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标准必要专利免费独占许可与垄断行为认定实务解析
博超律师
深圳博超律师・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17 年深耕双赛道,护航企业核心资产与合规安全 副标题: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不承接跨领域案件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执业 17 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深耕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垂直专业赛道,17 年深耕年限与执业年限同步,团队只精研两大主营领域,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博超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绩效考核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律师维权中心主任,并获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特聘调解员,同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期咨询服务值班律师,兼具深厚的知识产权商事诉讼经验与完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证据规则及各类刑事案件庭审辩护要点。 依托多年一线办案积累,博超律师打造专属双赛道办案体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领域,全程贯彻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精准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商事争议。刑事辩护领域,专注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建立案件定性分析、证据瑕疵拆解、无罪轻罪辩护、精准量刑辩护、案件全程跟进的完整办案体系,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主笔的多篇知识产权专业论文发表于行业期刊,并多次受邀在省律协、市律协、前海法院等平台开展实务授课,理论扎实、实战经验丰富。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博超律师为律所创始合伙人,担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两大核心业务首席负责人。律所办案资源全部聚焦两大垂直赛道,不承接劳动、交通、行政等非相关杂案。团队下设知产取证组、刑事辩护组、合规风控组、执行攻坚组,配备专职律师 6 名、调查专员 3 名、法务助理 2 名,长期对接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调解中心及公检法机关,实现知识产权商事维权、刑事案件辩护、证据固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全链条闭环服务。 所有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博超律师亲自带队主办、全程出庭把控,团队整体案件胜诉率、诉求支持率、有效辩护率稳居行业前列。团队累计办理千万级疑难知识产权商事案件、复杂刑事案件超 60 件,获评 “深圳市优秀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博超律师个人荣获 “深圳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律所获评行业 “专业特色精品律所”。 三、量化承办数据 + 细分典型案例 博超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各类刑事辩护案件近 500 件。知识产权板块包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各类商事知产案件。刑事辩护板块涵盖各类常见及疑难刑事案件,擅长全程处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阶段辩护工作。 典型案例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民事维权) 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厦门贸易公司、深圳电商平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标的 860 万元。团队通过证据保全、平台数据固定、技术特征比对、类案检索,庭审可视化举证质证,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侵权认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赔偿,成功执行回款。 典型案例二(专利侵权纠纷诉前调解结案) 代理深圳科技企业起诉电商公司、东莞生产厂家设备侵权案件,针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团队开展诉前固定证据、分层调解、风险隔离,最终促成高效调解,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帮助客户低成本快速结案,保全商业声誉。 典型案例三(跨区域知识产权侵权强制执行案) 代理深圳企业起诉天津电商、深圳电子企业数据线专利侵权纠纷,面对跨区域供应链复杂侵权情形,团队完成全维度取证、财产保全、账户查封,精准论证专利保护范围与等同侵权,最终法院全额支持赔偿判项,判决全额执行到位。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博超律师专注服务高新技术企业、科创公司、上市公司、企业创始人、商事主体及普通当事人,精准处理高标的、复杂疑难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各类刑事案件。团队实行全程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保密协议,全流程材料加密存档,专属一对一私密接待、单人专属办案对接,严格保护企业商业数据与当事人案件隐私。 服务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免费法律诊断、纠纷风险预判、刑事案件初步研判;办案全程 24 小时进度同步、诉前调解降损、精准庭审抗辩、财产保全兜底;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执行回款、长期法律风险回访、新规同步与终身简易咨询服务。始终以稳健专业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损失、保障核心合法权益。 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高达 68%,累计收获企业感谢信 80 余封、锦旗 28 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 3200 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 1800 万元。长期为深圳各大高新园区、行业协会、科创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同时为个人及企业当事人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行业口碑扎实。 服务地域:深圳、广州、东莞、佛山、珠海、惠州、中山、江门、肇庆、香港、澳门等珠三角及港澳地区。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商事纠纷;各类刑事案件辩护。可预约福田区律所私密面谈,免费获取案件诊断与专属解决方案。
在技术密集型产业中,标准必要专利(SEP)一直是市场竞争的制高点。专利权人将其核心技术纳入行业标准后,原本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向不特定的实施者提供许可。然而,当专利权人将专利以零许可费独占许可给自己的关联公司时,其他市场参与者是否可以主张这是价格歧视或垄断行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又如何平衡专利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2年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度解析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领域的实务争议,为相关企业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指引。
一、案件背景:一份“零元”独占许可引发的300万索赔
1. 案情回放
徐*(系本案专利权人)拥有“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410049491.*)。该专利技术方案被纳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准引言部分明确声明:专利持有人愿意同任何申请人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下就使用许可涉案专利进行谈判。
徐*同时是其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以零元许可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
河北某路桥公司在其中标的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按照上述行业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徐*与宁波某科技公司遂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河北某路桥公司、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
2. 裁判结果:从10万到300万的反转
| 审级 | 法院 | 案号 | 裁判结果 | |------|------|------|----------| | 一审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冀01民初284号 | 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赔偿10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侵害并赔偿300万元 |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赔偿金额上出现悬殊差异,其背后折射出对FRAND原则理解与适用的深层分歧。
二、争议焦点: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领域的三大法律问题
本案的争议核心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
焦点一:零元独占许可是否违反FRAND原则,构成价格歧视或垄断?
原告(专利权人方)主张: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承诺。免费独占许可给关联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不构成对其他实施者的歧视。
被告(被诉侵权人方)抗辩:零许可费显然不是“合理”的许可条件,专利权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特殊安排实质上构成了排他性市场封锁,应当认定违反了FRAND原则。
焦点二: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涉案标准文本中明确披露了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未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在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仍不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反而在之后的工程中继续实施涉案专利。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侵权?
焦点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判决仅支持10万元赔偿,二审改判全额支持300万元索赔。两级法院在许可使用费倍数的确定以及过错情节的考量上存在根本分歧。
三、以案说法:最高法裁判规则深度解析
(一)FRAND原则下,免费独占许可并不当然构成“价格歧视”
1.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方式的“一般规则”与“特殊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标准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FRAND原则的要求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应为普通许可。但对此不能机械理解。
这一裁判规则的意义在于:普通许可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常态,这是因为标准实施者众多,任何独占许可都可能产生市场封锁效应。但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独占许可,而是要求审查其是否违反了FRAND义务。
2. 关联利益关系下的许可条件差异不构成FRAND违反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特定情况下,如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系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或者专利权人系被许可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具有其他关联利益关系等情形,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与专利权人一致,此时,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可以较低甚至为零。
本案中,徐*既是宁波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基于身份关联,免费将专利独占许可给宁波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基于关联利益关系的许可条件与一般市场竞争环境下的许可条件存在差异,原则上不应仅因该种许可条件差异而认定专利权人违反FRAND义务。
这一裁判规则的深层逻辑在于:FRAND原则的规制对象是对外许可行为,而非对内授权安排。专利权人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一致性,零费用许可并未扭曲市场竞争——因为对外而言,专利权人及其他实施人仍需承担FRAND许可义务,任何不特定第三方都有权在FRAND条件下获得许可。
(二)被诉侵权人的“过错”认定:不主动磋商的严重后果
1. 标准披露义务的履行与实施人的“主动许可寻求义务”
涉案标准明确披露了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这意味着:
- 实施人具有合理的认知基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落入了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范围;
- 实施人负有主动寻求许可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不知有专利”为由进行抗辩。
2. 专利许可协商函的法律意义
法院认定:宁波某科技公司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在收到专利权利人发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仍不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反而在之后的工程中再次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收到协商函后不予回复”本身就可能构成过错的初步证据。拒绝磋商、拖延谈判、恶意拖延等行为都会在诉讼中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不仅可能丧失费用减免的机会,还可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许可费倍数与过错情节的结合
1.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该条规定了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FRAND原则和双方过错。本案适用的正是2016年4月1日施行的该条司法解释。
2. 过错对赔偿数额的“倍增效应”
二审法院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明显过错。一审仅判赔10万元,二审改判300万元,相差整整30倍,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导向。
四、本案对企业的实务启示与风险防控建议
(一)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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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化管理许可承诺:专利权人向标准组织作出的FRAND承诺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标准文本中明确披露专利信息、联系方式。这不仅是履行标准组织的披露义务,更是日后维权的“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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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设计许可架构:虽然关联公司之间的免费或低价许可被本案认定为正常的商业安排,但权利人仍需注意——如果许可安排导致非关联第三方实际无法获得许可,或者许可条件存在实质性歧视,仍可能触发反垄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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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侵权证据体系:权利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侵权证据链,重点包括:
- 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比对分析;
- 被诉侵权人的明知状态证据(如寄送专利侵权告知函、协商函的邮寄凭证、签收记录等);
- 侵权持续期间、规模、获利情况等。
(二)对标准实施企业(被诉侵权人)的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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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标准必要专利预警机制:在产品研发、采购、销售各环节,针对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专利信息检索,评估专利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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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回应权利人的许可要约:收到专利许可协商函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进入实质性磋商。沉默不作为将被视为主观过错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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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善意谈判的证据:在许可谈判中,应留存谈判记录、出价函、反报价函、技术比对方案等文件,以备日后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善意实施人的地位,争取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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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关联许可”与“一般许可”的差异:如果权利人的关联公司获得的是普通许可,则实施人的许可条件应与该关联公司基本一致;但如果关联公司获得的是独占许可且许可费为零,此时实施人不能简单主张“同等待遇”,而应关注对外许可条件是否满足FRAND原则。
(三)关于垄断风险:反垄断法与FRAND原则的界分
本案虽为专利侵权案件,但涉及了潜在的垄断行为争议。需要明确的是:
- FRAND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组织作出的承诺,属于合同法、专利法层面的义务;
- 反垄断法则从市场竞争秩序出发,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两者并非等同。但如果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可替代性,拒绝许可、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进行歧视性定价,则可能触发《反垄断法》的规制。深圳地区的企业尤其需要注意——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既要避免“专利劫持”,也要防范“反向劫持”。
五、总结
本案是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领域的标志性裁判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厘清了以下规则:
- 免费独占许可给关联公司不当然违反FRAND原则——关键在于该许可安排是否影响对外承担FRAND义务;
- 专利实施人有主动寻求许可的义务——收到协商函后不予回应将构成主观过错;
- 过错情节直接影响赔偿计算——恶意实施人可能面临数倍于正常许可费的赔偿。
一句话总结:标准必要专利不是“免费的午餐”,也不是“垄断的护城河”。权利人应当在FRAND原则下进行许可,实施人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并积极寻求许可。双方在善意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合理许可条件,才是符合市场规律和法律精神的最优解。
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与FRAND许可常见问题问答
Q1: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SEP)? A1: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某项技术标准时不可避免会侵犯的专利。例如,通信领域的4G/5G标准、桥梁伸缩缝行业推荐性标准中收录的专利技术方案。实施人要合法实施标准,必须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Q2:什么是FRAND原则? A2:FRAND是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无歧视(Non-Discriminatory)的缩写。这是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向标准组织承诺的许可义务,即愿意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向所有实施者授予专利许可。
Q3: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方式一般是什么?有例外吗? A3:一般为普通许可,因为标准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独占许可可能产生市场封锁。但在特定情况下,如专利权人基于关联利益关系向关联公司作出免费独占许可,且不影响对外FRAND义务的承担,可以构成合理例外。
Q4:专利权人免费许可给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价格歧视? A4:原则上不构成。如果专利权人与关联公司存在投资、控制等利益一致性关系,免费或低价许可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不构成对其他实施者的价格歧视。其他实施者仍可在FRAND条件下获得许可。
Q5:我在深圳经营一家制造企业,产品按行业标准生产,需要主动查询标准中是否包含专利吗? A5:需要。标准发布机构通常会在标准文本中披露必要专利信息。建议在采用标准前进行专利信息检索,如发现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应主动联系专利权人寻求许可,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
Q6:收到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我应该怎么做? A6: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并进入实质性磋商。如果认为对方报价不符合FRAND条件,可以提出反报价并要求提供可比照的许可协议作为参考。切勿不予回应、拖延谈判或置之不理,否则诉讼中会被认定存在明显过错。
Q7:如果我没有主动寻求许可但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A7:会减轻你的过错责任。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如果专利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通常会降低赔偿倍数;但如果你明确知晓标准中含有专利而仍未寻求许可,仍可能被认定有过错。
Q8: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A8:一般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为基础确定。法院会考虑FRAND原则、双方过错、侵权情节、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恶意侵权可能按许可费的数倍判赔;善意实施人则可能仅按正常许可费判赔。
Q9:标准的实施者是否必须等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才能寻求许可? A9:不是。标准文本如果披露了专利信息,实施者就负有主动寻求许可的注意义务。等待侵权警告后再寻求许可,可能因为此前的实施行为被认定为“未经许可实施”,构成侵权。
Q10:什么是“专利劫持”和“反向劫持”? A10:专利劫持指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可替代性索取过高许可费;反向劫持指实施人利用FRAND原则拖延谈判、拒绝支付合理许可费。两者都是FRAND谈判中的不正当行为。
Q11:在深圳地区,专利权人起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时,一般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A11:主要包括: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标准文本(含专利披露信息)、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或现场勘验笔录、专利许可协商函及送达回执、侵权人持续实施专利的证据,以及主张赔偿的许可费参照数据。
Q12:如果我对专利权人的FRAND承诺有疑问,比如其只许可给特定企业,我可以起诉其垄断吗? A12:可以。但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存在拒绝许可、歧视性定价等滥用行为。单纯的免费许可给关联公司并不当然构成垄断,需个案分析。
Q13: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禁令(停止侵害)? A13:在FRAND承诺下,如果实施人愿意接受FRAND条件进行谈判并支付合理许可费,法院可能不判令停止侵害,仅判赔经济损失。但如果实施人拒绝谈判、恶意拖延或明确表示不接受FRAND许可,法院仍可能支持停止侵害。
Q14:我在谈判中觉得专利权人的报价过高,如何判断其是否违反FRAND? A14: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估:①是否与同行业可比许可费率存在重大差异;②是否有合理的许可费计算基础(如“最小可销售单元”);③是否对不同实施者实行不同的许可费率却无正当理由;④许可条件是否捆绑不相关专利或非必要产品。
Q15:本案中一审赔偿10万、二审改判300万,为什么差距这么大? A15:因为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收到协商函后仍不磋商、继续实施专利,主观过错明显,故适用较高的许可费倍数确定赔偿额。一审对此情节考虑不足。
Q16:宁波某科技公司免费获得独占许可,其他企业能否以此为理由拒付许可费? A16:不能。法院明确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免费独占许可是合理的商业安排,不构成对其他企业的歧视。其他实施人仍需按FRAND条件支付合理许可费,不能要求与关联公司享有同等待遇。
Q17: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是否会委托技术调查官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比对? A17:视情况而定。如果技术方案复杂,法院可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在深圳地区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程度较高,常有技术调查官介入。
Q18:产品已经停售,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A18:需要。侵权责任不以停止侵权为条件,对于已经发生的实施行为,权利人有权主张既往的许可费损失或侵权获利。停止侵权仅影响未来的行为。
Q19:如果我只是采购方,使用了供应商制造的侵权产品,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A19:如果采购方明知或应知产品侵权仍使用,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采购方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侵权,可能免除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使用。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法院会重点审查采购方是否知悉标准中的专利信息。
Q20:在深圳谈判许可时,双方一般会签署哪些文件? A20:一般包括:保密协议(NDA)、专利许可意向书、专利许可谈判框架协议、最终专利许可协议(含许可费率、许可范围、许可期限、审计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
Q21: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什么情况下专利权人会被认定违反FRAND原则? A21:例如,拒绝向愿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实施者发放许可;对不同实施者实行实质性歧视待遇;在许可过程中附加与专利无关的不合理条件;以禁令相威胁索取明显超出FRAND范围的许可费等。
Q22:被诉侵权人能否主张专利权人未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披露专利,从而构成“默示许可”抗辩? A22:如果专利权人故意不披露专利而在标准发布后主张权利,法院可能认定其构成“专利默示许可”或违反“禁止反悔原则”。但如果标准文本已明确披露专利信息,则不存在默示许可的适用空间。
Q23:深圳的企业如果想规避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风险,最有效的办法是什么? A23:最有效的办法是主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并在标准发布前评估专利风险;同时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对拟实施的标准进行专利检索和FTO分析;在实施过程中积极与专利权人进行许可谈判。
Q24: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A24:权利人需证明:其拥有有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被诉侵权人如以FRAND原则抗辩,需证明其愿意按FRAND条件接受许可且已尽力谈判。
Q25:专利许可协商函应包含哪些内容才具有法律效果? A25:至少应包含:专利号、权利归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分析、具体的许可条件或报价方案、要求回复的合理期限以及逾期不回复的法律后果提示。
Q26:如果我认为专利权人的许可条件不符合FRAND原则,是否可以不回复其协商函? A26:不建议不回复。即使认为对方条件不合理,也应书面回复表明愿意协商的态度,并说明理由、提出反报价。沉默和拖延极有可能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恶意,导致赔偿金额大幅度提高。
Q27: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的判决是否意味着产品必须下架、工程必须停工? A27:不一定。法院会考虑公共利益、FRAND承诺等因素。如果被诉侵权人是善意实施人且愿意接受FRAND许可,法院可以只判赔偿而不支持停止侵害。但如果属于恶意侵权,法院更倾向于支持禁令。
Q28: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的知识产权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审理水平上有差异吗? A28:各地法院均适用相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在裁判尺度和审理经验上可能存在差异。深圳地区法院审理了大量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技术事实查明、FRAND谈判证据审查方面较为专业。
Q29:专利权人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免费许可协议,是否需要向标准组织披露? A29:如果许可协议涉及FRAND承诺的履行,建议向标准组织声明。我国标准组织通常要求在标准发布前披露已拥有的专利,但关联许可协议的具体条款并非必须披露的内容。不过,在侵权诉讼中对方可能要求披露该许可协议以主张歧视。
Q30:在深圳的企业收到专利权人的禁令威胁函,该怎么办? A30:建议:①核实专利权人的专利是否有效且为标准必要专利;②委托专业机构分析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③如可能侵权,应尽快书面表示愿意在FRAND条件下谈判;④如认为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提起反垄断之诉。
Q31: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许可使用费倍数”如何确定?一般会达到几倍? A31:许可使用费倍数没有固定标准,法院会在基准许可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维权成本等因素。一般过错明显的可能判1-3倍,特别恶意的可能更高。本案中二审从10万提升至300万,相当于一审的30倍。
Q32:如果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才表示愿意接受FRAND许可,还会被认定有“过错”吗? A32:诉讼中才表示愿意接受许可,属于事后的补救行为,可以减轻但不能完全免除此前的过错。法院仍会审查其在诉讼前的谈判表现。如果是利用诉讼拖延时间、试探权利人的诉讼决心,仍可能被认定存在恶意。
Q33: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诉讼,需要多长时间能获得一审判决? A33:普通程序一般6个月内审结,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比对、FRAND谈判事实审查等,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实践中常见期限为12-18个月。如涉及司法鉴定,周期会更长。
Q34:专利权人是否能以“垄断”为由起诉对方反向劫持? A34:目前法律框架下,专利权人一般不以“垄断”为由起诉实施人。但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实施人恶意谈判、拖延许可来主张更高的赔偿数额或禁令。反向劫持的规制主要存在于FRAND谈判框架内。
Q35: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实施人“反向劫持”? A35:例如:①收到协商函后拒不回复;②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要求从而阻碍谈判进程;③以挑战专利有效性为由无限期拖延许可;④在谈判期间继续大范围实施专利而不计提许可费准备金等。
Q36: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能申请法院出具“禁诉令”或“禁执令”吗? A36:在中国民事诉讼框架下,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类似禁诉令)。法院会综合考虑国际平行诉讼情况、FRAND谈判诚信度、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因素作出裁定。近年来中国法院已有相关司法实践。
Q37:本案中,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如果企业未采用该标准,是否还构成侵权? A37:如果企业未采用该推荐性标准,其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则不构成侵权。但本案中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制造的产品按照该标准制造,自然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Q38: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必须对所有申请者给予许可?能不能拒绝? A38:原则上必须许可,因为专利权人已向标准组织作出FRAND承诺。但如申请者拒绝接受FRAND条件、无诚意谈判或存在明显恶意,专利权人可以在合理条件下拒绝发放许可。
Q39:在深圳,中小企业面对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有法律援助或扶持政策? A39:深圳市政府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有系列支持政策,包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诉讼保险补贴等。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申请维权资助。
Q4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是否可以仲裁解决? A40:可以。如果双方在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双方同意将FRAND许可条件争议提交仲裁,则可以仲裁解决。但侵权诉讼部分仍由法院管辖。
Q41: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谈判中要求实施人签订“一揽子许可”(包括非必要专利),是否违反FRAND? A41:有可能。如果强制捆绑非必要专利,可能构成“搭售”,违反反垄断法。但如果许可包中各专利均为必要专利且整体费率合理,则不属于违规。
Q42:本案中,法院为什么特别强调专利权人与独占被许可人之间的“关联利益关系”? A42:因为如果独占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无关联,免费独占许可可能损害专利权人的对外许可积极性,违反FRAND原则。但有关联关系时,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利益一致,独占许可并未改变专利权人对外承担FRAND义务,也未影响市场竞争秩序。
Q43:在深圳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许可费率的计算通常需要聘请经济学专家吗? A43:复杂的FRAND许可费率争议可能需要经济分析专家提供反事实分析、可比协议分析等证据。但简单的案件,法院可根据行业惯例、专利贡献度等直接确定。
Q44:侵权人除了赔偿许可费损失,还需要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吗? A44:需要。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技术鉴定费等。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律师费往往是较大一笔支出,法院会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合理支持。
Q45:标准必要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已经支付的许可费能否要求返还? A45:如果许可协议约定许可费不因专利无效而退还,则不能。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商或诉讼主张返还部分许可费。但已经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因专利后续无效而当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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