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22

石家庄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与主观故意分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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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一、开篇点题

职务犯罪历来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点领域,其中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主观故意”如何认定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以(2018)冀0110刑初92号判决书为例,深入解析职务犯罪中这两个核心要件的司法适用标准,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价值。

二、主体资格争议: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征地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一)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英、王彦灵在协助上庄镇政府协调中科电项目征地过程中,从镇政府支取协调费10万元……以辛苦费名义发放。”然而,法院最终认定“该款项的领取发放都是李某2的个人行为”,并未认定二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判决原文引用与解析

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张军英、王彦灵在协助上庄镇政府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征地过程中虽然各分得5000元,但该款项的领取发放都是李某2的个人行为,李某2并没有与张军英、王彦灵为该款项的发放进行过协商。”【已做模糊处理:张军英→张某某,王彦灵→王某某,李某2→李某某】

由此可见,法院并未直接否认二被告人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身份,而是将焦点放在:即便其身份可能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实际发放款项的行为主体是李某某,而非二被告人本人参与决策或实施。因此,在主体身份认定上,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从事了“公务”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仅作为征地组成员领取“辛苦费”,并未参与协调费的申请、支取和分配决策,因此其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关。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

  1. 第一步:核查主体身份
    审查被告人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核查其是否受政府委托、是否实际从事行政管理职能(如征地补偿款发放、协调等)。若仅从事村内自治事务(如集体资产分配),则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2. 第二步: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如本案所示,即便被告人参与了征地工作,但协调费的支取、分配是由李某某个人决定,二被告人对此不知情、未参与决策,则该款项的发放不属职务行为,不能推定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主观故意。

  3. 第三步:审查证据链完整性
    法院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共谋。因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必须要求控方提供被告人实际行使职务权力的证据,否则不能仅凭其参与辅助工作即认定。

三、主观故意争议: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证明?

(一)法律依据与争议焦点

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占有协调费的故意”,并且证人证言显示款项用途为“用于征地协调工作”。判决书引用了多名证人证言:

  • 证人李某1证言:“协调费的用途,就是用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化解矛盾,解决上访苗头。”
  • 证人赵某证言:“只要这些协调费花在了项目征地工作上……镇里就不过问具体花费了。”
  • 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请被占地户吃喝花了1万元,支付罚款2万元,支付推坟铲车费3万元……我们征地组成员发放2.5万元。”

(二)判决原文引用与解析

法院认为:“该款也用于协调征地事宜”,因此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这意味着,即便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但整体款项仍有大部分用于征地协调工作,且发放“辛苦费”的行为在李某某看来属于对征地组成员加班补偿,并非非法侵占。判决精准指出:主观故意必须通过客观行为反映,且需证明行为人明知款项应归公家所有而擅自据为己有。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

  1. 第一步:审查款项性质与用途
    判断款项是否属于“公共财物”。本案中协调费是镇政府支付给村的专项费用,虽非传统意义的公款,但属于政府委托使用的资金。然而,镇政府允许“不需报账”,且用于项目征地,故发放辛苦费未超出授权范围。

  2. 第二步:分析“非法占有”的客观表现
    还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秘密侵吞、伪造账目、虚报冒领等行为。本案中,李某某是公开在组内发放,且事先说明“从上级争取来点协调费,大家工作辛苦了,给大伙发点辛苦费”,无掩盖事实之行为。

  3. 第三步: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一致,称李某2发放时明确说明是辛苦费,且其主观理解“就是给我们发点辛苦费”。法院采纳此辩解,认为无法证明存在贪污故意。

四、结尾延展与行动引导

本案的判决揭示了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两个关键要点:第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需严格依据“从事公务”的实质标准,而非仅凭行为人职务身份;第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必须通过客观证据链完整证明,不能仅以违法所得结果推定。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辩护或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切入:

  • 强化主体身份抗辩:核查被告人是否实际获得了政府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独立行使行政职权。
  • 梳理资金使用流程:查明款项的申请、审批、发放过程,区分个人决策与集体决策。
  • 挖掘主观方面证据:收集被告人供述、旁证(如会议记录、报销凭证)以证明其无非法占有意图。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或研究需求,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对证据链进行精细分析,抓住“主体不适格”或“主观故意不明”的突破点,争取合法权益最大化。

作者: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10刑初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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