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2026-08-30

佛山执法检查领域滥用职权罪案发场景汇总:选择性执法等解析

秦增添

秦增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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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秦增添律师·刑事辩护 ——24年专注刑事辩护,高净值人士刑事风险防控与重罪轻辩实战专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秦增添律师,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辩护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24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伊始即锚定刑事辩护赛道,单一垂直领域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24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刑事辩护以外案件。秦增添律师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院校,获法学学士学位,后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2年系统司法实务研习,深度参与刑事审判庭案件研析,为日后专攻刑事辩护积淀了扎实的裁判思维与程序经验。 秦增添律师现任云浮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特邀刑事调解员,连续多年担任广东省内多家高校法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定期为本地商会、企业家协会、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部门讲授“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家刑事风险隔离”专题。其主笔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证据链审查路径》《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规则》等专业论文发表于《广东律师》等业内刊物,系广东省内持续输出刑事辩护领域实务研究成果的主讲人。基于大量案件经验,秦增添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刑事辩护全流程管控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坚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由秦增添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刑事辩护单一赛道,不承接任何跨领域案件,内部设有取证专项组、合规审查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6名、调查专员4名、法务助理3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及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渠道,形成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协同的办案闭环。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秦增添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团队整体取保候审及不起诉率达35%以上、重罪改轻罪成功率超40%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千万级以上标的、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抗诉、执行异议之诉、涉外纠纷、涉企刑事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超过150件,曾成功处理涉案金额数亿元的经济犯罪、公安部督办的跨境赌博案等极端复杂情形。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秦增添律师荣膺“云浮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称号,律所亦荣获“精品专业刑事律所”行业肯定。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秦增添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刑事案件632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诈骗类案件(含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180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20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80件,开设赌场案件60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40件,职务犯罪案件(含贪污、受贿、挪用资金)50件,其他经济犯罪及普通刑事犯罪102件。其中,标的额超千万、涉及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再审抗诉、涉外因素等疑难复杂案件156件。 典型案例一: 案件情节关键词:中石油某分公司工作人员、票据诈骗、涉案承兑汇票金额1亿余元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侦查阶段介入、调查取证、提交类案检索、申请不予批捕听证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不予批捕,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 典型案例二: 案件情节关键词:张某某、诈骗案、涉案金额3亿余元、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庭审辩论、证据链闭环搭建、提交类案检索、风险前置筛查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重罪改轻罪,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案例三: 案件情节关键词:公安部督办、李某某、跨境开设赌场、涉案赌资20余亿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类案大数据检索、组织调解、出庭质证、执行异议听证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第一被告李某某终获缓刑,避免长期羁押对企业经营造成致命影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秦增添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高净值家庭、家族企业及港澳台、涉外当事人。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财产与情感消耗,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情感创伤的当事人,秦增添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80余封、定制锦旗26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2.3亿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6800万元。多位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高端社交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服务范围: 佛山及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江门、肇庆、惠州等广东省同级地区。 如您正面临刑事指控、企业合规风险或取保候审、不起诉等迫切需求,欢迎预约佛山市禅城区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私密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佛山秦增添刑事辩护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

引言:一个交通协管员为何获刑三年?

在很多人印象中,交通协管员不过是路口协助交警维持秩序的“临时工”,既没有正式编制,也算不上什么“官”。然而,四川省乐山市的一纸终审裁定,却给了所有人一个警示:受聘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编外人员,同样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最高可面临七年有期徒刑。

2019年4月1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郑*、彭等人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交通协管员郑因在执法检查中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请托,选择性执法、放行违规车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外两名协管员徐*、刘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速公路交通执法人员彭因收受九万元贿赂,为“带路”车辆上高速提供方便,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执法检查领域,“选择性执法”“放水”“通风报信”“收受好处后纵容违法” 等行为,不只是违反纪律的“小问题”,而是可能直接触发滥用职权罪刑事追诉的“高压线”。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执法检查领域滥用职权罪的全部常见案发场景,并给出刑事风险防范与辩护实务指引。

一、乐山“带路费”案复盘:协管员如何沦为黑恶势力“保护伞”

1. 案情精要

2014年以来,四川乐山地区的执法部门对运输商品车的超限改装运输车实施严格管控。2015年底,张某1、刘某1、陈某1(均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已被判决)合谋共同“带路”——向每辆到乐山的商品车运输车收取800元至1300元不等的“带路费”,承诺保证车辆在乐山沿线不被交警、运管等部门查处,能够顺利上高速公路。

为实现这一非法目的,张某1等人采取行贿方式拉拢腐蚀执法人员。案件焦点人物郑*、徐*、刘均为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聘用的交通协管员,分布在甘江中队、三洞中队、城区中队等一线执勤岗位;彭则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四支队十二大队外勤中队副中队长。

2016年2月起,郑接受张某1、陈某1的请托,先后联系徐、刘*等人吃请。席间,张某1等人提出明确要求:对已向其交纳“带路费”的车辆不予查处,对未交“带路费”的车辆有针对性地进行执法查处,以此迫使所有来乐山的商品车运输车驾驶员都必须交钱。三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各自收受好处费6800元、6500元、6000元。

从2016年2月1日到5月19日,郑*、徐*、刘*多次按照张某1等人的指示,在各自辖区内选择性执法:对已交“带路费”的超限改装商品车运输车予以放行,对未交费车辆则予查处。短短三个多月,张某1等人收取“带路费”共计27.21万元。

此外,2016年3月,夹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联合交警、路政查获一辆由陈某1等人“带路”的改装货车。陈某1通过郑说情后,该车被放行。第二天,陈某1交给郑现金3000元,郑将香烟一条及现金500元转送给帮助放行的夹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稽查执法人员陈(另案处理),余款700元由郑*所得。

彭*则在2016年5月至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1好处费9万元,为“带路”商品车运输车从乐山大佛收费站驶入“乐自”高速公路提供方便。

2. 裁判结果与裁判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 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已退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1500元继续追缴;
  • 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缴的受贿款9万元予以没收。

郑*、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有自首情节、有立功情节、只收取了5000元好处费、不知张某1等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保护伞。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有坦白、认罪、退赃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郑*未自动投案,其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 在被羁押期间反映同监室人员违反监管规定,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 明知以张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带路”的车辆存在超限改装违规上路,仍收受贿赂、选择性执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利益充当“保护伞”;
  • 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 彭*受贿行为助长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嚣张气焰,严重破坏运输管理秩序,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典型意义

这起案件的判决传递出明确信号:执法检查岗位不是“人情江湖”,而是刑事风险极高的公权力行使场域。 特别是以下三点值得高度关注:

  1. “编外人员”也是渎职罪主体。 交通协管员虽无正式编制,但受聘于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选择性执法”本身就是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后对违法车辆放行、对不交费车辆查处,这种“看人下菜碟”的执法方式,直接侵害了国家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3. “保护伞”认定不以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前提。 只要明知对方是从事违法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仍为其提供便利、放纵违法、通风报信,就可能被认定为“保护伞”,并作为从重情节。

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精解

要准确理解执法检查领域哪些行为会触碰滥用职权罪的红线,必须先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谁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这个范围远不止有编制、有职级的“正式干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以下人员均可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 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辅警、协警、书记员;
  • 交通、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执法部门的协管员、临聘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
  • 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银保监、证监等行业的监管人员;
  • 村(居)委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

痛点提示: 大量执法辅助人员有一个误区——认为“我不是正式公务员,出不了大事”。但乐山案表明,协管员放行违规车辆、收取好处,同样可能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家属在当事人被留置或刑拘后,往往首先追问的也是:“他不是正式编制,怎么还能判刑?”这正是滥用职权罪主体要件最容易引发认知偏差之处。

(二)行为要件:何为“滥用职权”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实践中,“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四种形态:

  1. 超越职权型: 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如交警跨辖区执法并处罚、城管超越权限查封企业等;
  2. 玩弄职权型: 出于私利、私情行使职权,如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查处、对不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
  3. 不履行职权型: 在应当履职的情况下消极不作为、放任不管;
  4. 不正确履行职权型: 违反法定程序、条件、方式行使职权,如选择性执法、降格处罚、变通处罚。

本案中,郑*等协管员对已交“带路费”的超限车辆放行、对未交费车辆查处,就是典型的“玩弄职权”和“不正确履行职权”——执法权在他们手中成了谋取私利、服务黑恶势力的工具。

(三)结果要件:重大损失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

  •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2人以上且同时有重伤1人以上的;
  • 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倒闭的;
  •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要点: 在执法检查类案件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常用的兜底条款。乐山案中,法院认定“引起外地商品车运输车驾驶员及物流公司群体的极大愤慨,严重破坏了乐山地区的运输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即属于该情形。

痛点提示: 很多当事人对“损失”的理解仅限于“经济损失”,认为“我没有贪污受贿几百万,怎么就造成重大损失了?”但实际上,执法不公、选择性执法对政府公信力和执法公正性的损害,远比金钱损失更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中争议最激烈的环节之一——“恶劣社会影响”如何客观认定?有没有客观标准?

(四)情节要件:徇私舞弊的加重量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是本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包括徇私情、徇私利。本案中,郑*、徐*、刘*收取好处费后选择性执法,同时符合“徇私利”和“徇私情”的特征,法院因此适用了加重法定刑幅度。

特别提醒: 如果行为人不仅滥用职权,还同时收受他人财物,并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的,还可能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数罪并罚。乐山案中,因为几名协管员收取的好处费金额较小,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所以仅以滥用职权罪一罪追究;但彭*因为受贿9万元达到了受贿罪追诉标准,且其滥用职权行为(为走私车辆提供便利)被受贿行为吸收,故以受贿罪一罪处罚。实践中,如果两个罪都构成,通常会数罪并罚。

三、执法检查领域滥用职权罪常见案发场景全汇总

基于对大量司法案例的梳理,执法检查领域滥用职权罪的案发场景主要集中在以下十类:

场景一:选择性执法——“看人下菜碟”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中,遇到熟人、关系户、利益输送对象时,该查的不查、该罚的不罚;对“没关系”的相对人则严格执法。例如:

  • 交警对“有关系”的违章车辆只警告不处罚;
  • 市场监管人员对朋友开设的门店检查走过场;
  • 城管执法人员对熟人违法建设不予查处,对普通群众违建坚决拆除。

法律定性: 选择性执法直接违背执法公平原则,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如果同时收受好处,还会涉嫌受贿。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乐山案对应: 郑*、徐*、刘*对张某1等人“带路”的车辆放行、对竞争对手车辆查处,正是选择性执法的典型模式。

场景二:通风报信——“跑风漏气”帮人规避检查

案发特征: 执法检查人员利用参与检查方案制定、路线安排、信息调取的职务便利,在行动前向被检查对象泄露检查时间、地点、内容、执法人员组成等信息,帮助其提前应对、转移证据、暂停营业或逃避检查。

  •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向排污企业泄露夜查时间;
  • 市场监管人员向食品加工黑窝点通风报信;
  • 应急管理执法人员向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透露检查日程。

法律定性: 通风报信使正常执法检查落空,造成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如果通风报信的对象涉嫌犯罪,可能另触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场景三:违规放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案发特征: 在查控点、治超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卡口等执法检查点位,执法人员对明知存在违法情形的车辆、人员、货物予以放行。常见情形包括:

  • 交警、路政在治超检查中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
  • 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对非法改装商品车运输车放行;
  • 海关查验人员对走私嫌疑货物放行;
  • 治安卡口民警对携带管制刀具、违禁品的人员放行。

法律定性: 违规放行直接导致违法行为脱离监管,如果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件、非法利益链条壮大等后果,极易被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场景四:降格处罚——“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后,本应给予吊销证照、高额罚款、停产停业等处罚,却基于人情、贿赂或不当干预,改为警告、小额罚款、责令整改等轻微处理。例如:

  • 对应当吊销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仅处3万元罚款;
  • 对应当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仅予警告;
  •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以行政处罚“以罚代刑”。

法律定性: 降格处罚放纵了违法行为,使违法者继续从事违法活动,属于滥用职权的典型表现。如果被降格处理的对象后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再次实施严重违法,执法人员将面临严厉追责。

场景五:越权执法——“手伸得太长”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超越法定权限、管辖范围或授权范围实施检查、查封、扣押、处罚等行为。例如:

  • 交警跨辖区拦截处罚外地车辆;
  •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无法律依据扣押商户货物;
  • 环保执法人员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企业实施关停;
  • 执法辅助人员单独执法、单独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定性: 超越职权本身即属滥用职权。如果越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若情节轻微,可能仅受党纪政务处分。

场景六:收受贿赂后放纵违法——“拿人手短”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收受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给予的现金、红包、烟酒、购物卡、有价证券、旅游安排等财物后,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予处罚或降格处罚。

  • 治超站执法人员收受车主好处后放行超载车;
  • 消防执法人员收受KTV负责人红包后对消防隐患不予整改督办;
  • 卫健执法人员收受诊所贿赂后对非法行医行为不查处。

法律定性: 收受财物后放纵违法,既构成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或1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又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也可能择一重罪处罚,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场景七: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官黑勾结”

案发特征: 执法检查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相互勾结,利用执法权为其非法经营活动“保驾护航”。常见表现:

  • 为黑恶势力经营的娱乐场所、砂石场、运输车队提供关照;
  • 对涉及黑恶势力的举报线索压案不查;
  • 在集中整治、专项打击行动中为黑恶势力成员通风报信;
  • 对竞争对手的举报积极查处,对“保护对象”的违法视而不见。

法律定性: 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是滥用职权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量刑最重的情形之一。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纵容包庇的,会被酌情从重处罚。乐山案中,法院将郑*等人认定为“为张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垄断非法的乐山商品车运输车带路市场,获取带路费充当保护伞”。

场景八: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捂盖子”

案发特征: 被检查对象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申诉或举报后,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刁难、报复。例如:

  • 对举报本部门执法不公的群众频繁上门检查;
  • 扣留举报人经营资质、故意拖延办理许可;
  • 在检查中故意制造违法事实对举报人予以处罚。

法律定性: 打击报复举报人严重损害公民监督权,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如果同时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还可能构成报复陷害罪(该罪要求行为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场景九:伪造、篡改执法记录——“做假账”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为了掩盖选择性执法、放水等问题,伪造检查记录、篡改现场笔录、补签虚假文书、销毁执法视频等。例如:

  • 将现场检查记录填写为“未发现问题”;
  • 对实际查处过的违法行为在系统中删除记录;
  • 伪造执法文书日期、签名、影像资料。

法律定性: 伪造执法记录不仅是行政违规,还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正确履行职责)、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甚至伪证罪。在涉及黑恶势力案件中,这类行为往往被视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手段。

场景十:消极不作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案发特征: 执法人员在收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媒体曝光、同级移送等线索后,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故意拖延、推诿、拒不处理。例如:

  • 市场监管人员接到食品安全投诉后不立案、不调查;
  • 住建执法人员对群众反复投诉的违建“拖着不办”;
  •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多次举报的隐患企业不开展现场检查。

法律定性: 执法不作为是“不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表现形式。只要不作为导致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同样构成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放弃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行为。

四、执法检查类滥用职权罪案件的三大博弈焦点

深入了解裁判规则后,无论是当事人、家属还是执法岗位从业人员,最关心的往往是:一旦被卷入滥用职权案件,有哪些辩护空间?法院最关注哪些争议点?

焦点一:主体身份之争——他/她到底算不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执法辅助人员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辩护律师通常从以下角度提出抗辩:

  • 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之间是民事劳务关系还是委托从事公务关系
  • 当事人从事的是纯劳务性工作(如驾驶、保洁、安保)还是实际参与执法管理活动
  • 当事人是否经过正式授权、是否有独立处置权限?

但需要注意的是,乐山案已经明确:交通协管员虽无编制,但实际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就是在从事公务。如果当事人签署了聘用合同、穿着制服、使用执法记录仪、接受执法任务分派,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可能性极高。

实操关键词: 聘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执法授权书、考勤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件分派记录。

焦点二:“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放行一辆车真的“造成重大损失”吗?

辩护中常见的抗辩方向是:

  • 涉案违法车辆本身没有发生实际安全事故;
  • 放行的是“轻微违法”,并非严重危害行为;
  • 所谓“恶劣社会影响”缺乏客观证据证明;
  • 损失结果与执法人员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然而,在乐山案中,法院并未将重点放在“某辆车是否发生事故”上,而是从宏观层面认定:“三被告人徇私舞弊,选择性执法的行为,引起外地商品车运输车驾驶员及物流公司群体的极大愤慨,严重破坏了乐山地区的运输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意味着,“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整体性评价色彩,辩护难度较高

焦点三:“徇私舞弊”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律师通常会辩称:

  • 当事人只是业务不熟、标准把握不准,属于“工作失误”;
  • 不存在“明知违法而有意放纵”的主观故意;
  • 放行是因为领导打招呼、系统故障、沟通衔接不畅等原因。

但法院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是否收受财物、是否接受吃请、是否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对象反复放行、是否将违规行为予以记录或隐瞒。如果客观证据指向指向“有规律的、针对性的”放行,主观故意的推定几乎难以推翻。

五、执法检查岗位从业者的十五条合规红线

结合乐山案及同类案件教训,执法检查领域从业者(包括协管员、辅警、临聘人员)应当铭记以下合规红线:

  1. 不收取任何可能影响执法的财物。 红包、烟酒、吃请、购物卡、代金券,一律拒绝;无法拒绝的,要立即报告并上交纪检部门。
  2. 不参与选择性执法。 无论对方是什么关系、什么来头,执法标准必须统一。
  3. 不接受任何人的请托说情。 领导、朋友、熟人要求“关照”某家企业、某台车辆的,明确拒绝并留痕记录。
  4. 不泄露执法检查信息。 检查时间、地点、路线、人员构成等信息是重要的职务秘密,不得向任何人透露。
  5. 不私自操作执法系统。 查询、录入、修改、删除执法信息都必须按权限进行。
  6. 不擅自放行违法对象。 即使有口头指示,也必须要求出具书面文件,否则依法处理。
  7. 不销毁、涂改、补制执法记录。 执法记录仪、现场笔录、检查登记本要如实记录、完整保存。
  8. 不隐瞒违法线索。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线索,必须按规定上报移送。
  9. 不参与任何“带路”“协调”等非法利益链条。 所谓“带路费”“协调费”“打点费”均属违法。
  10. 不利用职权实施打击报复。 对举报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借执法之名行报复之实。
  11. 不越权行使执法决定权。 协管员、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实施查封扣押。
  12. 不虚报执法数据。 检查数量、处罚结果、整改情况必须真实。
  13. 不参与黑恶势力经营活动。 为非法经营者提供任何形式的保护、帮助、谋划,都是“保护伞”行为。
  14. 遇到“保护伞”拉拢及时止损。 已卷入违法行为的,应争取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报告、退交违法所得。
  15. 突发涉案后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不要盲目相信“退钱就没事了”的说法,滥用职权罪一旦立案,退赃只能作为从轻情节,不能免罪。

结语

乐山“带路费”案是一面镜子。它照出了执法检查领域中权力寻租的灰色生态,也照出了“编外人员”同样面临的刑事追诉风险。从交通协管员到高速公路执法人员,从选择性执法到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这起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提醒所有从事执法检查工作的公职人员:权力不仅来自法律授权,更受法律约束;公务不仅是一份职业,更是一种责任。

对于已经卷入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请务必正视三点现实:第一,编外身份不能阻却滥用职权罪的成立;第二,主动退赃、如实供述是法定从轻情节,但“保护好自己”的前提必须是“如实配合”;第三,取保候审、缓刑、不起诉的争取,关键在于侦查前期的应对策略和证据固定。

执法有边界,权力有红线。愿每一位执法检查岗位的工作者都能守住底线,远离刑事风险。

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


附:执法检查领域滥用职权罪常见咨询问答

问:我是一名佛山南海区的交通协管员,平时协助交警在治超点查车。如果我对一辆超载货车放行了,会构成滥用职权罪吗?

答:如果是因为碍于人情、疏忽大意放行,可能只面临纪律处分;但如果收受了车主好处,或者按某位“老板”的要求对特定车辆放行,且多次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很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乐山案中,三名交通协管员因收受数千元好处费后选择性执法,分别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教训极为深刻。

问:我没有正式编制,只是协警,也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吗?

答:完全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警、协管员协助民警执法,就是在从事公务,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问: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答: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个人财产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公共财产或单位财产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造成企业停产、倒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执法检查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情形。

问:我是佛山顺德区城管部门的临聘人员,有人举报违建,我没有去查,后来违建倒塌砸伤了人,我会有刑事责任吗?

答:如果查证你明知该违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收到举报后应当履职而拒不履职,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凡是接到举报必须登记、上报、依程序处理,切勿擅自压案不查。这既是对群众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

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有什么本质区别?

答:核心区别在于主观心态。滥用职权罪是故意为之,明知是违法行使职权或故意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过失,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尽职守。简单来说,滥用职权是“主动乱作为”,玩忽职守是“被动不作为或不认真作为”。

问:我堂哥在佛山禅城区某执法部门工作,他收了朋友一条烟,然后没有查处朋友开的无证餐馆,这种情况严重吗?

答:收受的财物价值虽然不高,但若其行为导致无证餐馆长期违法经营,甚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仍可能被追究滥用职权罪。建议他立即将财物上交单位纪检部门并书面说明情况,争取将风险化解在违纪层面。

问:执法人员给被检查企业通风报信,会构成什么罪?

答: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可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果通气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通报检查信息、帮助逃避查处的,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问:上级领导让我在执法中对某企业“网开一面”,我照做了,我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领导口头指示不能成为违法执法的免责理由。如果该“关照”行为导致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执行者也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主张从犯、胁从犯或受指使情节,争取从宽处罚。建议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要求领导出具书面意见或保留可证明受指使的证据。

问:在执法检查中收了几千元好处费后放行违规车辆,是定受贿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答:取决于受贿数额是否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1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较重情节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收受金额较小,达不到受贿罪标准,则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乐山案中三名协管员各收受6000余元,因未达到受贿罪标准,故仅以滥用职权罪定罪。

问:我是佛山高明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企业偷排废水,我接到举报但没有去查,后来河水被污染,我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答:有可能。明知有举报线索而拒不查处,属于滥用职权罪中的“不履行职责”形态。如果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您很可能被认定为渎职犯罪。建议立即按程序启动核查,将前期不作为的后果降到最低,同时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

问:滥用职权案件一般会经历哪些程序?家属如何应对?

答:一般流程为:纪委监委调查(可能采取留置措施)或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拘留→逮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家属在当事人被带走后,应尽快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第一时间向办案单位了解涉嫌罪名和羁押场所,同时着手准备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等工作。

问:被纪委监委留置后,家属可以见人吗?

答:留置期间家属不能会见,只有辩护律师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申请会见。留置期间是律师介入的关键窗口期,律师可以通过了解案情、提交法律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为后续诉讼争取有利位置。

问: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是多久?

答: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滥用职权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加重刑(徇私舞弊)为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具体时效需结合可能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判断。

问:我在佛山市三水区一家检测站从事机动车检测工作,我们不是公务员,如果配合车主弄虚作假通过检测,会犯罪吗?

答:机动车检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检测职能,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明知车辆不合格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纵容带病车辆上路,一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很可能被追究滥用职权罪或其他相关刑事责任。

问:家属已经被刑事拘留,涉嫌滥用职权罪,还有可能取保候审吗?

答:如果涉案金额小、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险性、已退清违法所得,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取保候审仍有较大可能。但如果是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司法机关基于案件性质的考量,一般不轻易准予取保。建议由律师尽快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和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问:滥用职权和受贿同时存在,会被数罪并罚吗?

答:根据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滥用职权,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实行数罪并罚。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具体要看案件定性。“数罪并罚”可能导致最终宣告刑明显加重,因此律师的辩护策略选择十分重要。

问:案件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多大的从宽幅度?

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比不认罪认罚更为宽缓的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的,在基准刑基础上可能有10%-30%甚至更大的从宽空间。但需要由专业律师对证据情况和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后再作决定,避免盲目认罪导致权益受损。

问:滥用职权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有自首情节,能有多大从轻效果?

答: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对量刑的影响通常较大,尤其是犯罪较轻的,可能免予刑事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纪委、监委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交代的,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乐山案中郑*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但由于是“被抓获”而非自动投案,未被认定自首。

问:我是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一名执法人员,看到乐山案的报道很震惊。如果我们在执法中也存在“照顾”某些物流公司的情况,现在应该怎么办?

答:悬崖勒马的最好时机是现在。建议对照本文所述十五项合规红线逐项自查,对已收受的财物立即上交并由组织处理,对已经发生的违规放行主动向单位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说明情况。主动报告、积极纠错是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处罚的关键。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寄希望于“别人不会发现”。

问:滥用职权罪案件在二审阶段还能争取改判吗?

答:二审主要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如果一审在“重大损失”的论证上不够充分、未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情节、或者量刑明显畸重,二审仍有改判空间。但乐山案表明,对于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二审法院对量刑问题往往维持原判,因此一审的辩护质量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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