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纠纷/2026-08-22

重庆EPC工程挂靠中投标保证金返还责任认定要点

王光荣

王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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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价值:EPC工程总承包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挂靠资质投标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保证金返还纠纷频发。本案(再审案号:(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62号)通过再审程序,厘清了挂靠关系中实际投标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为EPC工程总承包中的资金流向、证据链构建及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裁判规则。核心价值在于: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只要实际投标人能够证明资金流向与投标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被挂靠单位无权擅自占有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二、争议焦点:挂靠关系下投标保证金的归属认定

(一)案情回顾:资金流转链条的断裂与重建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原审原告)为参与“璧山县妇幼保健院及卫生监督所外墙装饰及保健院部分室内装饰工程”投标,向案外人借款80万元,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转账至A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账户。该笔资金最终由A公司员工叶某以公司名义缴纳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未中标后,交易中心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A公司账户,但A公司拒绝向王某某返还。

引用判决书原文:
“王某某向案外人王成友借款80万元,王成友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801000元转账到案外人王兵银行账户。同日,A公司向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健院及卫生监督所外墙装饰及保健院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款于2011年10月31日由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给A公司。”

(二)分层分析:证据链的构建与证明标准

第一层:资金流向的“闭环”证明
王某某需证明:①借款 → ②转账给王某某 → ③王某某转给叶某 → ④叶某缴保证金 → ⑤保证金退还至A公司。再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王兵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801000元给叶爱华,同日叶爱华将该款转入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引用判决书原文:
“王兵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关莉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以及王某某再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兵代表A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王某某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1000元资料费并将该款转给A公司员工叶爱华的事实。”

第二层:职务行为的认定
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系A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负责投标工作。关莉(A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的陈述也印证了王某某的职责。法院由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引用判决书原文:
“王兵陈述其系A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参与了公司对‘璧山保健院及卫生监督所外墙装饰及保健院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王兵虽在其后的庭审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录不真实,且其庭审中对收到的80万元去向的陈述,与其银行账户显示的转账记录相互矛盾,存在庭审中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故对其庭审中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第三层:举证责任转移
在王某某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A公司。A公司未能证明其“另外因璧山保健院装饰工程向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法院据此认定叶某的转账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引用判决书原文:
“A公司重庆分公司和A公司虽认为叶爱华的转账行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却没有举证证明A公司重庆分公司或A公司除了叶爱华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之外,其另外因璧山保健院装饰工程向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论:保证金返还义务的确定

再审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挂靠A公司参与工程投标,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依法应当退还给实际投标人王某某。现A公司实际收取了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享有该笔保证金的依据,故王某某主张A公司退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同时,A公司长期占用该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延展与行动指南:EPC工程总承包中的风险防控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坚持,为EPC工程总承包中的挂靠关系处理提供了重要启示:

  1. 规范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的归属、返还条件及违约责任,避免口头约定。
  2. 保留完整证据链:资金流转应通过银行转账,并保留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3. 及时主张权利:被挂靠单位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实际投标人应第一时间书面催收,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4. 警惕虚假陈述风险: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可能被法院采信不利后果,建议在诉讼中坚持客观陈述。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EPC工程总承包挂靠纠纷,建议立即梳理资金流向、收集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诉讼策略评估。


作者:王光荣,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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