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2026-08-30

深圳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管辖与认定要点解析

博超

博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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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博超律师・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17 年深耕双赛道,护航企业核心资产与合规安全 副标题: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不承接跨领域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7 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深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垂直专业赛道,17 年深耕年限与执业年限同步,团队只精研两大主营领域,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博超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绩效考核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律师维权中心主任,并获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聘调解员,同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咨询服务值班律师,兼具深厚的知识产权商事诉讼经验与完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规则及各类刑事案件庭审辩护要点。 依托多年一线办案积累,博超律师打造专属双赛道办案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领域,全程贯彻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精准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商事争议。刑事辩护领域,专注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建立案件定性分析、证据瑕疵拆解、无罪轻罪辩护、精准量刑辩护、案件全程跟进的完整办案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主笔的多篇知识产权专业论文发表于行业期刊,并多次受邀在省律协、市律协、前海法院等平台开展实务授课,理论扎实、实战经验丰富。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博超律师为律所创始合伙人,担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核心业务首席负责人。律所办案资源全部聚焦两大垂直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行政等非相关杂案。团队下设知产取证组、刑事辩护组、合规风控组、执行攻坚组,配备专职律师 6 名、调查专员 3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对接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调解中心及公检法机关,实现知识产权商事维权、刑事案件辩护、证据固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链条闭环服务。 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博超律师亲自带队主办、全程出庭把控,团队整体案件胜诉率、诉求支持率、有效辩护率稳居行业前列。团队累计办理千万级疑难知识产权商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超 60 件,获评 “深圳市优秀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博超律师个人荣获 “深圳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 “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博超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各类刑事辩护案件近 500 件。知识产权板块包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各类商事知产案件。刑事辩护板块涵盖各类常见及疑难刑事案件,擅长全程处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阶段辩护工作。 典型案例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维权) 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厦门贸易公司、深圳电商平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标的 860 万元。团队通过证据保全、平台数据固定、技术特征比对、类案检索,庭审可视化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侵权认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赔偿,成功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调解结案) 代理深圳科技企业起诉电商公司、东莞生产厂家设备侵权案件,针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团队开展诉前固定证据、分层调解、风险隔离,最终促成高效调解,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帮助客户低成本快速结案,保全商业声誉。 典型案例三(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强制执行案) 代理深圳企业起诉天津电商、深圳电子企业数据线专利侵权纠纷,面对跨区域供应链复杂侵权情形,团队完成全维度取证、财产保全、账户查封,精准论证专利保护范围与等同侵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赔偿判项,判决全额执行到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博超律师专注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科创公司、上市公司、企业创始人、商事主体及普通当事人,精准处理高标的、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团队实行全程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材料加密存档,专属一对一私密接待、单人专属办案对接,严格保护企业商业数据与当事人案件隐私。 服务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免费法律诊断、纠纷风险预判、刑事案件初步研判;办案全程 24 小时进度同步、诉前调解降损、精准庭审抗辩、财产保全兜底;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执行回款、长期法律风险回访、新规同步与终身简易咨询服务。始终以稳健专业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损失、保障核心合法权益。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高达 68%,累计收获企业感谢信 80 余封、锦旗 28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2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 1800 万元。长期为深圳各大高新园区、行业协会、科创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同时为个人及企业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行业口碑扎实。 服务地域:深圳、广州、东莞、佛山、珠海、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香港、澳门等珠三角及港澳地区。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商事纠纷;各类刑事案件辩护。可预约福田区律所私密面谈,免费获取案件诊断与专属解决方案。

在通信技术飞速迭代的今天,标准必要专利已经不再仅仅是技术语言,而成为商业博弈和市场竞争的利器。当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者在国际市场上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同时被国内厂商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至中国法院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管辖?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垄断行为?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西斯威尔公司(SISVEL)与OPPO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案说法,深入探讨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场景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路径。

一、案情概要:一场跨越国界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博弈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威尔际公司”)和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威尔某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OPPO广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及OPPO广*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某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分某司”)。

2019年,西斯威尔公司在英国、荷兰、意大利三个司法管辖区对OPPO公司及其关联方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其主要诉讼请求包括:宣告MCP专利池许可条款符合FRAND原则,或者确定FRAND许可费率,并宣告每项专利有效且遭OPPO公司侵权。

与此同时,OPPO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西斯威尔两公司提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之诉。OPPO公司主张,西斯威尔两公司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以下滥用行为:

  1. 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
  2. 捆绑销售过期专利
  3. 对相同专利进行重复收费

西斯威尔两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以确立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与双方另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纠纷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应当基于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OPPO公司构成“反向劫持”,属于滥用诉权。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具有管辖权并驳回管辖权异议。西斯威尔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旨梳理:管辖连结点如何影响垄断纠纷的走向?

(一)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中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

在本案中,西斯威尔公司虽在境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OPPO公司主张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OPPO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

  • OPPO公司的注册地址和主要经营场所均在中国;
  • 其主张的垄断行为包括收取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重复收费等;
  • 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西斯威尔公司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事实,可能对OPPO公司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直接、实质、显著的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
  • 因此,OPPO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不构成重复诉讼:垄断纠纷与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存在本质区别

西斯威尔公司主张,双方另案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与本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尽管当事人相同且涉及同一专利,但OPPO公司提起的垄断纠纷案件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极其严格

西斯威尔公司主张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不便,应由英国法院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六个条件,包括:

  1.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
  2.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4. 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本案中,OPPO公司系中国法人,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重大困难,故“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

三、深度解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场景下的认定难点

本案虽属管辖权异议裁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已经为实体审理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埋下了清晰的伏笔。在后续实体审理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围绕以下几个关键维度展开: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

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纠纷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最基础也最关键的步骤。通常认为:

  • 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因其技术上的不可替代性,均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技术市场;
  •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具有天然的单边锁定效应,实施者一旦采纳某项标准,便无法绕过该专利进行生产;
  • 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谈判中,实施者往往缺乏替代选择,议价能力严重失衡。

法官在认定相关市场时,通常需要考虑:该专利是否被纳入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替代技术?实施者的技术路径是否受限于该标准?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专利池与单一专利的叠加效应

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实体(尤其是专利池管理方)往往被推定在相关技术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的来源包括:

  • 专利的必要性与不可回避性;
  • 标准体系对技术的锁定效应
  • 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的信息优势(其掌握全部必要专利清单、许可历史及费率基准);
  • 专利池模式下,专利权人可同时以多个专利族进行打包许可,进一步强化了市场控制力。

(三)滥用行为的认定:FRAND承诺与反垄断法的衔接

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本身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当然违法,违反FRAND承诺的行为也并非当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

  •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制定组织作出的FRAND承诺,是考量其许可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义务,对善意的实施者请求颁发禁令,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收取明显高于合理费率的许可费、强制要求实施者接受非必要专利或过期专利的捆绑许可、就同一专利在不同司法管辖区重复收取许可费,均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滥用行为。

本案中,OPPO公司所主张的三类被诉行为——

  1. 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违反公平定价义务);
  2. 捆绑销售过期专利(不必要地扩大许可范围);
  3. 对相同专利进行重复收费(违反无歧视原则)

——正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形式。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难度与应对

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竞合的案件中,当事人普遍面临的痛点是:

  • 原告方举证难:如何证明“许可费过高”?需要对比相似专利池的费率、行业惯例、权利人过往许可条件等;如何证明“捆绑销售”?需提供许可合同条款、谈判记录等证据;如何证明“重复收费”?需梳理各司法管辖区的许可协议及支付记录。
  • 被告方抗辩难:被权利人起诉侵权的实施者,往往既需要应对多国诉讼的高昂成本,又需要在许可谈判中保护自身商业信息不被过度披露。西斯威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OPPO公司“反向劫持”,便是一种常见抗辩策略。

四、本案对企业和律师的实务启示

(一)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权利人)的警示

  1. FRAND承诺并非摆设。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应保持善意,及时提供具体报价和专利清单,不应采用“要么接受、要么诉讼”的压制式策略。
  2. 域外诉讼可能引发中国反垄断管辖风险。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实施者,若认为权利人的域外诉讼及许可行为对其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影响,可以其“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起垄断之诉。权利人不能在外国法院“围剿”实施者,却否认中国法院此后的垄断管辖。
  3. 专利池管理方要特别关注捆绑许可问题。将必要专利与过期专利、非必要专利捆绑许可,是垄断诉讼中的高风险行为。

(二)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如通信设备制造商)的启示

  1. 在遭遇多国专利侵权诉讼围堵时,可以考虑在中国法院主动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作为“围魏救赵”的有效反制工具。本案即是典型例证。
  2. 提前固定许可谈判证据。包括谈判时间线、许可费报价、许可条件清单、FRAND原则的具体承诺内容等,以备垄断诉讼之需。
  3. 利用属地优势构建管辖连结点。企业可以在自身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垄断诉讼,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与原告所在地重合,这有助于降低维权成本。

(三)对律师的实务建议

  1. 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一般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只要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法院即可确定管辖。这提醒律师,在立案时应尽可能多地提交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证据。
  2.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论证框架。在跨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律师需要重点论证境外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产生的竞争影响,包括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实际效果和潜在效果。
  3. 关注重复诉讼抗辩中的“三同”标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者需同时具备。在诉讼策略设计时,应刻意避免后诉与前诉在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上高度重合。

五、走向实质审理:本案对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规则的意义

本案虽然只是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但其指导意义不可低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明确表态,对后续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价值:

  • 在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境外专利权人在外国的起诉行为,可以成为认定其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因素之一;
  • 垄断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覆盖原审法院辖区,打破了过去以来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局限于权利人的许可活动所在地的传统思维;
  •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并行不悖,后者不是前者的“附属品”,二者在请求权基础、诉讼目的与法律效果上具有本质差异;
  • “反向劫持”作为抗辩事由虽然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提出,但不能成为阻却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可以预见,随着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多点爆发和司法管辖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领域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案裁定展现了中国法院在统筹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依法维护中国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态度。

结语

专利侵权纠纷与垄断行为纠纷的交叉,是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中最复杂、最前沿的领域之一。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可以窥见,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与实施者之间的博弈远非一场单纯的侵权诉讼所能涵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既是一个经济学命题,也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命题。对于企业而言,理解并善用反垄断法工具,在许可谈判与诉讼策略中保持主动,往往比单纯的技术防御更为关键。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专利侵权纠纷的常见法律问答

1. 问:在深圳,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答:在深圳地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深圳的企业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也可能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具体需要结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判断。

2. 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件的管辖上有什么区别?

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及垄断民事案件有集中管辖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管辖特定范围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涉及技术类问题,实践中多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若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深圳,深圳中院亦可能具有管辖权,需个案分析。

3. 问:什么是FRAND原则?在垄断诉讼中有什么作用?

答:FRAND是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的缩写,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专利标准化过程中通常承诺以FRAND条件对外许可。在垄断诉讼中,违反FRAND承诺虽不当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往往是判断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参考。

4. 问: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答:常见的三种情形是:收取明显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捆绑销售非必要专利或过期专利;在相同条件下对不同实施者进行歧视性对待或重复收费。此外,在实施者愿意接受FRAND许可的情况下仍通过禁令救济施压,也可能构成滥用。

5. 问:境外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中国法院行使垄断案件管辖权的障碍?

答:不构成。只要境外诉讼及相关许可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影响,中国法院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条的域外适用原则行使管辖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合法管辖基础。

6. 问:什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垄断民事纠纷中如何确定?

答: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在垄断纠纷中,原告(实施者)所在地通常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垄断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与市场竞争。

7. 问:企业在深圳市龙岗区,遭遇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多国专利侵权诉讼,能否在深圳本地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答:如果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地在深圳,且能够初步证明垄断行为对企业在深圳的经营活动造成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可以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连结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深圳地区的相关法院可据此行使管辖权。

8. 问:什么是“反向劫持”?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什么关联?

答:反向劫持是指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利用谈判优势或拖延策略,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合理的FRAND许可条件。在垄断诉讼中,这通常是被诉权利人的抗辩理由,主张实施者并非善意磋商,而是通过诉讼拖延支付许可费。

9. 问:垄断纠纷中“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答: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若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10. 问:在中国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需要提供哪些初步证据?

答:通常包括:自己在相关市场的经营资质与市场份额资料;权利人的标准必要专利清单;双方谈判往来的许可费报价与答复记录;权利人对外许可的费率协议;其他有助于证明存在不公平高价、捆绑或歧视性许可行为的材料。

11. 问: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住所,能否在中国法院被诉垄断?

答: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外,只要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住所地不在中国并不影响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12. 问:“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通常如何量化认定?

答:法院通常会从多个维度进行比较分析,例如权利人自己此前向其他被许可人的报价、行业同类专利的平均费率、专利对产品的实际贡献度、专利池的许可费率等。关键是看许可费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并缺乏正当理由。

13. 问:深圳市南山区的高科技企业收到外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函,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对方垄断?

答:需综合分析。仅发送警告函一般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若权利人同时提出远超FRAND标准的许可费要求,并威胁在多个国家起诉,且该行为对企业的中国市场活动造成竞争限制,则可能构成垄断纠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4. 问: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池”?与滥用行为有什么关系?

答:专利池是指多个专利权人将其标准必要专利集中管理、统一对外许可的组织。专利池可能因集中大量必要专利而在相关技术市场上形成主导力量。若专利池在许可时捆绑非必要专利或要求对过期专利持续付费,就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5. 问:实施者能否在诉讼中主张权利人“滥用诉权”来作为垄断抗辩?

答:“滥用诉权”本身不是垄断抗辩的直接依据。但如果权利人明知其FRAND义务存在却仍通过多个司法辖区的诉讼对实施者进行压制,该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辅助证据。

16. 问:深圳中院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同一案件是否会发生管辖冲突?

答:可能。若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分别位于不同法院辖区,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法院之间基于集中管辖规则也会进行协调。

17. 问: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答: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通常以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技术市场为相关产品市场,地域范围可能覆盖全球,或至少涵盖中国市场。

18. 问:专利权人主张其已被授权专利均有必要性,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需要。但在实体审理中,被告对专利必要性提出质疑的,法院需要审查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以及许可是否合理。

19. 问:在深圳市宝安区的制造企业,若被外国专利池起诉专利侵权,应如何应对?

答:除了组织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抗辩以外,还可以评估是否向中国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主张对方存在捆绑许可、重复收费、歧视性差别待遇等行为,从而争取谈判筹码。

20. 问:跨境电商企业遇到的“专利侵权与垄断”竞合问题与通信设备商有何不同?

答:跨境电商企业往往是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链条末端,话语权更弱。但其受到垄断行为的影响同样可通过侵权结果发生地理论主张中国法院管辖。证据上更依靠采购合同、许可谈判记录等。

21. 问:如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被许可人?

答:保留完整的谈判记录,包括表示愿意接受FRAND许可的书面表态、请求对方提供具体许可条款的信息、对报价的合理质疑与还价记录,以及主动请求第三方调解或仲裁的证明。

22. 问:“对相同专利进行重复收费”在实务中如何判断?

答:核心是看权利人是否针对同一项专利、同一产品、同一许可使用范围,向同一被许可人多次收费或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分别要求支付许可费而没有对应的额外对价。

23. 问:跨境专利许可协议中约定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条款,是否影响中国法院的垄断管辖?

答:垄断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不能通过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排除中国法院的法定职权管辖。特别是涉及中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案件,专属管辖约定通常不会阻却中国法院受理。

24. 问:什么是“禁令救济”?在FRAND语境下为什么受到限制?

答:禁令救济是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权利人在作出FRAND承诺后,若实施者愿意接受合理许可,此时权利人申请禁令可能违反FRAND义务,并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5. 问: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争议,能否在中国法院一并解决?

答:在中国法院审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法院可以就中国专利部分作出许可条件认定;对于全球费率,在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具有便利条件时,也不排除一并处理,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6. 问:权利人是否可以对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分别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重复的许可费?

答:如果许可协议已覆盖相关国家或全球范围,权利人再就同一专利另行收费可能被认定为重复收费。但若各国家/地区不存在许可协议,权利人分别主张侵权赔偿则属行使其正当诉权。

27. 问:深圳市福田区企业如何评估是否应主动提起垄断诉讼?

答:可从以下几点评估:是否有足够谈判与许可记录;权利人是否在多个国家采取诉讼行动;该等行为是否已影响企业融资、上市、采购;企业在国内市场份额是否受到实质影响。若均满足,则可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垄断诉讼可行性评估。

28. 问: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诉讼的审理周期通常多长?

答:实体审理一审通常需要一年半到两年,具体取决于是否涉及技术鉴定、是否上诉及是否涉外送达等。管辖权异议程序一般需要三到六个月,但也可能更久。

29. 问:在垄断诉讼期间,法院是否可能中止外国法院已作出的侵权判决的执行?

答:中国法院不能直接中止外国法院裁判的执行,但可以通过作出具有冲突性的许可费率裁判(如认定费率明显过低)来影响双方谈判基础,进而间接减轻境外诉讼压力。

30. 问:在中国提起垄断之诉后,对方若提起“反向劫持”抗辩且成立,会产生什么后果?

答: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并非善意磋商而只是将诉讼作为拖延工具,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部分案例中也可能依据诚信原则判决原告承担对方部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从现有司法实践看,反向劫持的成立门槛较高。

31. 问: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需要记录哪些关键时间节点?

答:包括首次收到权利人的必要专利清单的时间;权利人首次提出许可费费率的时间;双方会谈时间与内容;权利人首次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时间;权利人首次提起侵权诉讼的时间。这些时间节点是证明垄断行为的重要证据。

32. 问:如何判断许可费报价是否“不公平”?

答:可以比较权利人给其他规模相当企业的费率;比较同类标准组织其他专利池的惯例;还可以结合产品的市场售价和利润测算。如果多家被许可人收到的报价明显不一致且没有基于客观事实的正当理由,则可以初步推定存在不公平定价。

33. 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垄断案件裁判,是否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答: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垄断案件一般在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二审,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34. 问:垄断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答:可以。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被告的对外许可协议、专利池内部章程等,可以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视必要性决定是否准许。

35. 问:反垄断法与专利法在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上存在冲突吗?

答:二者目标本质上一致,都是鼓励创新与竞争。专利法通过赋予独占权激励创新,反垄断法则规制独占权的滥用。FRAND承诺正是协调两种法律价值的制度桥梁。

36. 问:标准必要专利是否等同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

答:不完全是。虽然标准必要专利往往带来较强的市场控制力,但反垄断法上的支配地位仍需结合专利替代性、产业标准和市场结构综合判断。不过,在多数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会被推定具有支配地位。

37. 问:如何评估诉讼对专利许可商务谈判的“筹码价值”?

答:垄断诉讼一旦被法院受理,往往意味着实施者获得了对抗权利人的司法途径。即便最终实体结果未定,权利人在许可费率谈判中也将面临被法院审查的压力,这本身就是重要的谈判筹码。

38. 问:如果外国法院已作出全球FRAND费率的裁决,中国法院在垄断案件中如何处理?

答:中国法院会尊重外国法院正当程序下的裁判,但该裁决在中国境内不具有当然拘束力。若外国裁判与中国反垄断法相冲突,或损害中国公共利益,中国法院可不予采纳。

39. 问:律师在代理此类垄断纠纷案件时,最重要的技能是什么?

答:除了法律功底,还需要对通信科技行业和专利技术背景有深入理解,能够将技术细节转化为法律论证;同时需具备跨国诉讼协调能力和对FRAND许可规则的专业认知。

40. 问:对于初创型科技企业,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压力时最应注意什么?

答:初创企业最容易被高额许可费要求所裹挟。建议收到专利许可邀请后第一时间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切勿轻易签署包含捆绑条款的保密协议或许可意向书;同时保存好所有谈判记录,以备潜在诉讼需要。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书整理撰写,供普法宣传与学术讨论之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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