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合同纠纷执行难?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可破局

王世忠律师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开头:合同纠纷的关键破局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在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公司作为债务人财产不足时,债权人往往面临“执行难”困境。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被执行案为例,深入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适用要点,揭示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将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本案,债权人可掌握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方法与举证关键,为同类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提供直接参考。
中间:争议焦点解析与具体操作步骤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天华厂(化名)与长城公司(化名)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长城公司应偿还天华厂货款2916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仅履行6万元,剩余231960元及利息未履行。天华厂发现长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葛某),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葛某为被执行人。争议焦点在于:葛某作为唯一股东,是否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从而免除连带责任?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查明:“葛西辉于2018年7月20日成为安平县长城滤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葛西辉作为长城滤纸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法院裁定追加葛某为被执行人,对长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具体操作步骤(针对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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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司性质:查询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其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调取工商档案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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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财产不足证据:在执行程序中,获取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材料(如银行账户余额查询结果、不动产查询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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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书面申请: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明确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同时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执行案件情况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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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股东抗辩:若股东提交审计报告、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证明财产独立的材料,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审查其真实性,或通过质询、调取反证等方式质疑。法院将依职权审查,若股东无法充分证明,则支持追加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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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与诉讼:若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债权人可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裁定追加,股东亦可申请复议。
四、判决书核心引用(姓名已模糊处理)
- 本院认为:“葛西辉作为长城滤纸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天华加工厂追加葛西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裁定结果:“追加葛西辉为(2018)冀018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华加工厂货款29160元及利息。”
结尾:延展与行动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独资”属性,极易发生财产混同,成为合同纠纷执行中的主要障碍。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执行路径:利用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直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实践中,建议债权人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尽早核查公司股东身份,在诉讼阶段即可申请保全股东个人财产;二是关注股东变更时间,若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为唯一股东,仍可主张其承担责任;三是若股东提供审计报告等文件,应主动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混同鉴定。
对于未能及时追索的债权人,可参考本案路径,在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如股东不服申请复议,积极应对复议审查,并在复议被驳回后向更高层级法院寻求救济。合同纠纷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胜诉判决,更是有效执行,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规则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工具。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冀0183执异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