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EPC工程总承包中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王光荣律师
开头点题:
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结算条款的约定直接决定项目利润与现金流安全。“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是政府投资类项目中常见的强势条款,但若约定不明或执行不当,极易引发“久审不结”“以审代结”的纠纷。本文通过解读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4862号判决,剖析法院如何认定“审计结果”是否构成结算依据,并为总承包方提供可操作的防范建议。
中间分层:
本案虽发生于传统施工总承包领域,但其争议焦点“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依据”在EPC工程总承包中同样高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总承包方具有直接借鉴意义。以下结合判决书原文,按“约定识别—证据固定—后果应对”三层展开。
一、约定识别:合同中的“审计”字样不等于必然成为结算依据
核心观点:法院判断“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明确、闭合的合意,而非仅看是否有“审计”一词。
判决书查明,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若欠工程款,则按年息6%计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对此,原告某市政公司主张该条仅约定“利息计算时点”,并非“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存在多项约定共同指向“审计结算”——
(判决书原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有‘发包人根据自筹资金到位和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若欠工程款,则按年息6%计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的内容;价金调增等事宜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包括有‘甲方请中介机构对办公楼综合楼工程调增价金进行了预算,并报潼南县财政投资管理中心进行了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领导批示,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基础房心土方回填施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金以财政投资管理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外墙装饰及塑钢窗和幕墙工程补充合同……中载明‘评审结果作为决算价金’。”
方法步骤:
- 全合同扫描:总承包方在签约阶段应逐条排查所有合同文件中含“审计”“评审”“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决算评审”等表述,不仅看主合同,还要看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
- 区分“结算性审计”与“监督性审计”:若条款表述为“结算以审计为准”“评审结果作为决算价金”,则构成结算依据;若仅表述为“接受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则仅为行政管理性约定,不改变民事结算效力。
- 判断“是否闭合”:若合同中既约定“以审计为准”,又约定“逾期未审计视为认可送审价”,则属于闭合条款;若仅单方要求“以审计为准”,却未约定审计期限和异议程序,则总承包方应主张该条款不明确。
二、证据固定:如何推翻“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约定?
核心观点:总承包方若主张不应以审计结论为准,需举证证明双方后续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原约定,或审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某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理由即“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审计金额5924213元,已付6250000元,超付325787元”。原告某市政公司虽抗辩“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法院基于前述多份证据,认定约定存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时着重强调了**“分散于双方先后签订的不同合同文本”** 的整体解释方法——
(判决书原文):“前述内容,分散于双方先后签订的不同合同文本,均系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关于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中的审核金额即5924213元为准。”
方法步骤:
- 调取全部缔约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补充协议、签证单、会议纪要。重点查看将“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局”的审定结果写入结算条款的部分。
- 分析合同变更:若结算条款在履约过程中被修改,需收集双方盖章的变更协议或往来函件。例如:若后期补充协议明确“最终结算以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则可推翻早期审计约定。
- 固定程序瑕疵:若审计报告存在未按约定范围、未通知总承包方参与、超期出具等情形,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本案法院关注“停工待料损失费39989元不纳入审计范围”,说明审计范围可能存在遗漏,但原告未就此提出有效抗辩。
- 援引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当事人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但若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报告,或审计报告明显不真实、不客观,法院可支持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
三、后果应对:被认定为“以审代结”后如何自救?
核心观点:即使法院认定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总承包方仍可依据其他合同条款主张调价或索赔,实现损失弥补。
本案中,法院虽然判决原告某市政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325787元,同时指出了另一条救济路径——价金调增补充协议中的“国家政策性调价条款”:
(判决书原文):“在价金调增等事宜补充协议书中,双方还包括有‘即国家有明文规定调整主材价格时,双方可协商调整价金’的约定,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应受约束。如确实存在有关规定调整主材价格,而一方未予履行协商调整价金的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方法步骤:
- 检索调价条件:总承包方应逐项核对施工期间所在省市是否发布人工、材料价格调整指导文件(如渝建发[2008]1号),若存在,则有权要求启动协商调价程序。
- 发函催告:书面通知发包人协商调价,并附上政策文件和市场价格数据,明确限定答复期限。若发包人拒绝,可主张其违约。
- 启动争议评审或诉讼:在EPC总承包合同中,通常约定争议评审委员会(DRB)或仲裁条款。若发包人拒绝协商,应依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起程序。
- 注意时效: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主张调价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判决于2018年作出,司法实践对逾期主张持严格态度。
延展思考:
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中,“总价合同+审计结算”的组合对承包人风险极高。因为EPC项目往往在初步设计后即发包,工程量和单价存在不确定性,若再叠加“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条款,承包人可能面临“边设计边施工边审计”的三重挤压。为此,建议总承包方在投标阶段即进行专项合规审查,并在合同中附加“审计期限条款”“逾期视为认可条款”“重大偏差异议权条款”。此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总承包方还应注意与《政府投资条例》及地方性审计规定的衔接,区分行政审计与民事结算的法律边界。
结语:
审计不是“一道闸门”,而是“一把尺子”。当这把尺子的刻度由发包人单方掌控时,承包人应在签约时校准刻度,履约时记录偏差,争议时重启测量。本案的裁判逻辑为EPC总承包方提供了清晰的行动指南:约定要闭合、证据要完整、救济要并行。若您正在处理相似结算争议,建议及时梳理合同文件并咨询专业工程法律师。
作者:王光荣,重庆晟正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渝0152民初4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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