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利侵权与垄断纠纷中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司法要点解析
博超律师
深圳博超律师・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17 年深耕双赛道,护航企业核心资产与合规安全 副标题: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不承接跨领域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7 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深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垂直专业赛道,17 年深耕年限与执业年限同步,团队只精研两大主营领域,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博超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绩效考核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律师维权中心主任,并获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聘调解员,同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咨询服务值班律师,兼具深厚的知识产权商事诉讼经验与完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规则及各类刑事案件庭审辩护要点。 依托多年一线办案积累,博超律师打造专属双赛道办案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领域,全程贯彻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精准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商事争议。刑事辩护领域,专注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建立案件定性分析、证据瑕疵拆解、无罪轻罪辩护、精准量刑辩护、案件全程跟进的完整办案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主笔的多篇知识产权专业论文发表于行业期刊,并多次受邀在省律协、市律协、前海法院等平台开展实务授课,理论扎实、实战经验丰富。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博超律师为律所创始合伙人,担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核心业务首席负责人。律所办案资源全部聚焦两大垂直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行政等非相关杂案。团队下设知产取证组、刑事辩护组、合规风控组、执行攻坚组,配备专职律师 6 名、调查专员 3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对接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调解中心及公检法机关,实现知识产权商事维权、刑事案件辩护、证据固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链条闭环服务。 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博超律师亲自带队主办、全程出庭把控,团队整体案件胜诉率、诉求支持率、有效辩护率稳居行业前列。团队累计办理千万级疑难知识产权商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超 60 件,获评 “深圳市优秀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博超律师个人荣获 “深圳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 “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博超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各类刑事辩护案件近 500 件。知识产权板块包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各类商事知产案件。刑事辩护板块涵盖各类常见及疑难刑事案件,擅长全程处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阶段辩护工作。 典型案例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维权) 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厦门贸易公司、深圳电商平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标的 860 万元。团队通过证据保全、平台数据固定、技术特征比对、类案检索,庭审可视化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侵权认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赔偿,成功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调解结案) 代理深圳科技企业起诉电商公司、东莞生产厂家设备侵权案件,针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团队开展诉前固定证据、分层调解、风险隔离,最终促成高效调解,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帮助客户低成本快速结案,保全商业声誉。 典型案例三(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强制执行案) 代理深圳企业起诉天津电商、深圳电子企业数据线专利侵权纠纷,面对跨区域供应链复杂侵权情形,团队完成全维度取证、财产保全、账户查封,精准论证专利保护范围与等同侵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赔偿判项,判决全额执行到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博超律师专注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科创公司、上市公司、企业创始人、商事主体及普通当事人,精准处理高标的、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团队实行全程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材料加密存档,专属一对一私密接待、单人专属办案对接,严格保护企业商业数据与当事人案件隐私。 服务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免费法律诊断、纠纷风险预判、刑事案件初步研判;办案全程 24 小时进度同步、诉前调解降损、精准庭审抗辩、财产保全兜底;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执行回款、长期法律风险回访、新规同步与终身简易咨询服务。始终以稳健专业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损失、保障核心合法权益。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高达 68%,累计收获企业感谢信 80 余封、锦旗 28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2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 1800 万元。长期为深圳各大高新园区、行业协会、科创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同时为个人及企业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行业口碑扎实。 服务地域:深圳、广州、东莞、佛山、珠海、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香港、澳门等珠三角及港澳地区。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商事纠纷;各类刑事案件辩护。可预约福田区律所私密面谈,免费获取案件诊断与专属解决方案。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务中,“滥用知识产权抗辩”是被告对抗专利权人诉讼请求的一项特殊防御策略。随着《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越来越多的被告试图将专利侵权纠纷引向反垄断审查,以期否定或削弱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审查极为审慎,一方面要防止专利权人借合法权利之名行市场排除之实,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侵权人借反垄断之名拖延诉讼、逃避责任。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裁判要旨,以案说法,系统解析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成立要件、审查路径与实务痛点,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深度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滥用”抗辩为何如此困难?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提出“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行为”的抗辩,通常处于一种尴尬境地:权利基础本身经过行政授权和无效程序的双重检验,法院对“滥用”的认定往往极为克制。 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发送警告函、申请禁令救济等行为,原则上属于依法行使权利,即使对竞争对手造成商业上的压力,也不当然构成滥用。只有在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质上排除或限制了竞争、超出了知识产权的正当边界时,法院才可能支持该抗辩。然而,“正当行使”与“滥用”的边界在哪里?证明标准有多高?程序上应当在本案中审查还是另行提起反垄断之诉? 这些问题直接决定被告能否成功利用这一抗辩。
二、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法律框架与制度价值
(一)核心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该条确立了以侵权获利为基础的赔偿计算路径,也间接要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时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是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举证、诉讼程序等问题,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垄断抗辩提供了程序参照。
(二)制度价值的双重性
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制度价值在于:一方面,防止专利权人将合法垄断权延伸至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市场领域,例如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劫持”,或利用虚假专利诉讼打压竞争对手;另一方面,还要维护专利制度的激励功能,避免因过度抑制权利行使而削弱创新动力。法院在这一天平上的每一次倾斜,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辩策略。
三、以案说法:从(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看滥用抗辩的司法审查逻辑
(一)案情概要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一项“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发明专利的权利人。A公司以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三关联公司)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亿元。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包括重复诉讼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产品不同一抗辩、权利稳定性抗辩等多项防御,但并未直接以“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作为主抗辩。相反,三关联公司的主要抗辩逻辑是: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盐式结构而非专利保护的酸式结构,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令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期间应从起诉前案之日起算,赔偿金额应高达2.3亿元;三关联公司亦不服,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且赔偿金额畸高。
(二)判决要旨与滥用抗辩的关联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900万元,合理费用调整为50万元。虽然本案判决并未正面处理“滥用知识产权抗辩”,但以下几个核心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能否成功援引该抗辩:
1. 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前后一致性
三关联公司主张A公司在前案中未对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再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和权利滥用。最高法明确指出: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侵权事实提出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中没有明确请求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法院并不能当然审理该部分侵权损害赔偿。 换言之,权利人在前案中未主张的权利,可以在后案中主张,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这一认定表明,专利权人分阶段维权、就不同时间段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一般不视为滥用。
2. 举证妨碍行为与赔偿数额的联动认定
三关联公司在司法审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和密码,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完整核查销售收入。最高法认定该行为构成举证妨碍,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理应由三关联公司自行承担。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利润率、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妨碍举证等因素,将一审酌定的1400万元赔偿调整为1900万元。这一裁判路径显示:当侵权人拒绝提供核心财务账册时,法院有权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已有证据认定侵权获利,甚至可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提高赔偿水平。 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可忽视的风险——滥用程序权利(包括提出不成熟的垄断抗辩)可能招致相反后果。
3. 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与禁止反悔原则
涉案专利在无效程序中,A公司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8,保留原权利要求9-13并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5,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维持专利权有效。最高法确认,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一致。同时,法院参考另案(2019)京民终46号判决认定,A公司不得通过禁止反悔原则将其在无效程序中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化合物重新纳入保护范围。这提醒被告:如果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限缩权利要求,则其保护范围以维持有效的文本为准;即使其随后提起侵权诉讼,也不属于将放弃内容重新“圈占”的行为。
(三)本案对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启示
虽然本案未直接涉及垄断抗辩,但其裁判逻辑为被告提供了重要参照:
- 法院不会仅因专利权人提起多起诉讼或主张高额赔偿就认定其构成“滥用”。
- 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逐一主张权利。
- 若被告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否则抗辩将不获支持。
四、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成立要件与审查标准
基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滥用知识产权”抗辩,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原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这是垄断行为认定的前提,也是被告面临的最大举证障碍。被告需要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再证明原告在该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例如,若原告持有标准必要专利,或者其专利技术系行业惯例所必需,则可能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仅凭拥有专利权本身,不足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
(二)原告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超出了正当界限
典型行为包括:
- 以诉讼方式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
- 在明知专利无效或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提起恶意诉讼;
- 利用标准必要专利违反FRAND承诺,索取过高许可费或申请禁令;
- 通过虚假警告函骚扰竞争对手的客户或经销商;
- 将被诉侵权人不相关技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侵权。
但仅仅发送警告函、起诉侵权或者要求高额赔偿,一般不构成滥用。 法院会重点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三)该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被诉侵权人需要证明原告的滥用行为导致其被排除出市场、客户流失、成本增加或者行业创新受到抑制等实际后果。如果原告的维权行为仅在个案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商业压力,而相关市场仍存在多元竞争,则垄断抗辩很难成立。
(四)程序上的处理方式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垄断抗辩,法院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
- 不由本案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垄断纠纷之诉。 理由是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垄断行为引发的争议应由法院依据反垄断法另行审理。
- 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但作为侵权抗辩事由而非独立诉讼请求。 近年来部分法院倾向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垄断抗辩意见,并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回应,但最终仍以侵权是否成立作为裁判核心。
无论哪种处理方式,被告都必须准备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仅抗辩不获支持,还可能因拖延诉讼、增加诉累而承担不利的诉讼费用后果。
五、当事人关注的六大痛点与实务细节
痛点一:被告如何证明“权利滥用”的主观恶意?
细节关键词: 警告函内容、诉讼时间节点、无效宣告结果、权利稳定性、同族专利无效情况、专利权人的商业目的
实践中,被告可以从以下角度收集证据:原告在发送警告函之前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侵权比对分析;原告是否在明知其专利存在高度无效风险的情况下仍发起诉讼;原告是否针对同一被告频繁更换专利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专利与侵权产品的技术比对说明等。但要注意:法院通常推定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系出于善意,被告须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痛点二:被诉侵权人能否以原告构成“专利劫持”为由拒绝停止侵权?
细节关键词: 禁令救济、FRAND承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谈判、善意被许可人、有权获得许可
若原告持有标准必要专利且已作出FRAND承诺,被告主张原告在许可谈判中违反FRAND义务,可以请求法院不颁发禁令或者驳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这一抗辩仅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场景,对于普通非标准专利,被告仍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痛点三:法院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否需要第三方市场数据?
细节关键词: 市场调研报告、行业年鉴、市场占有率、竞争者数量、客户替代选择、进入壁垒、价格控制能力
被告需提供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和商品范围界定依据,如行业报告、专家证人意见、市场占有率数据等。若被告无法提供基础的行业数据,仅凭原告规模大、知名度高,不足以认定支配地位。实践中,法院通常以“相关市场上是否存在足够多的可替代产品”为核心判断标准。
痛点四:被告能否在侵权诉讼中另行提起反垄断诉讼?
细节关键词: 另行起诉、管辖法院、中止审理、合并审理、诉讼成本、证明标准
被告可以选择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之诉,但法院不一定会因此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除非反垄断诉讼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侵权是否成立,否则法院通常继续审理专利侵权案件,这给被告带来巨大的平行诉讼压力。建议被告在提出垄断抗辩前,先行评估是否确有充分证据和商业必要性,避免“无的放矢”。
痛点五:原告的“举证妨碍”行为会否影响滥用抗辩的成立?
细节关键词: 举证责任转移、账簿资料、销售收入、利润率、初步证据、不利推定
如前述(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案所示,若被告(侵权人)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侵权获利。反之,若原告(专利权人)采取妨碍取证、隐匿证据等手段,则可能削弱其权利主张的可信度。因此,被告在提出滥用抗辩的同时,也要审视自身是否严格遵守了法院的证据提交义务。
痛点六: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影响垄断抗辩的实际效果?
细节关键词: 侵权获利、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率、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贡献率、合理开支
即使垄断抗辩不成立,被告仍应积极主张以营业利润而非销售利润计算赔偿,并努力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占公司业务比例较低、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有限等,以降低赔偿基数。滥用抗辩即使失败,也要为后续的赔偿谈判和二审程序保留充足的证据弹药。
六、实务建议:如何有效利用滥用知识产权抗辩
(一)对被告的建议
- 审慎评估抗辩的成功概率。 先确认原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再判断原告的维权行为是否有违FRAND承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若无充分证据,垄断抗辩不仅难以成立,还可能因拖延诉讼而增加己方的诉讼成本。
- 将垄断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并用。 不要将所有“筹码”押在垄断抗辩之上,而应形成多层次的防御体系。
- 严格遵守法院的证据提交义务。 如果己方确实存在妨碍举证的行为,法院可能在赔偿数额上作出不利推定,反而得不偿失。
- 充分利用另案判决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如果同一专利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保护范围限于某种特定形态,或者已被部分无效,应及时提交相关文书,以动摇原告的权利基础。
(二)对专利权人的建议
- 维权前做好合规审查。 确保专利权的有效性稳定,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分析,保存完整的侵权证据。若在维权过程中存在过度主张、恶意投诉等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滥用权利”,影响后续救济。
- 规范警告函的内容和发送范围。 避免无事实依据地宣称侵权、威胁向客户发送警告函或要求平台下架竞争对手产品,谨防被诉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
- 在诉讼中积极提供侵权比对说明,展示善意。 即使不需要证明自身未滥用权利,主动配合法院完成技术事实查明,也有助于赢得裁判者的信任。
七、结语
滥用知识产权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项高难度防御策略。法院既不会因专利权人起诉行为本身而认定其构成垄断,也不会因被告提出反垄断主张而当然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 从(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的裁判可以看出,最高法更加注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承认权利人在前案未主张部分在后案中可继续主张,又通过举证妨碍规则加大对侵权人的惩戒力度。当事人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应立足证据、认清边界、理性选择抗辩路径,切忌将“滥用抗辩”当作拖延诉讼的“万能钥匙”。
在深圳这座创新之都,专利侵权与反垄断交织的案件日益增多。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均需高度关注法院在“权利行使正当性”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裁判立场,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关于专利侵权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常见咨询问答
Q1: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能否直接以“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垄断”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A1:可以提出该抗辩,但法院通常不会仅因该抗辩而驳回原告起诉。除非被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其维权行为明显超出正当界限,否则法院仍会继续审理侵权是否成立,并将滥用抗辩作为事实与法律问题予以回应。该抗辩更多作为防御性策略而非独立的程序性抗辩。
Q2:深圳某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被告提出原告构成垄断,法院会中止审理等待反垄断诉讼结果吗? A2:一般情况下不会。专利侵权诉讼与垄断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通常认为垄断抗辩不影响侵权技术比对的进行,除非被告能证明反垄断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侵权成立与否存在直接关联,否则中止审理的可能性很低。
Q3: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如何证明原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A3:被告需要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与地域市场,然后提供市场占有率数据、行业研报、专家证人意见、客户替代选择情况、进入壁垒等证据。仅凭原告拥有专利或市场份额较高,不足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建议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市场分析报告。
Q4:专利权人向深圳的经销商发送警告函,声称其销售的产品侵权,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 A4:不一定。如果专利权人基于初步的侵权比对分析,善意地向可能侵权的经销商发送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但如果其明知侵权不成立、恶意警告并导致经销商停止与竞争对手交易,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利或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人可据此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Q5:被告在深圳中院被诉专利侵权,原告在无效程序中被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效力,被告还能以“禁止反悔原则”主张原告滥用权利吗? A5:可以。禁止反悔原则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解释的规则。如果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其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将该部分纳入保护范围。但这与“滥用知识产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前者影响侵权是否成立,后者涉及垄断行为的认定。
Q6:最高法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案中如何认定“举证妨碍”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A6:该案中,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和密码,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完整核查销售收入。最高法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恶意等因素,将赔偿金额从一审的1400万元调整至1900万元。这提示侵权人应全面配合法院的证据调查工作。
Q7:在深圳地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是否需要自证没有滥用? A7:不需要。根据一般举证规则,主张权利滥用的被告应当对滥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需证明其专利权有效且被告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初步证据,法院不会要求原告就“未滥用”进行举证。
Q8: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吗? A8:可以。两者属于不同维度的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否定的是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否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被告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将多种抗辩并用,但要注意证据准备和庭审主张的条理性。
Q9: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的滥用知识产权抗辩不成立,法院是否会在判决中单独说理? A9:通常会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抗辩进行回应,但说理篇幅可能因案件具体情况而异。如果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会简要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不会因被告提出该抗辩而加重其赔偿责任。
Q10:原告在深圳起诉专利侵权后,被告能否以原告在另案中败诉(被认定不构成侵权)为由,主张本案起诉构成滥用? A10:仅凭另案败诉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起诉构成滥用。法院会审查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是否有合理依据、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明知侵权不成立仍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在不同案件中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张权利,即使部分案件败诉,也不能当然推定其他案件起诉具有恶意。
Q11:被告在深圳被诉专利侵权,其委托的律师是否需要针对“垄断抗辩”单独准备一套证据? A11:建议准备。垄断抗辩的证据体系与侵权不成立的证据体系往往分离。律师需要准备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竞争损害后果、原告行为正当性等方面的证据,同时要注意与侵权技术比对证据之间的衔接,避免出现事实主张矛盾。
Q12: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以侵权人妨碍举证为由申请法院采用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一般会支持吗? A12:在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且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复制相关财务账册和电子数据。如果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深圳法院在该类问题上持较为积极的态度。
Q13:被告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该请求应当以什么方式提出? A13:该请求属于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仅在抗辩中主张。被告需要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并造成实际损失。实践中,法院对认定恶意诉讼的门槛较高。
Q14: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如何利用“产品代码相同”的事实进行防御? A14: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案中,法院认定产品代码与名称的对应关系具有稳定性,侵权人主张以新产品沿用旧代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的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若要否认同一性,需要提供产品结构、组分、工艺等实质变化的证据,而非仅仅依靠名称或代码的延续性。
Q15:原告在深圳中院起诉专利侵权,被告主张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已删除羧酸盐和磺酸盐结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盐式结构,不落入保护范围,法院如何处理? A15:法院会结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在审查程序中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酸碱特性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为盐式结构,且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放弃该结构,法院有可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侵权不成立。
Q16:在深圳市长、龙岗区法院等基层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是否可以提出滥用知识产权抗辩? A16:可以。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属于实体抗辩,基层法院同样有权审理。但基层法院在审理时可能会参照上级法院的裁判逻辑,尤其在涉及垄断认定这一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可能更加审慎。
Q17:被告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后,能否因法院不支持该抗辩而提起上诉? A17:可以。如果一审判决未支持该抗辩,被告可以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但二审法院同样会从证据充分性、法律适用正确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若一审判决说理充分,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
Q18: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停止侵权”请求违反FRAND承诺,深圳法院会如何处理? A18:若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且原告已作出FRAND承诺,被告可以向法院主张原告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进行许可谈判,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停止侵权诉请。深圳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通常会审查双方的许可谈判过程、原告是否履行FRAND义务、被告是否为善意被许可人等。
Q1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能否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过高的赔偿数额为由,认定原告滥用权利? A19: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认为单纯主张高额赔偿构成滥用权利。除非原告明知其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脱离实际,且以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等方式给被告造成损害,否则法院只会在赔偿数额上进行调整,而不会否定其起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
Q20: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如何合法收集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证据? A20:可以关注原告的诉讼记录(是否在不同法院多次起诉)、无效宣告审查记录(同一专利是否多次被无效)、原告向经销商或电商平台发送的警告函或投诉函内容、原告在许可谈判中的报价与FRAND承诺的差距等。证据收集过程要注意合法性,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采用非法窃取手段。
Q21:深圳某科技公司被诉专利侵权,其认为原告的专利系以欺骗手段获得授权,能否据此主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 A21:如果你认为专利权的授予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以专利权效力不稳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法院不一定批准。以“欺骗手段获得授权”为由主张滥用知识产权,需要有明确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确认,否则法院难以直接认定。
Q22:被告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中,能否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司法鉴定? A2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属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混合,通常不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解决,而是由法院根据市场数据、行业情况等证据进行裁量。如果涉及复杂的市场界定问题,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但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具备出具市场支配地位鉴定的资质。
Q23:在深圳地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垄断抗辩后,法院是否会将相关市场界定作为审理重点? A23:如果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垄断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法院可能会在判决中对该问题进行回应,但不会将相关市场界定作为独立的审理重点。专利侵权诉讼的核心仍是技术比对和侵权判定,垄断抗辩通常作为附带的争点进行处理。
Q24:深圳某贸易公司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但其进货来源合法,能否以合法来源抗辩对抗原告的滥用知识产权主张? A24: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认定。即使销售者不知道产品侵权,仍可能被认定侵权成立,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则针对原告的权利行使行为,二者不冲突。贸易公司既可以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原告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Q25: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能否据此认定原告滥用权利? A25:不能。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能因此认定其滥用知识产权或垄断市场。滥用抗辩需要考察的是原告起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非其在单个诉讼中的程序性处分行为。
Q26:被告在深圳被诉专利侵权,原告同时在多地法院起诉了多个被告,被告能否主张原告的系列诉讼构成“滥诉”? A26: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提起诉讼系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滥诉。但如果原告明知其专利权无效或侵权不成立,仍然通过系列诉讼打击多个竞争对手,则可能构成恶意诉讼。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显著缺乏合理基础。
Q27: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能否通过反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滥用知识产权? A27:反诉的诉讼请求需要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关系。被告可以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并赔偿损失,但法院会审查该反诉是否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非将复杂的反垄断问题纳入同一诉讼中审理。
Q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销售利润”与“营业利润”的举证责任? A28: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或销售收入;侵权人则对其主张适用的利润率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主张适用营业利润率而权利人主张适用销售利润率,法院会根据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增值服务的占比等因素综合判断。
Q29:被告在深圳地区被诉专利侵权,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能否同时提出? A29:可以。诉讼时效抗辩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属于不同层面的防御,被告可以同时提出。但诉讼时效抗辩需要证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超过三年而未主张权利;滥用抗辩则需要证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Q30: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这属于滥用抗辩吗? A30:这属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但这些主张旨在否定侵权成立,而不是否定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两类抗辩的法律依据和审查路径不同。
Q31:深圳地区的法院在审查滥用知识产权抗辩时,是否会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反垄断执法决定? A31:如果有相关行政决定,法院会作为重要参考,但行政决定并非当然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法院仍然需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独立作出审查判断。如果尚无行政决定,法院也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垄断行为是否存在进行认定。
Q32: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滥用权利,法院会准许吗? A3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专利权人在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属于公开信息,被告可以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阅或通过数据库获取,不需要法院调取。但如果涉及非公开的审查档案资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由法院根据关联性决定是否准许。
Q33:深圳某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标准必要专利”,被告以原告未按FRAND条件许可为由拒绝支付许可费,法院如何处理? A33:法院通常先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标准必要专利,再审查原告的许可谈判行为是否符合FRAND义务。如果原告拒绝提供具体许可方案或提出过高报价,被告可以主张原告违反FRAND承诺,并请求法院确定合理的许可费率或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Q34: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能否据此主张原告起诉存在恶意? A34:仅凭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不能推断原告起诉具有恶意。法院需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依据,且以干扰竞争对手经营为目的,则可能构成恶意诉讼,但竞争关系的存在本身并不说明问题。
Q35: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曾经修改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法院如何审查? A35: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只能对权利要求作出缩小范围的修改,不能扩大保护范围。如果被告主张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法院会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并结合禁止反悔原则进行解释。
Q36:被告在深圳被诉专利侵权,其主张原告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现有技术,并以此否定原告权利基础的稳定性。这种抗辩属于滥用抗辩吗? A36:这属于新颖性、创造性抗辩或现有技术抗辩,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该抗辩旨在否定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而非否定原告行使权利的方式。被告可以依据该等抗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Q37:深圳某企业的经销商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暂停采购该企业产品,该企业能否起诉原告滥用知识产权? A37:可以起诉原告构成商业诋毁或不正当竞争,但需要证明原告的律师函内容虚假、误导,且其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具有恶意。如果原告基于有效的专利权和初步的侵权证据发送律师函,则该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构成滥用。
Q38: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发送警告函,直接起诉属于权利滥用,法院会支持吗? A38:不会。专利法并未要求权利人起诉前必须发送警告函。直接起诉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不构成滥用。警告函的缺失可能影响维权费用的认定,但与滥用知识产权抗辩无直接关联。
Q3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如何体现对“滥用知识产权抗辩”的回应? A39:法院通常会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抗辩进行概述,并给出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的理由。如果被告的垄断抗辩涉及复杂的市场分析,法院可能还会就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逐项进行论述。判决书的说理程度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争点复杂性和证据充分性。
Q40:在深圳地区,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提出滥用知识产权抗辩,但未缴纳反垄断案件受理费,法院会如何处理? A40:抗辩不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另行提起垄断纠纷之诉,则需要按照诉讼标的缴纳案件受理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出抗辩,属于被告的诉讼防御行为,不涉及额外收费。
Q41:深圳某公司被诉专利侵权后,其代理律师拟以“原告滥用知识产权”作为主抗辩策略,需要注意哪些风险? A41:首先,该抗辩的成功率较低,且容易分散法院对技术事实审查的注意力;其次,若无充分证据,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拖延诉讼,影响被告在法官心中的诚信度;再次,该抗辩可能引发法院对被告自身行为(如是否配合举证、是否重复诉讼)的更为严格的审查。因此建议将滥用抗辩作为辅助性策略而非主抗辩。
Q42: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已经被其自身的“盐式结构”产品制造工艺所覆盖,二者属于同一技术方案,被告是否还需进行技术比对? A42:需要。无论被告是否主张原告滥用权利,法院都须通过技术特征比对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性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法院会认定侵权成立,滥用抗辩不会影响侵权认定的结果。
Q43:深圳某企业被指控侵犯他人专利权后,其发现在原告的专利说明书中有大量“可以”“优选”等模糊用语,能否据此主张原告滥用权利? A43:说明书中的用语是否清楚,一般通过权利要求解释来解决,不直接涉及滥用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权利要求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无法确定,被告可主张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但这属于专利侵权认定的范畴,与垄断抗辩无关。
Q44: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在市场中被“闲置”多年,未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现起诉侵权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如何认定? A44:专利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实施或许可其专利,“闲置”不实施并不导致权利丧失,也不构成滥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必须表现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单纯的“不实施”不属于该范畴。因此,该抗辩很难获得支持。
Q45: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专利系“基础性核心技术”,被告辩称原告在许可谈判中索取过高许可费,已经构成滥用,法院如何把握许可费合理性的审查标准? A45:法院通常会对比同类技术的许可费率、行业惯例、专利对产品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综合判断许可费是否过高。如果原告拒绝提供许可费计算依据、拒绝给出具体报价或设置不合理的搭售条件,法院可能认定其违反FRAND义务,但这对侵权成立与否的影响有限。
Q46:在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未经过实质审查,能否以此主张原告滥用权利? A46:不能。实用新型未经实质审查不代表其权利基础无效。被告如认为该专利权不稳定,应当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未进行实质审查”为由主张原告滥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Q47:深圳某科技公司被诉专利侵权,其客户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终止合作,该科技公司能否以此作为原告滥用知识产权的损害证据? A47: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参考证据之一,但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该损害系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如果原告的律师函内容真实、程序正当,则该行为属于合法的权利行使;如果原告散布虚假信息或恶意投诉,导致客户流失,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Q48: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能否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 A48:可以申请。但技术鉴定属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的程序,并非当事人有权自行指定。如果法院认为通过已有证据可以作出技术事实认定,可能不会启动鉴定程序。如果被告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可以在上诉中作为程序违法理由提出。
Q49:深圳地区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维权行为导致其在供应链中被“封杀”,要求原告赔偿,应如何举证? A49:被告需要提供客户声明、采购订单取消通知、供应链中断记录、经营损失审计报表等证据,建立原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凭猜测或媒体报道难以证明实际损害。如果损害后果难以量化,可主张合理费用损失,如律师费、公关费、替代技术研发费等。
Q50:在深圳地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能否先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滥用抗辩? A50: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专利侵权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被告可以在收到警告函后,就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积极姿态维护自身权益。该诉讼的提起本身不会使原告的起诉构成滥用;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不侵权,该生效判决对后续的侵权诉讼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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