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致施工停止,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朱某、施某理应与宋某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见一审判决书)这一认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后结算义务的法定性,即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对于施工方已经完成的工作,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实操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进行结算,并固定解除时间节点。若对方拒绝结算,可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二、已完工工程量的举证:鉴定报告与自认事实的协同运用

本案中,宋某主张工程总价为129万余元,但法院最终认定的已完工基础工程造价仅为479,069.51元。核心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施工方需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及造价。法院委托的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成为关键依据,该报告载明:“为对该厂房基础及室外下水道目前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604,566元。”(见鉴定结论)随后法院结合双方自认,逐项调整:

  1. 打桩工程: 鉴定报告确定打桩费用为296,513元,但宋某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朱某、施某已支付水泥桩费6万元,故法院确认其余236,513元由宋某施工,应计入结算价。“宋某在另案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朱某、施某对外已支付的水泥桩费为6万元,其余打桩应当确认由宋某施工。”(见一审判决书)

  2. 混凝土材料: 鉴定机构确认混凝土费用46,417元,但宋某在另案中自认朱某、施某已垫付混凝土款9万元,且宋某未能充分举证其另行采购混凝土,故该费用不再结算。“宋某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除此之外其还采购混凝土的事实,故基础混凝土材料费用不应再结算给宋某。”(见一审判决书)

  3. 下水道工程: 宋某主张的直径300下水管道150米及20个砖砌窨井,因现场未看到且朱某、施某仅认可50米,法院采纳朱某、施某的陈述,扣除19,079.49元。

实操要点: 施工方应主动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注意审查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对其中不确定事项提出异议并提交反证。发包方则需对“由己方完成”的工程提供付款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否则法院将依据鉴定报告认定。

三、自行拆除的法律后果:举证不能的致命风险

本案中,宋某主张地面钢结构工程款(约54万余元),但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在双方未结算一致的情况下,宋某自行拆除已施工的钢结构,且其所出示的照片、单方制作的清单、原审出示的证人证言等均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故宋某的相关主张,依法难以成立。”(见二审判决书)这一认定体现了举证责分配的核心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证明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钢结构被拆除后,现场已无法勘验,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朱某所述“钢结构厂房除了瓦片未盖之外,其他均已施工完成”)因与宋某存在利害关系,未被法院采信。

实操要点: 施工方在拆除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①与发包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并签署书面文件;②委托公证机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③保留所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否则,拆除行为将导致举证不能,诉讼风险极高。

四、发包方单方结算单的效力:未签认不具约束力

朱某、施某曾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结算单,注明“宋某已拿资金75万元,宋某已花成本48万元,另加宋某5万元人工费,75万元-53万元=22万元,宋某应退朱某、施某22万元。”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宋某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最终法院仅以此作为事实参考,而非直接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结合鉴定结果认为该结算单载明的成本与原审认定的应结算工程款基本一致,故未支持朱某、施某要求返还548,642.46元的上诉请求。

实操要点: 发包方出具的结算单若未经施工方签字确认,不具有合同效力。但若结算单内容与客观事实(如鉴定报告)相符,法院可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因此,双方均应争取在结算文件上共同签字,或通过邮件、微信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确认。

五、核心法律规则总结

本案揭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三条核心规则:

  1. 鉴定意见优先原则: 当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将委托鉴定机构对现场可见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调整。
  2. 自认事实的拘束力: 当事人已在其他案件或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如宋某承认朱某、施某垫付混凝土款9万元),法院可直接采纳,无需另行举证。
  3. 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 施工方主张的隐蔽工程(如已拆除的钢结构),需提供充分证据;若证据不足,即使发包方认可部分施工事实,法院也可能不予支持。

结尾延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阶段性、现场性强的特点,建议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定期通过书面形式确认进度款、变更指令,并保留所有付款凭证。如遇争议,应第一时间申请证据保全,避免因现场变化导致无法鉴定。本案司法鉴定费34,800元由发包方承担,也提示当事人:合理运用司法鉴定程序,可有效降低自身举证风险。

作者: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沪01民终9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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