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法规/2026-08-28

深圳专利侵权与垄断纠纷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司法要点

博超

博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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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博超律师・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17 年深耕双赛道,护航企业核心资产与合规安全 副标题: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不承接跨领域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7 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深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垂直专业赛道,17 年深耕年限与执业年限同步,团队只精研两大主营领域,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博超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绩效考核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律师维权中心主任,并获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聘调解员,同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咨询服务值班律师,兼具深厚的知识产权商事诉讼经验与完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规则及各类刑事案件庭审辩护要点。 依托多年一线办案积累,博超律师打造专属双赛道办案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领域,全程贯彻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精准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商事争议。刑事辩护领域,专注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建立案件定性分析、证据瑕疵拆解、无罪轻罪辩护、精准量刑辩护、案件全程跟进的完整办案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主笔的多篇知识产权专业论文发表于行业期刊,并多次受邀在省律协、市律协、前海法院等平台开展实务授课,理论扎实、实战经验丰富。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博超律师为律所创始合伙人,担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核心业务首席负责人。律所办案资源全部聚焦两大垂直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行政等非相关杂案。团队下设知产取证组、刑事辩护组、合规风控组、执行攻坚组,配备专职律师 6 名、调查专员 3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对接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调解中心及公检法机关,实现知识产权商事维权、刑事案件辩护、证据固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链条闭环服务。 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博超律师亲自带队主办、全程出庭把控,团队整体案件胜诉率、诉求支持率、有效辩护率稳居行业前列。团队累计办理千万级疑难知识产权商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超 60 件,获评 “深圳市优秀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博超律师个人荣获 “深圳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 “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博超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各类刑事辩护案件近 500 件。知识产权板块包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各类商事知产案件。刑事辩护板块涵盖各类常见及疑难刑事案件,擅长全程处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阶段辩护工作。 典型案例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维权) 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厦门贸易公司、深圳电商平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标的 860 万元。团队通过证据保全、平台数据固定、技术特征比对、类案检索,庭审可视化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侵权认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赔偿,成功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调解结案) 代理深圳科技企业起诉电商公司、东莞生产厂家设备侵权案件,针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团队开展诉前固定证据、分层调解、风险隔离,最终促成高效调解,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帮助客户低成本快速结案,保全商业声誉。 典型案例三(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强制执行案) 代理深圳企业起诉天津电商、深圳电子企业数据线专利侵权纠纷,面对跨区域供应链复杂侵权情形,团队完成全维度取证、财产保全、账户查封,精准论证专利保护范围与等同侵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赔偿判项,判决全额执行到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博超律师专注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科创公司、上市公司、企业创始人、商事主体及普通当事人,精准处理高标的、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团队实行全程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材料加密存档,专属一对一私密接待、单人专属办案对接,严格保护企业商业数据与当事人案件隐私。 服务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免费法律诊断、纠纷风险预判、刑事案件初步研判;办案全程 24 小时进度同步、诉前调解降损、精准庭审抗辩、财产保全兜底;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执行回款、长期法律风险回访、新规同步与终身简易咨询服务。始终以稳健专业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损失、保障核心合法权益。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高达 68%,累计收获企业感谢信 80 余封、锦旗 28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2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 1800 万元。长期为深圳各大高新园区、行业协会、科创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同时为个人及企业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行业口碑扎实。 服务地域:深圳、广州、东莞、佛山、珠海、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香港、澳门等珠三角及港澳地区。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商事纠纷;各类刑事案件辩护。可预约福田区律所私密面谈,免费获取案件诊断与专属解决方案。

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交叉领域,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专利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最激烈、当事人困惑最多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不少企业认为“只要对方手握核心专利,我不拿到许可就没法做出口,那他就是垄断”,但法律上的认定逻辑远比这复杂。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件—日某株式会社与宁波永某磁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为例,深度剖析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纠纷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核心要点,帮助经营者在维权和应对时找准方向。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的原告为宁波永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被告为日本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永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日某是全球烧结钕铁硼领域的头部企业,拥有数百项相关专利,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专利许可布局。

2014年12月,永某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拒绝交易行为,请求判令日某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6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市场为“日某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日某在该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许可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决日某赔偿永某公司经济损失350.6万元。

日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有误,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而非“必需专利许可市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某在该技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不能动辄认定“必要专利许可市场”

相关市场界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审理的起点,也往往是胜负的关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需要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和必要的供给替代分析。

1. 为什么不能把“日某专利许可”直接等同于一个独立相关市场?

在本案中,永某公司主张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日某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理由在于,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无法绕开,想要生产烧结钕铁硼并出口到日本、美国等市场,就必须获得日某许可。

最高法对此并不认同,理由值得深挖:

  • 自相矛盾的主张。 永某公司一方面声称日某专利是“必需的、绕不开的”,另一方面又声称自己拥有自主技术、不构成对日某专利的侵权。这种“鱼与熊掌兼得”的诉讼立场,在客观上削弱了其说服力。
  • 基础专利已到期。 住某(后被日某收购)1983年左右申请的基础成分专利,到永某公司2014年起诉时早已超过保护期,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关于“过期的专利”还能否成为“必要专利”,在商业宣传上或许有残余影响,但法律上已经没有排他效力。
  • 多起案件均未实体认定侵权。 日某曾多次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但要么因企业未应诉而终结,要么以和解收场。从未有执法或司法机关从实体上认定中国企业的烧结钕铁硼产品构成对日某专利权的侵害。
  • 未获许可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中国有近200家烧结钕铁硼企业未获得日某许可,但这些企业仍在国内生产销售,并且大量出口至欧洲等市场,未受到日某方面的专利阻却。真正的出口障碍集中在向美国的出口,但该障碍也未经司法裁判确认。
  • “代理费”说法缺乏证据。 永某公司主张未获许可企业需向获许可企业缴纳约10%的代理费并以其名义出口,但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日某亦否认,且许可合同中明确禁止再许可。

因此,最高法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技术。在无法证明某一个权利人的技术“不可替代”的情况下,不能将单个权利人的技术许可锁定为一个独立相关市场。

2. 相关地域市场如何界定?

本案中,烧结钕铁硼材料已形成全球化的产业链,产品可以从中国销往全球,技术许可的地域范围也涉及全球主要市场。最高法认同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的认定。地域市场的界定直接影响市场份额的计算和竞争状况分析,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注意提供全球范围内的数据。

3. 实践启示

  • 原告若主张“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必须逐一分析专利技术点,而不能笼统地宣称“专利重要”。
  • 相关市场的界定离不开可靠的经济数据和供需分析,需要借助经济学专家、行业报告、海关出口数据、行业协会统计数据等客观证据。
  • 如果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可替代技术,则下游产品市场的份额可作为评估技术市场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的重要参考。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拥有专利权不等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结合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交易条件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交易依赖程度、进入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1. 知识产权不等于市场支配地位

很多权利人有一种误解:我拥有标准必要专利或大量核心专利,自然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最高法旗帜鲜明地指出: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排他权,但反垄断法关注的核心是:在相关市场上,权利人是否能够凭借这种排他权控制交易条件或阻碍市场进入。

2. 市场份额的精确计算

在本案二审中,日某提交了经济学报告,载明日某及其被许可企业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份额。数据显示:

  • 日某及获其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的中国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
  • 在国外市场的份额更低。

由于相关商品市场被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而该技术正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因此下游产品市场份额可以作为评估技术市场力量的便捷指标。在没有显著市场力量的情况下,认定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便失去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份额本身不是唯一标准。即便市场份额较高,还要看是否具备控制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是否能够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3. 技术的可替代性:绕不开还是不想绕?

日某方面技术专家出具报告认为:永某公司主张的15件“必需专利”均可以绕开。而永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最高法在判决中特别指出了三点值得关注的事实:

  • 永某公司自己在生产中也认为其不侵犯日某专利;
  • 已获日某许可的安徽大某在上市法律意见书中也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日某的技术,不构成侵权,但仍然支付许可费;
  • 日某在2013年之后未新增许可中国企业,但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从2013年的9.43万吨增长到2019年的18.03万吨,几乎翻了一番。

这说明:即使不获得日某许可,中国企业照样可以发展壮大,日某的许可并非“进入市场的门票”。在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纠纷中,技术可替代性往往是决定技术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当事人若要主张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从专利规避设计的难度、成本增加幅度、替代技术的商业可获得性等方面进行细致举证。

4. “商业上不可替代”的论证困境

永某公司退一步主张:即便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可以绕开,在商业上不可替代,因为不获得日某专利许可就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最高法同样驳回了这一观点:日某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的337调查从未经过实体审理认定侵权;美国市场的进入壁垒并非源于专利的有效性,而是源于未决程序的威胁效应。这种由诉讼策略带来的商业不确定性,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不可替代”。

5. 对权利人的启发

  •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证明技术可替代性的专家报告、专利无效宣告记录、同行业者规避设计案例等证据。
  • 权利人不能仅仅以“专利很多”或“行业地位高”来应对反垄断调查,要准备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数据和替代技术分析。
  • 在许可谈判中,权利人应避免对外宣称“我的专利是必需的”这类绝对化表述,以免在后续反垄断诉讼中被作为不利于己的证据使用。

(三)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

1. 拒绝交易行为的法律构成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但认定拒绝交易,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还需要考察拒绝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本案中,最高法在认定日某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后,没有再对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进行进一步审理。原因很简单:滥用行为的成立以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行为再“霸道”,也不能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滥用规制。

这一裁判逻辑提醒我们:在专利侵权与垄断纠纷中,专利侵权成立与否并不等于垄断行为成立与否。 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专利权有效且落入保护范围即可成立侵权;但垄断行为的成立需要满足反垄断法上的严格条件,两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救济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

2. 搭售行为的认定难点

永某公司还主张日某实施了搭售行为,但一审法院因日某并未向永某公司提供涉嫌搭售内容的专利许可清单,直接驳回了该项诉请。

实践中的搭售认定同样面临诸多难点:

  • 搭售品与被搭售品是否为独立商品。如果被搭售的技术与主要许可技术属于同一技术包的必要组成部分,则难以认定为搭售。
  • 是否违背交易惯例或行业习惯。专利池中的一揽子许可是常见的商业模式,需要具体分析其合理性。
  • 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单纯要求购买者同时接受多个专利许可,如果未造成实质性竞争损害,不构成滥用的搭售。

3. 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限制

一审法院认定日某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并据此认定其拒绝许可行为违法。最高法虽未直接回应必需设施问题,但从其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来看,显然对“必需设施”的适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

必需设施理论是发源于美国反垄断法判例的极端救济路径,其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 该设施被竞争对手所必需,没有现实或潜在的替代物;
  • 由于技术、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其他经营者无法在合理努力下复制该设施;
  • 权利人拒绝开放该设施将消除下游市场的全部竞争;
  • 开放该设施是可行的。

知识产权作为“设施”是否适用必需设施理论,在各国均有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无认定专利构成必需设施并强制许可的生效判决。权利人不必过分担心仅仅因“专利重要”就被强制许可,但也要认识到:如果某专利确实成为行业准入的事实标准,且拒绝许可将导致下游市场完全失去竞争,仍有可能触发反垄断法的规制。

(四)举证责任分配:原告的“硬骨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

  • 原告必须完成“两步走” :第一步,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第二步,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行为并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 不能以被诉行为反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因为日某拒绝许可,就认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专家意见不能替代事实主张。永某公司虽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但未能提供数据支撑“必需专利”清单的结论,最终未被采信。

实务中,原告败诉案例大多数都与市场支配地位举证失败有关。原告起诉前,应当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测算、市场进入壁垒分析等经济学分析,并将结论建立在可核查的数据之上。对于涉及境外数据的情况,还需要注意证据的公证、认证及翻译等程序要求。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与企业合规建议

(一)对专利实施企业的建议

  1. 不要轻信“没有许可就不能生存” 许多企业因为权利人发出警告函或发起337调查,就匆忙接受高额许可费,这在商业上或许可以理解,但在法律上并不必然成立。企业应组织专利律师和技术专家对被诉侵权风险进行客观评估,判断系争专利是否有效、是否真正被实施、是否有规避设计空间。

  2. 注意保存“自主技术”证据 本案中,永某公司一直强调拥有自主生产工艺,但同时又指控日某拒绝许可造成其损失。这种矛盾立场在诉讼中非常不利。企业应当在日常经营中注意技术研发记录、专利申请文件、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的留存,既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抗辩,也可以在反垄断诉讼中证明相关技术具有可替代性。

  3. 维权路径多元化 面对权利人拒绝许可,企业并非只有反垄断诉讼一条路。可以考虑以下途径:

    • 针对系争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 自行研发替代技术并申请专利,形成交叉许可的谈判筹码;
    • 通过行业联盟统一对外谈判,降低单个企业的谈判劣势;
    • 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涉嫌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推动行政调查,倒逼权利人回到谈判桌。

(二)对专利权人的建议

  1. 许可谈判要有合理商业理由的记录 拒绝许可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权利人曾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或在谈判中提出过不合理条件,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滥用。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应保持清晰、客观的沟通记录,避免使用“你必须用我的专利”“没有我的许可你什么也做不了”之类的措辞。

  2. 专利组合管理更加精细化 并非所有专利都具有同等价值。权利人应定期对专利组合进行评估,区分核心专利、边缘专利和已过期专利。对外宣传时要谨慎使用“标准必要”“必需专利”“不可或缺”等字眼,以免在反垄断诉讼中作茧自缚。

  3. 注意与竞争对手的交易边界 本案中,永某公司还主张日某与被许可企业构成“轴辐协议”,即日某作为核心,将多个被许可企业组织起来共同抵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虽然最高法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此类主张完全没有空间。权利人在与被许可方签订协议时,应避免包含地域限制、转售限制、联合抵制等内容,尤其不能以许可为纽带,协调各被许可方的定价、产量或销售区域。

(三)对企业法务与律师的实务提示

  1. 相关市场界定需要“两条腿走路” 既要进行法律要件分析,又要开展实证经济分析。可以借助经济学专家的量化分析工具,例如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测试)、关键损失分析等,但前提是有足够可靠的数据。

  2. 用好“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问题、经济问题发表意见。但要注意,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不能替代当事人举证。如果其意见没有基础数据和事实支撑,法院很可能不予采信。

  3. 注重一、二审战略衔接 本案从2014年起诉到2023年最高法终审,历时近9年。在一审胜诉后,被告日某并不放弃,而是持续提交新证据、新专家报告,最终实现改判。这说明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周期很长,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就应当考虑到二审的可能性,全面构建证据体系,不能“留一手”。

四、问答环节

  1. 问:深圳的企业能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诉讼? 答: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法院之一,可以受理发生在深圳地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

  2. 问:在深圳起诉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准备哪些核心证据? 答:核心证据包括:界定相关市场的数据资料(如行业报告、海关数据、市场调研)、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数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拒绝交易或搭售等滥用行为的沟通记录、许可合同文本、往来函件、邮件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经济学分析报告等。

  3. 问:专利侵权诉讼与反垄断诉讼是否可以同时进行? 答: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是专利权人,诉请通常是停止侵权和赔偿;反垄断诉讼的原告通常是被许可方或竞争者,诉请是确认垄断行为并要求赔偿。两者在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上有明显区别。不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反垄断抗辩,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滥用专利权。

  4. 问:如何证明一个专利是“必要专利”? 答:需要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分析:技术层面,要证明任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生产方法都无法避开该专利,且不存在可替代的技术方案;法律层面,要证明该专利在相关法域内有效,且未因过期、被无效等原因失去排他效力。实践中通常需要专利律师和技术专家共同出具分析意见,并结合权利要求逐项比对。

  5. 问:日某在案件中拥有600多项专利,为什么最高法仍认定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因为专利数量本身不能证明市场支配地位。最高法认为,相关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该市场存在大量替代技术。日某及被许可企业的合计市场份额不超过20%,不能控制交易条件,也不能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专利多不等于垄断,关键看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

  6. 问:企业收到专利权人的停止侵权警告函后应该怎么办? 答:建议做好三件事:第一,委托专利律师进行不侵权分析和专利稳定性分析;第二,评估自身产品出口目的地国家的专利风险,区分不同法域的情况;第三,不要急于接受许可条件,可以主动发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就对方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对方发了警告函又迟迟不起诉,可以在合理期限后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7. 问:在相关市场界定中,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有什么区别? 答:需求替代分析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考察如果一种商品价格小幅上涨,消费者能够转向哪些替代商品;供给替代分析是从经营者角度出发,考察如果商品价格小幅上涨,其他生产者能否在短期内转产该商品。专利技术市场的界定通常更侧重需求替代分析,即被许可方能否通过其他技术达到相同效果。

  8. 问:烧结钕铁硼行业的相关市场在中国还是全球? 答:根据本案裁判观点,烧结钕铁硼材料已形成全球化的产业链,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全球市场。原因是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流通,技术许可也覆盖全球主要市场,下游客户面向全球销售,因此仅仅以中国境内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不够全面的。

  9. 问: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多重? 答:很重。原告要对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任何一个环节举证不足,都可能导致败诉。实务中,很多原告在第一步相关市场界定或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就败下阵来。

  10. 问:什么是ABL(假定垄断者)测试?在专利垄断案件中有用吗? 答: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经济学方法之一,考察一个假定的垄断者能否通过小幅但显著的涨价(通常为5%-10%)而获利。如果涨价导致客户大量转向其他技术或产品,则说明该技术或产品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在专利技术市场中,由于技术许可价格往往不透明,数据获取难度大,SSNIP测试的适用有一定局限,但仍可以作为辅助论证的工具。

  11. 问:专利权人拒绝许可所有企业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拒绝交易? 答:不一定。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前提是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拒绝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如果市场上存在可替代技术,或者拒绝许可的行为并未导致下游市场供给减少、价格上升或创新受阻,则一般不构成滥用。

  12. 问:在深圳打这类案件,一般需要多长时间? 答:很难一概而论。本案从2014年一审立案到2023年最高法二审判决,历时约9年。普通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一审可能需要1-2年,二审1年左右。涉及复杂经济分析、专家证人出庭、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的,周期会大幅延长。

  13. 问:哪些法院可以管辖深圳地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答:深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广东省内还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全省范围内的专利民事案件有一定集中管辖权,但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需要根据案件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名单确定。建议起诉前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窗口确认,或咨询专业律师。

  14. 问:专利许可谈判中,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答: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在许可时搭售不需要的专利或产品;附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例如限制被许可人研发、限制销售区域、限制与被许可人竞争的产品;实行歧视性许可费;以及通过许可协议组织被许可人进行联合抵制等。

  15. 问:什么是FRAND承诺? 答:FRAND是Fair(公平)、Reasonable(合理)、Non-Discriminatory(无歧视)的缩写,通常是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人向标准组织作出的承诺,表示愿意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向标准实施者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如果权利人作出了FRAND承诺,其拒绝许可的行为更容易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6. 问:永某公司在本案中为什么败诉? 答:核心原因是举证不足。永某公司未能证明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也未提供可靠的数据证明日某在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法院认为,永某公司主张“日某专利为必需专利”与其自称拥有自主技术之间存在矛盾,且其提交的专家意见缺乏数据支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7. 问:没有获得专利许可的企业是不是一定构成专利侵权? 答:不是。专利侵权需要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没有完全覆盖,或存在规避设计,则不构成侵权。此外,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可能已经过期,也可能在特定法域不受保护。因此,“未获得许可”不等于“构成侵权”。

  18. 问:在专利反垄断案件中,如何计算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 答:常见计算方法包括:原告因无法获得许可而减少的销售利润、为替代技术额外支付的研发成本、向第三方支付的高于公平合理许可费率的费用差额、以及因诉讼和调查支付的人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案一审曾参考日某已许可企业的许可费率来计算赔偿,但二审因垄断行为不成立而无需计算。

  19. 问:企业在与专利权人谈判许可时,如何防止技术秘密泄露? 答:建议在谈判前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和违约责任;在提供技术信息时坚持最小化原则,仅披露与许可谈判直接相关的信息;对核心工艺参数、配方比例等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出具不使用承诺函。本案中,7家公司联盟因担心144个问题涉及核心技术秘密,拒绝答复,最终谈判破裂。

  20. 问:什么是轴辐协议?本案中为什么没有处理? 答:轴辐协议是反垄断法中的一种协议类型,指一个处于核心地位的经营者(轮轴)与多个上下游经营者(轮辐)分别签订协议,但这些协议相互协调,最终在轮辐之间形成横向垄断效果。永某公司主张日某与被许可企业构成轴辐协议,但最高法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审理范围,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21. 问:在深圳,企业想举报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哪个部门投诉? 答: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开展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举报程序相对民事诉讼,可以借助公权力调取证据,但执法资源有限,并非所有举报都会立案。

  22. 问:反垄断诉讼中,能否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商业秘密证据? 答:可以申请调查令或证据保全,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申请人已经穷尽自行取证的合理努力;需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争议直接相关;申请人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对方商业秘密,法院通常会采取不公开质证、限制接触人员范围等保护措施。

  23. 问:在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了禁止向特定企业转许可的条款,是否违法? 答:一般不违法。专利许可本来就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限制被许可人再许可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只有在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该限制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才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本案中,日某合同内约定禁止被授权企业转让、分许可,最高法未认为该约定本身违法。

  24. 问:本案一审法院为什么认定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一审法院以日某拥有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为由,认为日某有效控制了相关市场进入,并认定日某专利构成“必需设施”,被许可人与日某之间可能形成轴辐协议,故日某具有支配地位。最高法纠正了相关市场界定错误,并基于市场份额和替代技术等因素认定日某不具有支配地位。

  25. 问:什么是专利池?专利池许可一定构成滥用吗? 答:专利池是多个专利权人将其专利集中起来,通过一个实体进行一揽子许可的机制。专利池可以帮助降低许可成本、减少专利阻碍,提高技术传播效率。但如果专利池中包含无效专利、过期专利或非必要专利,或者设置了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则可能构成滥用。判断标准仍然是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26. 问:在广东地区,涉及国外专利权人的垄断纠纷案件有什么特殊性? 答:涉外案件通常涉及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法律文书的翻译、送达程序的复杂性,还可能涉及法律适用的冲突。本案中,日本公司日某在中国被诉,中国法院依据反垄断法对发生在境外但对境内市场竞争有影响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

  27. 问:专利技术市场中“非专利技术”为什么也能构成替代? 答:因为相关技术市场考察的是所有能够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不限于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公知技术、处于申请阶段的发明等都可以作为替代技术。如果市场上存在大量非专利技术方案,专利权人的市场力量会大大削弱。

  28. 问:在反垄断案件中,法院是否会采信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 答: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来源、完整性、是否被篡改等因素综合判断。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也可以采信。但从举证便利和证明力角度,建议对重要商务谈判记录进行公证或使用可信时间戳存证。

  29. 问:反垄断诉讼是否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对方先行许可? 答:可以申请,但法院会严格审查。行为保全既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要权衡采取行为保全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垄断纠纷中,强制许可属于比较激进的救济措施,法院通常持审慎态度,申请人成功获得行为保全的案例非常少。

  30. 问:企业如果没有获得许可,产品能否出口到美国? 答:需要具体分析。如果企业有充分的非侵权分析报告,证明其产品不落入对方有效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可以出口。如果经过分析确实存在较高侵权风险,则建议通过设计变更规避,或向专业律师咨询其他合规方案,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购买出口信用保险等。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许可就不能出口”。

  31. 问:什么是专利效力抗辩?在垄断案件中有什么作用? 答:专利效力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向专利复审机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在诉讼中主张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如果专利被宣告无效,权利基础即消灭,垄断行为自然无从谈起。即使无效程序没有成功,无效宣告过程中的技术对比材料也可以用于论证技术可替代性,间接削弱权利人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

  32. 问:怎么判断一个专利技术市场中的“进入壁垒”? 答:进入壁垒包括技术壁垒、资金壁垒、专利壁垒、认证壁垒、客户粘性壁垒等。在技术市场中,如果新技术的研发周期长、投入大、产业化难度高,或者现有专利权人通过密集申请专利形成“专利丛林”,都可能构成较高的进入壁垒。但进入壁垒的存在本身不等于某一家企业具有支配地位,还要看壁垒是否是该企业单方控制的。

  33. 问:在深圳注册的企业,如果被外资巨头拒绝许可关键专利,应该如何维权? 答:首先梳理自身技术和对方专利的对应关系,评估侵权风险;然后尝试通过书面函件重启谈判,要求对方提供许可条件和专利清单;如果对方无理拒绝,可以考虑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或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同时,应积极寻求替代技术方案或与国内同行联合应对。

  34. 问:本案中,日某为什么在2013年之后不再新增许可中国企业? 答:日某对此给出的理由是出于商业考量,避免过高的交易成本和负担。永某公司则主张这是日某维持稀缺性和控制市场的手段。最高法认为,在日某未新增许可的情况下,中国钕铁硼产量仍然大幅增长,说明日某的拒绝许可并未排除限制竞争。这也提醒企业:维持“饥饿营销”式许可能否被认定合法,最终取决于市场竞争效果。

  35. 问: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行业惯例能否作为正当理由? 答:可以。如果被诉行为符合行业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且没有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法院通常会予以考虑。例如,专利一揽子许可、按产品销售额提成计费、禁止再许可等都是行业内常见的做法。权利人在抗辩时,可以提供行业合同范本、协会指导意见等证据。

  36. 问:广州企业需要在哪些情况下特别关注知识产权反垄断风险? 答:当企业成为专利权人时,如果其专利标准被纳入行业标准、市场占有率较高、商业模式依赖许可收费,就应当关注反垄断合规;当企业作为被许可方时,如果专利权人联合多家企业统一许可条件、拒绝向特定企业许可、强制搭售,则应当评估是否构成滥用。总之,知识产权越重要,反垄断风险越需要重视。

  37. 问:在本案二审中,日某提供了哪些“新证据”? 答:日某补充提供了6组证据,包括专家论证意见、技术专家报告、经济学报告、行业深度报告、被许可企业的公开信息、商务部反垄断局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文件等。这些证据的目的主要是证明相关市场存在替代技术、日某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下游市场竞争充分。永某公司也提交了反驳证据,如商务部出口商品指南等。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中的证据较量非常激烈。

  38. 问:什么是“专利劫持”和“专利反向劫持”? 答:专利劫持(Patent Hold-up)是指专利权人利用其必要专利的锁定效应,在许可谈判中索要高额许可费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反向劫持(Hold-out)是指实施者故意拖延谈判、拒绝支付合理许可费,迫使权利人降低许可条件。两者都是反垄断和专利法领域关注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劫持”需要证明专利的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以及对方要价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39. 问:本案的判决对高新技术企业有什么警示? 答:最大的警示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诉讼,证据为王,不能想当然。 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只靠感觉和推理,必须拿出扎实的市场数据和经济学分析。企业不能因为对方是大公司、专利多、态度强硬,就认为自己一定处于弱势;也不能因为自己是权利人、许可合同自由,就忽略反垄断法边界。专业的事要交给专业的团队,从谈判阶段就做好证据管理。

  40. 问:专利许可使用费按销售额的百分比计算是否合理? 答:合理与否取决于行业惯例和个案情况。按销售额提成是专利许可中最常见的计费方式,关键在于费率是否与专利价值相称、是否歧视性对待不同被许可方。本案中日某对已许可的中国企业按年销售额收取许可费,但具体费率因商业秘密未公开。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参考了该等费率。

  41. 问:被许可企业是否可以对许可费率提出反垄断挑战? 答:可以,但难度较大。要证明许可费率过高构成滥用,需要先界定相关市场,再证明权利人具有支配地位,同时证明该费率明显超出合理水平,例如与同行业其他可比许可费率相比高出异常。可比的商业交易数据往往难以取得,这是此类诉讼的最大障碍之一。

  42. 问:如果日某确实拥有某些有效且被行业广泛实施的专利,永某公司还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除了反垄断路径,还可以:1)提起专利无效宣告,挑战专利有效性;2)在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科研目的抗辩等;3)协商交叉许可,用自己的专利组合换取对方许可;4)寻求行业协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出面对话协调;5)考虑通过海外诉讼或行政程序在对方专利相对薄弱的法域进行反制。

  43. 问:在深圳,反垄断案件的一审判决能否直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也就是说,不服深圳中院一审判决,可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44. 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哪些案件? 答:主要负责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本案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的,说明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和专业关注度。

  45. 问:反垄断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答: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则以填平损失为主。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垄断与专利侵权交叉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侵权,可能给原告带来惩罚性赔偿的机会。不过该主张需要以侵权成立为前提,难度不小。

  46. 问:企业在参加专利许可集体谈判时需要注意什么? 答:集体谈判有助于增强企业谈判实力,但也可能被对方指认为联合抵制或轴辐协议。参加联盟的企业应确保谈判过程透明,避免在联盟框架内讨论各自的价格条件、产量安排和销售区域;联盟对外传递的信息应统一、合法,避免触碰横向垄断协议的法律红线。本案中的7家公司联盟虽然最终未实现许可目标,但其组织模式值得借鉴。

  47. 问:什么是“善意谈判”?法律上如何判断? 答:善意谈判是指双方在真实交易意愿的基础上,以达成合理许可条件为目标的磋商过程。判断因素包括:是否及时回应对方请求、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许可清单和专利信息、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给出许可条件、是否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等。本案中,日某在谈判初期就明确表示“完全没有许可的意思”,随后又提出144个涉及技术秘密的问题,最终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缺乏善意。但二审因市场支配地位不成立,未再评价。

  48. 问: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是否说明一审法院存在重大错误? 答:不能简单这样理解。一审和二审之间相隔数年,期间出现了大量新证据和新论证,包括经济学报告、技术专家意见、行业数据更新等。反垄断案件的事实认定高度复杂,一审法院在当年证据基础上作出判断,二审法院在新证据基础上予以纠正,这正是审级制度发挥作用的体现。对于当事人来说,无论一审结果如何,都应当考虑上诉的可能性,并继续完善证据体系。

  49. 问:在高新技术领域,企业应如何构建反垄断合规体系? 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知识产权许可管理制度,规范对外许可谈判流程和话术;二是定期进行反垄断风险评估,特别是对市场份额和可替代技术进行动态监测;三是对销售合同中的独家交易、搭售、地域限制等高风险条款进行法律审核;四是开展反垄断培训,提升管理层和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五是建立举报处理和危机应对机制。

  50. 问:本案裁决后,类似案件的原告应如何调整诉讼策略? 答:第一,不要轻易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单个权利人的专利许可市场”,除非能够充分证明该专利在技术上和商业上不可替代;第二,在起诉前开展扎实的经济分析,用数据说话;第三,重视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动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效果,而不是依赖推理和推定;第四,将专利侵权风险分析与反垄断指控一并考虑,避免自相矛盾的诉讼立场;第五,充分考虑案件审理周期,做好充分准备和合理预期。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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