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2026-08-26

深圳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谈判义务的司法边界解析

博超

博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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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博超律师・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17 年深耕双赛道,护航企业核心资产与合规安全 副标题: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不承接跨领域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7 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深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垂直专业赛道,17 年深耕年限与执业年限同步,团队只精研两大主营领域,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博超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绩效考核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律师维权中心主任,并获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聘调解员,同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咨询服务值班律师,兼具深厚的知识产权商事诉讼经验与完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规则及各类刑事案件庭审辩护要点。 依托多年一线办案积累,博超律师打造专属双赛道办案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领域,全程贯彻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精准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商事争议。刑事辩护领域,专注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建立案件定性分析、证据瑕疵拆解、无罪轻罪辩护、精准量刑辩护、案件全程跟进的完整办案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主笔的多篇知识产权专业论文发表于行业期刊,并多次受邀在省律协、市律协、前海法院等平台开展实务授课,理论扎实、实战经验丰富。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博超律师为律所创始合伙人,担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核心业务首席负责人。律所办案资源全部聚焦两大垂直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行政等非相关杂案。团队下设知产取证组、刑事辩护组、合规风控组、执行攻坚组,配备专职律师 6 名、调查专员 3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对接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调解中心及公检法机关,实现知识产权商事维权、刑事案件辩护、证据固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链条闭环服务。 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博超律师亲自带队主办、全程出庭把控,团队整体案件胜诉率、诉求支持率、有效辩护率稳居行业前列。团队累计办理千万级疑难知识产权商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超 60 件,获评 “深圳市优秀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博超律师个人荣获 “深圳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 “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博超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各类刑事辩护案件近 500 件。知识产权板块包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各类商事知产案件。刑事辩护板块涵盖各类常见及疑难刑事案件,擅长全程处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阶段辩护工作。 典型案例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维权) 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厦门贸易公司、深圳电商平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标的 860 万元。团队通过证据保全、平台数据固定、技术特征比对、类案检索,庭审可视化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侵权认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赔偿,成功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调解结案) 代理深圳科技企业起诉电商公司、东莞生产厂家设备侵权案件,针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团队开展诉前固定证据、分层调解、风险隔离,最终促成高效调解,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帮助客户低成本快速结案,保全商业声誉。 典型案例三(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强制执行案) 代理深圳企业起诉天津电商、深圳电子企业数据线专利侵权纠纷,面对跨区域供应链复杂侵权情形,团队完成全维度取证、财产保全、账户查封,精准论证专利保护范围与等同侵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赔偿判项,判决全额执行到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博超律师专注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科创公司、上市公司、企业创始人、商事主体及普通当事人,精准处理高标的、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团队实行全程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材料加密存档,专属一对一私密接待、单人专属办案对接,严格保护企业商业数据与当事人案件隐私。 服务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免费法律诊断、纠纷风险预判、刑事案件初步研判;办案全程 24 小时进度同步、诉前调解降损、精准庭审抗辩、财产保全兜底;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执行回款、长期法律风险回访、新规同步与终身简易咨询服务。始终以稳健专业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损失、保障核心合法权益。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高达 68%,累计收获企业感谢信 80 余封、锦旗 28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2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 1800 万元。长期为深圳各大高新园区、行业协会、科创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同时为个人及企业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行业口碑扎实。 服务地域:深圳、广州、东莞、佛山、珠海、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香港、澳门等珠三角及港澳地区。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商事纠纷;各类刑事案件辩护。可预约福田区律所私密面谈,免费获取案件诊断与专属解决方案。

引言

在通信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已成为全球科技企业竞争的核心资源。当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后,其与专利实施人之间的许可谈判义务如何履行?协商不成时,专利权人是否有权主动请求法院裁决许可条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更直接影响实体争议的解决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认定,为FRAND许可谈判义务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新的视角。本文将以该裁定为基础,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深入解析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纠纷中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谈判义务的实务要点与操作指引。

一、案情回顾:一场跨越两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僵局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及其全资控股的某某软件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下统称某*公司方),均为某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科技公司是一家1997年成立于中国台湾地区的芯片设计企业,在移动终端、智能家居应用、无线连接技术及物联网产品等市场位居领先地位,其4G、5G芯片产品在中国大陆拥有庞大的市场份额。某深圳公司则系某*科技公司于2003年在深圳设立的全资控股企业。

(二)争议起因

公司方作为中国4G、5G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主张某科技公司、某深圳公司实施的芯片产品落入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双方未达成任何实施许可。自2022年初开始,某公司方即与某*科技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问题进行谈判,但历时一年半以上、经多轮协商,双方始终未能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

(三)程序经过

2024年5月17日,某公司方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某科技公司、某*深圳公司就其4G、5G芯片产品应当支付的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条件。

科技公司、某深圳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一,专利权人单方请求法院裁决许可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其二,某*深圳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其三,深圳与本案纠纷缺乏密切联系,应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中院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科技公司、某深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FRAND许可谈判义务的司法定位

(一)FRAND承诺的法律意义

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向标准组织作出FRAND承诺后,其面临的核心法律问题不再是“是否许可”的问题,而是“以何种条件许可”的问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中所指出的:

“鉴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旦作出FRAND许可承诺,其面临的许可使用选择原则上已经不再是是否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而是以何种具体条件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故此类纠纷主要是基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协商订立所引发的缔约争议,而缔约争议原则上属于合同纠纷。”

这一认定对FRAND谈判义务的法律定性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FRAND谈判义务并非简单的诚信磋商义务,而是具有合同属性的法定义务,其履行状况直接影响到后续诉讼的走向。

(二)FRAND谈判义务的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FRAND谈判义务至少包含以下层面:

1. 专利权人的积极义务: 在标准实施者表达许可意愿后,专利权人应当及时提供具体的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许可范围、许可期限等核心条款。专利权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谈判、拖延谈判或以过高费率变相拒绝许可。

2. 标准实施者的配合义务: 标准实施者在收到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或许可要约后,应当积极回应,并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实施者不得以拖延战术、反向劫持(Reverse Hold-up)等方式规避合理的许可义务。

3. 信息披露义务: 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应当披露与许可谈判相关的必要信息,包括权利要求对照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数据,以便于合理确定许可费率。

4. 善意协商义务: 双方应当以促成许可协议为目标进行真诚磋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三)谈判僵局的司法救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就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认定,某公司方自2022年初开始与某科技公司就4G、5G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进行谈判,但经多轮谈判仍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完全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之诉,请求法院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

这一裁判规则打破了以往“仅专利实施人可起诉确认FRAND许可条件”的传统认知,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在谈判僵局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救济路径。

三、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的界限——FRAND谈判义务的双向规制

(一)专利劫持与反向劫持的风险

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谈判中,存在两类需要司法规制的不当行为:

专利劫持(Patent Hold-up): 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可替代性,在谈判中索取远超其技术贡献价值的许可费,甚至以申请禁令为威胁手段,迫使实施者接受不合理条件。这种行为不仅违反FRAND承诺,还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触犯《反垄断法》。

反向劫持(Reverse Hold-up): 标准实施者利用谈判机制拖延支付许可费,恶意拖延谈判进程,以“正在谈判”为由阻却侵权诉讼和禁令救济,实际上是在无偿使用专利技术。这种行为同样破坏了FRAND谈判的正常秩序。

(二)本案对垄断行为纠纷的启示

本案裁定虽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但其背后折射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深层问题——当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就FRAND许可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在确定许可条件时,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专利技术的创新高度及其对标准的贡献程度;
  • 许可费在产品利润中的合理占比;
  • 专利权人在全球范围内就同类专利的许可实践;
  • 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
  • 是否存在专利劫持或反向劫持的倾向。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边界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后,其许可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具体而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如果专利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许可、歧视性定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FRAND承诺与反垄断合规的衔接: 专利权人的FRAND承诺是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核心,亦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其许可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的重要考量因素。

实施者的抗辩空间: 标准实施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主张专利权人违反FRAND承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此对抗侵权指控或许可费请求。

四、本案裁判要点详析

(一)专利权人的起诉权得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专利权人在与实施者充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有权主动请求法院裁决FRAND许可条件。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 打破谈判僵局的有效路径: 在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时,专利权人不再只是被动等待实施者起诉,而是可以主动出击,通过诉讼程序推动纠纷解决。

2. 防止反向劫持的司法手段: 实施者如果利用谈判程序拖延时间、拒不支付合理许可费,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加速争议解决。

3. 符合FRAND原则的制度设计: 无论专利权人还是实施者,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均可寻求法院确定FRAND许可条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某*深圳公司的适格被告地位得到确认

针对某科技公司、某深圳公司主张“某*深圳公司非适格被告,不能基于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了如下认定:

公司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某深圳公司系某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全资控股关联公司,其住所地与某科技公司官网所声称的在华南地区的办公地点一致;某深圳公司是某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授权分销商,负责代理被诉侵权芯片产品的经营活动;某深圳公司系域名为M**.com的备案主体,对外宣传某科技公司的4G、5G芯片产品,并协助开展进口、销售、许诺销售及售后服务;某深圳公司以“联某科技”名义协助招聘4G、5G芯片研发人员并以深圳作为工作地点。

基于上述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深圳公司可能涉嫌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深圳可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至于某深圳公司是否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实施了涉案专利,则留待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查明。

这一认定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应当注意收集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集团年报、官方网站信息、招聘信息、分销协议、产品推广资料等证据,以便初步证成被告主体的适格性及管辖连结点的存在。

(三)深圳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适格性得到确认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多个维度论证了深圳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适格性:

1. 代表机构住所地:科技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查。某科技公司在深圳设有办事地点,深圳是其代表机构住所地。

2. 被告住所地: 某*深圳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其主要营业地也在深圳。

3. 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某*深圳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营业地在深圳,深圳系其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4. 合同履行地: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来达成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深圳也是重要的合同履行地之一。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深圳是本案纠纷的法定管辖连结点。深圳中院作为深圳市辖区内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五、FRAND谈判实务操作指引

(一)谈判启动阶段的注意事项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

  • 发送正式的许可谈判邀请函,明确表达许可意愿;
  • 向对方提供合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初步展示专利侵权的证据;
  • 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保留谈判启动的证据记录;
  • 避免在初次接触时就发出侵权警告函,但可明确提示标准必要专利属性及FRAND承诺。

对于标准实施者而言:

  • 收到专利权人的谈判邀请后,应积极回应并表示愿意在FRAND原则下进行谈判;
  • 要求专利权人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及许可条件;
  • 避免以“尚未获得标准必要专利清单”等理由无限期拖延;
  • 保留所有谈判沟通记录,建立完整的谈判档案。

(二)谈判过程中的关键节点管控

1. 信息披露: 双方应在保密协议框架内交换许可相关信息。专利权人应提供合理的许可费率计算依据,实施者应提供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及利润等数据。

2. 要约与反要约: 专利权人应发出符合FRAND原则的书面要约,实施者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反要约。双方均不得以沉默或消极态度应对对方的合理要约。

3. 谈判进度的书面确认: 建议在每次谈判后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双方确认,载明已达成一致的议题和存在分歧的议题,防止后续争议中“各说各话”。

(三)谈判僵局的应对策略

当谈判陷入僵局时,当事人可根据自身诉讼策略选择以下路径:

路径一:专利权人提起许可条件确认之诉

专利权人可以根据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

路径二:专利实施人提起许可条件确认之诉

实施者也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许可条件。

路径三:双方竞相起诉的“对抗格局”

实践中可能出现双方在不同法域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此时需关注平行诉讼、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及禁执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等国际诉讼策略问题。

路径四:行政调解或仲裁

根据《专利法》及《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

(四)管辖法院的选择策略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连结点的认定体现了较为开放的司法态度。实务中,原告可以综合考虑以下管辖连结点:

  • 被告住所地(含主要营业地);
  • 代表机构住所地;
  • 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 侵权行为地(包括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地);
  • 合同履行地;
  • 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管辖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审理经验、裁判尺度可能存在差异,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综合考量案件难度、审判周期、同类案件裁判倾向等因素。

六、当事人关注的核心痛点与风险提示

(一)许可费率计算难题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是FRAND许可谈判中最核心、最棘手的环节。当事人普遍关注以下问题:

  • 许可费基数:应以整机价格为基数还是以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SSPPU)为基数?
  • 累计许可费上限:多件标准必要专利叠加许可时,如何避免许可费堆叠(Royalty Stacking)?
  • 可比许可协议:如何选取适当的可比协议作为费率参照?
  • 技术贡献度评估:如何量化涉案专利对标准的实际贡献?

(二)保密信息与证据披露的平衡

在FRAND谈判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面临保密信息与证据披露的两难困境:

  • 专利权人需要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但可能涉及商业秘密;
  • 实施者需要提供销售数据和许可历史,但可能涉及经营信息;
  • 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提供“安全屋”安排、保密审查函(Outside Counsel Only)等保护措施。

当事人应当提前规划保密策略,避免因证据披露导致核心商业信息泄露。

(三)禁令救济与FRAND承诺的冲突

专利权人能否对违反FRAND承诺的实施者申请禁令?这是实务中的高争议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的情况下,法院在考虑是否颁发禁令时,通常会重点审查:

  • 实施者是否具有获得许可的真实意愿;
  • 实施者是否在谈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 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合理;
  • 颁发禁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四)反垄断合规风险

专利权人的许可行为需符合反垄断法要求,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的双重风险: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过高定价、歧视性许可的行为;
  • 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附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 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力量实施搭售或捆绑许可。

实施者则需注意,不得通过反垄断举报、投诉等方式“以打促谈”,反而被认定为存在反向劫持的恶意。

七、本案的行业影响与展望

(一)促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高效解决

本案裁定确认了专利权人在谈判僵局中的主动诉讼权利,为FRAND许可争议提供了更清晰的司法解决路径。这将倒逼标准实施者更加积极地参与谈判,减少以拖延谈判作为诉讼策略的空间。

(二)明确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法律定性和管辖连结点进行了系统阐述。这对于跨区域、跨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管辖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有利于减少程序争议对实体审理的拖延。

(三)强化FRAND谈判义务的可预期性

通过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合同法属性,将FRAND谈判义务纳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框架。这有助于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提高谈判效率和成功率。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谈判义务正在经历从“模糊的道德倡导”到“清晰的法律规则”的演进。本案裁定确认了在谈判僵局中,专利权人亦可反向提出许可条件确认之诉——这意味着FRAND谈判义务已从单边的“实施者保护”走向双向的“公平博弈”。无论您是专利权人还是实施者,在进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之前,都应当对FRAND许可谈判义务的法律内涵、程序规则和风险管理有充分的认知与准备。

在谈判过程中,保留完整的谈判记录、善用信息披露工具、理性评估许可条件、积极回应对方要约,既是履行FRAND义务的体现,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当谈判无法达成一致时,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团队制定综合诉讼策略,方能在复杂的标准必要专利博弈中占据主动。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附:常见咨询问答

Q1:标准必要专利FRAND谈判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些? A:FRAND谈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专利权人,也包括标准实施者。专利权人应按照FRAND原则向有意获得许可的实施者提供具体的许可条件,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或提出歧视性条件;实施者也应本着善意诚信原则参与谈判,不得恶意拖延谈判进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察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

Q2:在深圳地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A:在深圳地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民事案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深圳中院有权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重大案件,虽可能因级别管辖上调至高级法院,但在满足级别管辖标准的前提下,可在深圳中院起诉。

Q3: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在谈判未破裂的情况下直接起诉? A:可以,但存在一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只有在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就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时,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许可条件。因此,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当保留充分的谈判记录,以证明已尽力协商但仍未能达成一致。

Q4:FRAND谈判过程中,专利权人是否必须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A: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在谈判初期或诉讼中一般应当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以便于实施者评估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以及许可费的合理性。这是专利权人履行FRAND谈判义务的重要体现之一。然而,权利要求对照表的提供也可能受到保密协议的限制,通常会在保密前提下进行。

Q5:实施者收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回复? A:关于FRAND谈判中具体的回复期限,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实务中通常需要结合行业惯例、谈判背景以及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实施者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有实质内容的回复,如果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予回复,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善意谈判意愿,构成反向劫持。

Q6:在深圳市南山区注册的芯片设计企业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如何评估自身谈判立场? A:建议从以下角度评估:(1)确认企业是否确实实施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2)梳理企业芯片产品的销量、价格和利润数据,以合理测算许可费空间;(3)关注同领域其他企业的许可费率水平作为参照;(4)审视企业的谈判行为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违反FRAND义务,避免因恶意拖延导致不利诉讼后果。

Q7: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就许可费率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如何确定FRAND许可条件? A:法院在确定FRAND许可条件时,通常会重点考量以下因素:涉案专利对标准的贡献及其技术价值、许可费在产品利润中的合理占比、专利权人在全球范围内就同类专利的许可实践、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是否存在专利劫持或反向劫持情形,以及累计许可费是否合理等。实务中法院还会借助技术调查官、司法鉴定等方式评估专利价值。

Q8:标准实施者是否可以单独起诉请求确认FRAND许可条件? A:可以。标准实施者在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过程中,如果与专利权人无法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可以就许可条件争议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实施人主动请求法院确认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是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Q9:专利权人在FRAND谈判中提出过高的许可费率,实施者应如何应对? A:实施者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策略:(1)向专利权人发送反要约,提出符合FRAND原则的合理费率;(2)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费率计算依据和可比许可协议信息;(3)保留双方谈判过程的完整记录,以证明专利权人的报价不合理;(4)如果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5)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许可条件确认之诉。

Q10: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阻止实体审理的进行? A:管辖权异议可以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但一旦法院作出裁定确认管辖,该裁定通常不涉及实体争议。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解决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并非无限期地拖延实体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不仅无法获得法院支持,还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

Q11:某深圳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如果未直接参与许可谈判,是否可以认定为适格被告? A:根据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只要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该子公司可能实施了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如从事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芯片产品等经营活动),即便其未直接参与许可谈判,也可以认定为适格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专利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Q12:FRAND许可谈判中,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对后续诉讼有何影响? A:保密协议对后续诉讼具有双重影响:一方面,保密协议保护了双方在谈判过程中交换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另一方面,保密协议也限制了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披露相关谈判内容。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谈判中交换的信息作为证据,但应当注意缩小保密信息的披露范围或申请法院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核心商业秘密泄露。

Q1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 A:专利权人在以下情况下可能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1)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2)收取明显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的许可费;(3)对不同实施者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且无正当理由;(4)在许可中附加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如强制性搭售、捆绑许可、不合理的回授要求等。

Q14:实施者在FRAND谈判中,是否有义务提供产品的销售数据? A:在FRAND谈判中,实施者通常需要提供必要的销售数据,以便于专利权人评估合理的许可费水平。但实施者可以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销售数据被滥用。在司法程序中,法院也可能要求实施者提供销售数据作为确定许可费率的基础,但可以通过保密措施加以保护。

Q15: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A:可以。如果双方在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可以就该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具有保密性强、程序灵活、一裁终局等优势,尤其适用于涉及大量商业秘密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

Q16:专利权人能否在FRAND谈判期间申请诉前禁令? A:在FRAND承诺已作出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申请禁令需要更为审慎。如果实施者表现出真实的许可意愿并积极配合谈判,专利权人直接申请禁令可能被视为不遵守FRAND义务。只有在实施者拒绝谈判、明显拖延或恶意磋商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才可能获得支持。法院还会考虑颁发禁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和公共利益。

Q17:如何判断标准实施者在FRAND谈判中是否善意? A:可以从以下环节综合判断: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回复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是否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反要约;是否有意拖延谈判进程;是否仅以筹集资金、等待其他案件结果为由无限期推迟谈判;是否拒绝提供必要的商业信息以配合许可费评估;是否在谈判期间持续实施相关专利但未支付任何合理费用。

Q18: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争议,中国法院是否可以审理? A:中国法院在满足管辖权的前提下,可以审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对于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决已积累了一定经验。法院在决定是否审理全球费率纠纷时,会考虑当事人意愿、中国与争议的适当联系等因素。

Q19:某*科技公司作为台湾地区法人,其在大陆设立的关联公司是否影响管辖权认定? A: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台湾地区法人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如果该公司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或办事地点,则深圳作为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连结点。同时,其在大陆设立的全资控股关联公司的住所地也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Q20: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是否有必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 A:在技术复杂性较高的争议中,当事人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利价值评估、专利侵权的技术比对,或者在谈判中担任中立的调解人。第三方评估的引入有助于打破技术信息不对称,促进双方在理性数据基础上达成协议,但需注意评估程序可能增加时间成本和费用负担。

Q21:FRAND谈判过程中,专利权人变更许可条件是否违反FRAND义务? A:在谈判过程中,专利权人合理调整许可条件并不当然违反FRAND义务。但如果专利权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单方面大幅提高许可费率,或提出明显区别于之前谈判基础的严苛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谈判不诚信,有违FRAND原则。

Q22: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的企业被诉侵犯标准必要专利,答辩思路应如何安排? A: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答辩思路:(1)进行专利侵权比对,分析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确认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及专利权人是否作出FRAND承诺;(3)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已履行了FRAND谈判义务(如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发送许可要约等);(4)评估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符合FRAND原则;(5)如涉及禁令请求,重点论证己方具有获得许可的真实意愿,并且愿意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FRAND条件。

Q23:标准实施者能否以专利权人违反FRAND承诺为由另行提起反垄断诉讼? A: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者如果认为专利权人的许可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单独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或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但实施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其实施了滥用行为。

Q24:FRAND许可谈判中,许可费率是否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A:可以。FRAND原则并不强制要求某一特定的许可费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按销售量支付等方式均可以采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商业考量和具体产品的销售模式。部分专利权人倾向于按销售量逐年支付,以更好地匹配专利的实际使用情况。

Q25: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涉及“权利要求对比表”的使用,有哪些注意事项? A:注意事项包括:(1)权利要求对比表通常在保密协议框架下提供,但不影响双方进行技术讨论和评估;(2)对比表应逐项列出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技术方案的对应关系,以便于技术比对来判断是否侵权;(3)如果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密措施,限定仅向对方律师披露,防止核心技术信息扩散。

Q26:发生在深圳福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 A: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中,双方通常涉及大量的技术信息和商业数据,因此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往往具有较高的获准可能性。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提交不公开审理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Q27:实施者在FRAND谈判中仅以“仍在研究”为由拒绝回复专利权人的要约,是否会被认定为恶意拖延? A: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实施者长期以“仍在研究”“正在请外部律师评估”等理由不予实质回复,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反要约或者具体修改意见,则很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善意谈判意愿,构成反向劫持。建议实施者在收到要约后,即便需要时间评估,也应当明确告知对方预计回复的时限,并提交初步反馈意见以示善意。

Q28: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范围应如何界定? A:许可范围通常包括许可的地域范围(如仅中国大陆或全球范围)、许可的产品范围(如芯片、模组或终端产品)、许可的专利范围(如仅4G标准必要专利或包括5G专利)、许可的使用方式(如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以及许可的期限等。许可范围直接关系到许可费的计算,是FRAND谈判中的核心分歧点之一。

Q29:当事人在谈判破裂后起诉,哪些证据最有利于证明已履行FRAND谈判义务? A:建议重点保存以下证据:(1)谈判邀请函及送达凭证;(2)权利要求对照表(会前或会中提供);(3)历次会议纪要或谈判记录;(4)双方往来函件或电子邮件;(5)专利权人发出的许可要约及补充说明;(6)实施者的回复与反要约;(7)关于许可费计算依据的书面说明;(8)沟通记录时间节点汇总表。这些证据可以系统地向法院展示谈判的完整过程,证明己方已尽力协商。

Q30: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如何确定“合理的许可费基数”? A:许可费基数的确定是FRAND争议中的核心难点。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审查许可费是否基于最小的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即最小可销售单元)计算,以避免因终端产品价值中包含大量非专利贡献而导致许可费过高。法院会结合专利对终端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行业许可惯例、权利人的许可实践等因素综合确定。

Q31:专利权人能否主张追溯许可费? A: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实施者在使用专利技术期间的合理许可费,而不仅是起诉后的许可费。在计算追溯许可费时,法院通常会参考双方在谈判期间或相近时期的许可实践、可比协议中的费率水平以及实施者获取专利许可的合理预期。需要注意的是,追溯许可费可能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有关,但两者在法律依据和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

Q32:在宝安区的电子产品制造企业,收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应首先关注哪些条款? A: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条款:(1)许可费率及其计算基础(以芯片价格为基数还是整机价格为基数);(2)许可的地域范围和专利范围;(3)是否包含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还是仅限于中国专利;(4)许可期限、是否追溯既往的销售行为;(5)是否有不异议条款或类似的限制权利条款;(6)保密要求是否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合作;(7)对供应链上下游的影响。建议企业结合商业实际和法律评估综合制定回复策略。

Q33: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A: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本身并不构成经营者集中。然而,如果专利权人通过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试图获取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控制权,或者许可协议中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条款,可能引发反垄断审查。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关注的是许可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非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Q34:专利权人在FRAND谈判中拒绝向某特定实施者许可,该实施者应如何维权? A:在专利权人已经作出FRAND承诺的情况下,实施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专利权人按照FRAND条件提供许可。实施者还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主张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同时,如果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请求禁令救济,实施者可以以此作为抗辩。

Q35:标准必要专利FRAND谈判中的“多轮谈判”应如何理解? A:所谓“多轮谈判”,通常是指双方围绕许可条件进行了反复协商和实质性的意见交换,而非简单的函件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自2022年初开始,经多轮谈判仍无法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即满足“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条件。建议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保持谈判记录,清晰展示双方的主张、分歧及让步情况。

Q36:深圳中院与北京高院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管辖上是否存在冲突? A: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对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北京高院则依法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相关案件或其他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地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Q37: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能否对已作出FRAND承诺的专利主张禁令? A:专利权人在作出FRAND承诺后,其申请禁令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并未被完全排除。如果实施者明显违反FRAND谈判义务(如拒绝谈判、拖延谈判),专利权人可以请求禁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权衡以下因素:实施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具有接受FRAND许可的真实意愿、禁令是否会给实施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是否有替代性救济方式。

Q38:标准实施者在FRAND谈判中的“善意”是否能通过事后补救来证明? A:可以。实施者在谈判过程中的态度和行为是动态变化的。即便在谈判初期存在拖延或消极行为,如果后续阶段表现出积极磋商的意愿,并主动推进谈判进展,法院在认定其是否善意时仍会予以正面评价。但需注意的是,事后补救可能无法完全消除此前的恶意拖延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

Q39: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是否受到地点限制? A:谈判地点不必然限制许可争议的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双方可以在谈判中约定许可协议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但该约定通常只针对合同准据法,并不直接影响法院对侵权争议或管辖权的判断。双方也可以通过磋商选择不同的谈判形式,甚至通过线上会议推进谈判进展。

Q40:标准实施者是否可以以“非实施主体”为由拒绝支付许可费? A:专利实施主体是否为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即Non-Practicing Entity,指不从事实际生产制造、主要通过专利许可或诉讼获利的实体)以及该主体是否实际制造产品,并非拒绝支付许可费的法定理由。只要实施者的产品落入了有效且必要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应当支付合理的许可费。但NPE主张的许可费率会被法院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FRAND原则。

Q41:在罗湖区的初创企业,如何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的人力资源不足问题? A:对于初创企业而言,面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建议:(1)优先咨询具有标准必要专利经验的外部律师,获取专业支持;(2)利用行业协会组织的集体谈判机制,降低单个企业的谈判成本;(3)合理利用可获得的行业许可数据作为费率谈判参考;(4)在谈判初期避免过早接受过高的许可条件,保留后续调整空间。

Q4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专家证人的作用是什么? A: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专家证人主要发挥以下作用:(1)对专利是否真正为实施标准所必需的进行技术分析;(2)对许可费率的合理性从经济角度进行分析论证;(3)对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及行业惯例进行说明;(4)从技术方面分析专利技术对标准的贡献程度和产品价值中的技术贡献比例。选择合适的专家证人对于说服法官具有重要作用。

Q43:违反FRAND谈判义务,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A:违反FRAND谈判义务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专利权人可能无法获得禁令救济;(2)专利权人提出的过高的费率主张可能不被法院接受,甚至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实施者可能被认定构成反向劫持,仍需承担合理的许可费支付义务;(4)法院可能在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上对违反义务方不利;(5)违反谈判义务的行为可能成为确定许可条件时的酌减因素。

Q44: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如何确保许可协议的反垄断合规性? A:建议重点确保:(1)许可条件不与商品捆绑销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2)许可费率不因实施者的规模或所处产业链位置而采取明显悬殊的标准,除非存在合理理由;(3)约定不合理的排他性回授或单方终止权;(4)避免通过许可协议实现市场划分或客户限制的效果。建议在签署许可协议之前由专业律师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

Q45:在盐田区经营的国际物流企业,如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其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A: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属于专利纠纷,管辖依据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如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方法等)、合同履行地等。如果企业在深圳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与深圳有实际联系的营业活动,对方可以在深圳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企业也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提交管辖权异议,但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Q46:专利权人在FRAND谈判中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 A:专利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无限制,主要包括:(1)披露涉案专利的标准必要性和有效性信息;(2)提供合理的许可费计算依据;(3)披露其在全球范围内已签订的同类许可的费率信息(但需注意保密义务)。在司法程序中,如果某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或第三方保密信息,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公开或采用保密措施。

Q47:在光明区的企业,是否可以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A:可以。深圳国际仲裁院(又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具有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丰富经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在保密性、专业性和效率方面具有优势,尤其是涉及跨境许可争议时,仲裁裁决还可依据《纽约公约》在境外获得承认和执行。

Q48:标准实施者能否以专利权人未提供全球许可费率数据为由拒绝支付许可费? A:并非当然可以。实施者可以请求专利权人提供全球许可实践作为参考,但如果专利权人以涉及第三方保密信息为由拒绝提供,且提供了替代性的费率计算依据,实施者仍应基于合理评估进行善意谈判。建议实施者要求专利权人在保密协议下提供相关信息,以避免以“信息不足”作为不谈判的借口。

Q49:标准必要专利FRAND谈判是否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进行? A:可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往来可作为有效的谈判记录,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建议双方在电子沟通中保持专业和完整的表达,避免在沟通中出现可能产生歧义的非正式表述。涉及重大让步要清晰明确表达,并对关键节点进行书面确认。

Q50: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救济路径是什么? A: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一审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管辖权的二审审查以法律审为主,如果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将依法予以驳回。在管辖异议的二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管辖权确定后再恢复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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