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代建模式下监理费支付主体认定规则解析

王世忠律师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已非新鲜事,但由此引发的监理酬金支付责任归属问题,却常令各方陷入纠纷。本文以(2021)冀0207民初5187号判决书为例,深入剖析代建模式下监理服务费支付主体的认定规则,帮助读者厘清合同相对性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博弈,并为类似纠纷提供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一、案件背景:代建模式下的三方博弈
本案涉及一份三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1为城投公司(业主单位),委托人2为芦海公司(代建单位),监理人为四方公司。合同约定监理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保修期结束止”,酬金总价85万元。后因工期延长,四方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67.9万元,但城投公司以支付责任主体为芦海公司为由拒绝,芦海公司则称自身仅为“代收代付”角色。
二、争议焦点:监理酬金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在于:根据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应向谁主张监理酬金?
具体方法和步骤如下:
步骤一:审查合同约定条款
判决书原文指出:“监理合同专用条款4.3约定‘甲方2(芦海公司)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乙方酬金且超过28工作日,应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约定‘因甲方2原因造成该项目停工、窝工等,致使乙方延长工期时,甲方2按实际延长月数付乙方监理酬金(人民币32380元/月)’。”
分析: 合同明确将支付主体锁定为“甲方2”(芦海公司),而非“甲方1”(城投公司)。无论是正常酬金还是延期监理费,约定的义务人均为代建单位。
步骤二:区分委托代建与普通委托关系
法院同时审查了此前签订的《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判决书载明:“原告自认在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已收到代建协议和代建补充协议。通过该两份协议可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并且均付至第三人芦海公司指定账户,再由芦海公司向参建单位或供应商支付。”
分析: 代建模式下,代建单位(芦海公司)作为项目法人,承担建设实施职责,包括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城投公司虽为业主,但并非合同相对方。法院明确:“原告明知此前提约定的情形下,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酬金的责任主体为芦海公司,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被告城投公司请求支付酬金。”
步骤三:分析后续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
2018年5月2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理合同第5.2.2条中“甲方2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变更为“甲方1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统一付款时间”,并约定由“甲方2以汇款方式支付乙方的监理酬金”。判决书指出:“该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城投公司每月的付款时间,并未改变原监理合同由芦海公司付款给四方公司监理酬金的约定。”
分析: 补充协议仅调整了付款时间节点,未变更付款责任人。实际履行中,四方公司向芦海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开具发票,芦海公司审核后经城投公司及政府部门批准,再由城投公司将款项拨付芦海公司,最后由芦海公司支付给四方公司。这一流程进一步印证:支付义务主体为芦海公司。
步骤四:综合认定并裁判
法院最终驳回四方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原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四方恒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延展建议:如何防范类似纠纷?
- 签订合同前必须审查前置协议:监理人在签约前应仔细阅读代建协议、补充协议等前置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 合同条款应明确支付主体:若业主方希望由代建单位支付,应在合同中写明“委托人2(代建方)负责支付全部酬金”;若业主方愿承担连带责任,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 保留完整证据链:包括付款申请、批准单、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以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主体的认定。
- 善用诉讼策略:如对支付主体有争议,可考虑追加代建单位为被告或第三人,避免因主体错误被驳回。
作者: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冀0207民初5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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