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干股型受贿如何区分合法合作与权钱交易?

张瑞宏律师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一、核心价值与争议焦点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干股型受贿因涉及“合作办企业”的民事外观,往往成为辩护方的核心突破口。本文以**(2020)新0104刑初444号**判决书为样本,聚焦“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是否构成犯罪”这一争议焦点,剖析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合法合作与权钱交易,帮助法律从业者与企业管理者精准识别受贿风险红线。
二、争议焦点:干股是合作投资还是受贿对价?
1. 案件事实还原
根据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原系乌鲁木齐高新创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审批担保贷款、小额贷款的职务便利:
- 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承诺在担保贷款审批方面为新疆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送予的该公司25%的干股,并安排由其妻子高学芳代持”
- 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承诺在担保贷款审批方面为新疆新智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送予的该公司50%的干股,并安排由其妻子高学芳的弟弟高学才代持”
这两笔干股被计入受贿总额738.80666万元中,因未评估干股实际价值,按“收受干股”实际获得的利益认定(本案中干股未实际分红或转让,法院未单独计算价值,但将承诺收受干股的行为作为受贿情节之一)。
2. 辩护观点与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接受李新安50%的干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与被告人黄某是发小,被告人以他人名义持股是为了合作办企业,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也是依规办理。”
辩护逻辑有三层:
- 双方是朋友、发小关系,具有合作基础;
- 以他人名义持股系为“合作办企业”,而非受贿掩饰;
- 贷款审批系依规办理,未违反程序。
3. 法院的认定逻辑
法院未采纳辩护意见,核心依据在于:
- 职务行为与收受干股的时间关联性:判决书明确表述“承诺在担保贷款审批方面……谋取利益”,即在贷款审批之前或同时,黄某已接受干股承诺,形成“权钱交易”的对应关系。
- 干股的实际控制与利益绑定:黄某安排妻子、妻弟代持,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非单纯合作经营。
- 未实际出资且未承担风险:所谓“干股”即未出资而获得股权,与正常合作投资中“出资共担风险”本质不同。
4. 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认定干股型受贿
步骤一:审查“干股”来源
- 是否基于职务行为而获得?如提供贷款审批、担保、项目推荐等便利。
- 涉案公司是否与行为人权责范围内的业务有关联。
步骤二:审查“出资”与“风险”
- 行为人是否实际出资?若未出资,收受干股即可能构成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 即使名义上有代持协议,若未实际参与经营、承担亏损,仍属受贿。
步骤三:审查“代持”与“控制”
- 代持人是否为行为人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
- 行为人是否实质控制股权收益?如决策权、分红权、转让权等。
步骤四:审查“承诺”与“兑现”
- 是否在收受干股前或同时,有明确的职务行为承诺?如“承诺在贷款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 即使最终贷款审批程序合规,只要双方形成“权钱交易”的默示合意,即可认定受贿。
三、延展与行动建议
干股型受贿是近年来职务犯罪的高发形态,其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本案揭示的核心警示在于:“合作办企业”的表象不能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即使双方是朋友、发小,只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未出资的股权或收益,且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即面临刑事追诉。
企业在经营中,若与公职人员存在合作,应做到:
- 明确双方出资比例,避免“干股”安排;
- 确保所有贷款、担保申请程序公开透明,留存合规审批证据;
- 公职人员不得以亲友名义持有企业股份,尤其是在自身职权范围内。
对于正在或可能陷入此类争议的人员,建议:
- 立即停止收受任何形式的干股或利益;
- 主动向监察机关说明情况,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 委托专业律师审查证据,评估是否构成“自首”或“立功”情节。
作者: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新0104刑初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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