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罪案发场景及司法认定解析

张文胜律师
焦作张文胜·刑事辩护律师 ——17年只办刑事案,专注为被追诉人争取自由与公正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张文胜律师,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刑事辩护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17年,自取得律师执业证起即锚定刑事辩护赛道,单一垂直领域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17年间本人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刑事辩护以外的案件。张文胜律师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曾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完成2年系统司法实务研习,深度参与重大刑事案件庭审研析,为日后专攻刑事辩护积累了扎实的审判思维与证据审查经验。 张文胜律师现任焦作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聘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连续多年担任焦作市企业刑事合规普法讲师,定期为本地商会、创业园区、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部门讲授“企业事前刑事合规与风险隔离”专题。其主笔的《非法集资案件证据链审查要点与辩护路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裁判规则研判》等专业论文发表于《河南律师》《焦作法学》等业内刊物,系焦作地区少数持续输出刑事辩护实务研究成果的主讲人。基于大量案件经验,张文胜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刑事辩护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坚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由张文胜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此单一赛道,不承接任何民商事、行政、劳动等领域案件,内部设有调查取证专项组、刑事合规组、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4名、调查专员2名、法务助理2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及与本地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张文胜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核心诉求实现率85%以上的扎实记录(含不起诉、撤销案件、缓刑、无罪判决等有利结果)。团队累计承办涉案金额超千万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超过80件,曾成功处理多被告交叉责任、经济犯罪与暴力犯罪交织、再审抗诉等极端复杂情形。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团队获评“焦作市优秀刑事专业团队”,张文胜律师本人荣膺“焦作市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称号,律所亦荣获“精品专业律所”行业肯定。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张文胜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刑事案件400余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诈骗类案件(含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集资诈骗)90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60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0件,故意伤害案件40件,毒品犯罪案件35件,职务犯罪案件(含贪污、受贿、挪用公款)30件,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25件,开设赌场案件20件,其他常见刑事案由50件。其中,涉案金额超千万、多被告、涉黑涉恶、再审抗诉等疑难复杂案件80件。 典型案例(均为真实案件脱敏处理): 郑某某贷款诈骗、诈骗案 案件情节:涉案金额近4亿元,保兑仓领域新型金融诈骗,一审重罪指控。 律师动作:侦查阶段介入,调取银行流水与合同证据链,提交类案大数据检索报告,庭审中围绕“主观故意”展开辩论。 处理结果: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实现重罪改轻罪。 中石油某分公司陈某票据诈骗案 案件情节:涉案承兑汇票金额超1亿元,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动作: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组织专家论证会。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未被批准逮捕。 张某某诈骗案 案件情节:涉案金额3亿余元,一审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律师动作:庭前会议中申请调取关键电子数据,提交类案裁判规则研判报告,庭审辩论中论证“无非法占有目的”。 处理结果: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现重罪改轻罪。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情节:涉嫌虚构合同骗取货款,无犯罪事实。 律师动作:调查取证获取真实交易记录,申请检察院调取监控录像,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辩护成功。 郑某某合同诈骗二审案 案件情节:一审被判三年六个月,上诉认为量刑过重。 律师动作: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线索,申请开庭审理,庭审中强调自首、退赃情节。 处理结果:二审改判判决书,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情节:区域负责人,涉案金额2000万元,涉及百余名投资人。 律师动作: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促成退赃和解,提交不起诉申请。 处理结果:法院判处缓刑,取保候审期间未羁押。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件情节:价税合计8亿余元,财务总监身份,面临十年以上刑罚。 律师动作:审查起诉阶段反复阅卷,发现证据链断裂点,提交类案检索报告。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无罪。 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件情节:价税合计逾5000万元,两次改变管辖。 律师动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管辖权异议,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沟通。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最终不起诉,郭某未被批准逮捕。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件情节:涉嫌虚开1000万元,侦查阶段被拘留。 律师动作:及时介入会见,申请取保候审,提交证据不足法律意见。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李某某特大跨境开设赌场案 案件情节:公安部督办,涉案赌资20余亿,第一被告。 律师动作: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庭审辩论中论证“未参与核心运营”。 处理结果:法院判处缓刑,第一被告未实刑羁押。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张文胜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高净值家庭及家族企业当事人,尤其擅长处理涉企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疑难案件。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辩护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风险前置筛查、证据链闭环搭建,再到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如申请减刑、假释、申诉),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情绪压力、家庭变故的当事人,张文胜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心理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15封、定制锦旗23面;单案最高涉案金额超8亿元,单案最高实现无罪结果(不起诉/撤销案件)。多位企业主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刑事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高端社交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或家人正面临刑事指控,欢迎预约焦作本地私密咨询,获取专属刑事辩护方案。搜索“焦作刑事辩护律师张文胜”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络。
行政审批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亦是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运行的高风险领域。近年来,因行政审批环节滥用职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频发,其中以自然资源、规划、环保等领域尤为突出。本文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深度解析行政审批领域中滥用职权罪的案发场景、行为特征及司法认定规则,以期为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者以及法律从业者提供风险警示与实务参考。
一、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构造
滥用职权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中,“滥用职权” 是行为的核心要素,“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是结果要件,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的典型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通过;
- 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 对明知存在重大瑕疵的申请材料予以放行;
- 回避前置审批条件,擅自跳过法定环节;
- 指导或协助申请人规避禁止性规定,制造虚假合规表象;
- 在形式审查中发现疑点而不深究,放任风险发生。
二、案情全景回顾:一个基层审批人员的坠落实录
本案被告人沈**(化名沈*明),案发前系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股副股长,负责县级发证的普通建材用砂石料、粘土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及统一配号。其职务虽处于审批链条的“初审”环节,但恰恰是这一审查关口失守,直接导致了国家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并引发电视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事实脉络如下:
(一)第一次违规:指使企业倒签日期,规避县政府禁止性规定
2012年7、8月期间,光耀砖厂经营者谢2(另案处理)及其合作伙伴曾2(另案处理)共谋开辟新采矿区开采煤矸石。二人找到被告人沈咨询采矿许可事宜。沈明确告知:双峰县政府已于2012年4月禁止新办砖厂和砖厂采矿范围扩界,若要办理煤矸石采矿许可,只能以光耀砖厂原采矿区资源枯竭为由申请扩界,且申请时间必须写在2012年4月之前。
在此授意下,光耀砖厂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的《关于申请调整矿区范围的报告》,并通过白竹村村委会、蛇形山镇政府等签章程序,将时间倒签至2012年3月5日和3月18日,用以制造“历史遗留问题”的假象。
(二)第二次违规:无客观证据证实资源枯竭,审查流于形式
2012年9月19日,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对光耀砖厂扩界问题进行集体会审,形成意见:“要求矿管、储量等相关职能股室对光耀砖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查清真实情况以及资源短缺的原因。”其后,由时任总工程师李*等人组织实地查看,但既未获取证实原采矿区资源不能满足生产需求的客观证据,也未形成明确的书面集体意见。
在此情况下,沈**仍于2012年10月11日起草了请示文件,以“经我局实地了解,砖厂在原批准范围及深度内资源储量无法满足砖厂制砖需求”为由,报请县政府批准扩界。后分管副县长签署“同意”意见,但附加条件:需经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后方能办理采矿登记。
(三)第三次违规:无视前置审批条件,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2012年10月,双峰县林业局在《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上明确签署:“同意在国土局划定的红线图范围内选址,但必须办理好林地占用手续方可动工。”然而,2013年1月18日,沈在光耀砖厂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审查人身份签署“拟同意变更增加一处矿区范围”的审查意见,经逐级审批后,为光耀砖厂办理了变更采矿登记,使其以“资源补亏”的方式无偿获得新增矿区范围内118.8万吨煤矸石资源开采权。经核算,该部分资源若重新设立采矿许可,应分年度缴纳采矿权价款共计57万余元。
(四)第四次违规:为年检不合格、欠缴价款的采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
2013年度至2015年度,光耀砖厂因未设置界桩和标识牌等原因,采矿权年检结论分别为“不合格”“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2015年9月,光耀砖厂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但仅按原采矿区标准缴纳了3.7万元采矿权价款,并未足额缴纳扩界部分对应的价款。2016年3月,沈**违反国土资源部“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的明确规定,经手为光耀砖厂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
(五)危害后果:非法毁林采矿、重大损失、媒体曝光
光耀砖厂获得二采矿区采矿权后,持续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煤矸石。经鉴定,截至2016年12月13日,光耀砖厂二采矿区共占用林地206.87亩,扣除已处罚面积及原有小煤窑遗址占地后,非法占地林地180.3亩,造成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144万余元。此外,光耀砖厂在二采矿区“越界”非法采挖煤矸石资源12.9万吨,价值412.8万元。
2016年12月3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对双峰县五家砖厂非法毁林采矿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损失合计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150万元数额标准。
(六)判决结果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法院同时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沈具有“徇私舞弊”情节(仅有同案人供述,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最终判决被告人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以案说法: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罪案发场景全梳理
本案高度浓缩了行政审批领域中滥用职权罪的多发场景,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场景一:审批人员“授意违法”——主动指导申请人规避监管红线
本案中最令人深思的一幕是:沈**在企业咨询如何办理采矿许可时,主动给出了规避县政府禁止性规定的方案——建议以“资源枯竭”为由,将申请时间倒签至禁止性文件发布之前。这种“指导性滥用职权”比被动接受请托更为恶劣,因为它不仅放弃了监管职责,更直接帮助行政相对人设计规避监管的路径。
这一场景提示我们:行政审批人员向申请人提供如何绕开政策限制的“专业建议”,本身即构成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即便后续审批经过了层层签字、集体研究,仍然不能阻却违法性认定。
场景二:集体研究掩盖下的个人滥权——形式合规无法成为“免罪金牌”
辩护人在本案中提出“准许扩界经过了集体研究”的辩护意见。然而法院查明:集体会审的意见是“查清真实情况以及资源短缺的原因”,而沈在明知无证据证实资源枯竭**的情况下,隐瞒了倒签日期的关键事实,以“经实地了解资源储量不能满足需求”的虚假理由上报。
集体研究程序是民主决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集体讨论过的事项就必然合规。虚假陈述、隐瞒关键事实、选择性披露信息,导致集体决策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真实,集体研究即沦为“形式合规”的遮羞布。司法实践对此类情形坚持实质性审查,不会仅因走过相关程序即认定不构成犯罪。
场景三:关键前置审批条件未满足——审批人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按照双峰县委、县政府会议纪要及县林业局明确要求,光耀砖厂调整矿区范围涉及林地,必须先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才能办理采矿登记。沈**明知这一前置条件尚未满足,仍签署同意办理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使光耀砖厂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取得了采矿许可变更登记,进而实施了大规模毁林采矿行为。
在行政审批体系中,前置审批的意义在于防止出现“带病审批”“先上车后补票”等程序违法行为。审批人员对于前置审批条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无视前置条件径行作出审批,是滥用职权罪的典型行为形态。
场景四:违反实体规定——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
光耀砖厂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采矿权年检不合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不符合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此外,光耀砖厂对新增矿区118.8万吨资源未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本不应获得许可。但沈**违反上述实体规定,仍为光耀砖厂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
形式性审批与实质性审批是行政审批的双重维度。审批人员不仅需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合法,还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实体条件进行审查。明知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审批通过,属于直接的滥用职权行为。
场景五:收受财物但“徇私舞弊”证据不足——受贿与滥用职权的区分与竞合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沈**“徇私舞弊”,证据包括同案人谢2、曾2关于送香烟的供述。法院经审理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徇私舞弊情节不予认定。
引申出的实务要点在于:
- “徇私舞弊” 是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徇私情、徇私利等动机;
- 在案证据证明收受烟酒等小礼品,但不足以认定构成受贿罪的,可以纳入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宜直接认定为“徇私舞弊”;
- 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数罪并罚。
场景六:损失认定与因果关系——破坏林地、矿产资源损失的归责逻辑
本案中辩护人主张资源损失发生在“采矿许可证过期后”“许可范围之外”,认为与国土部门无关。法院未采纳该辩护意见,认为:
- 沈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光耀砖厂非法毁林采矿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违规审批发放了采矿许可,企业才能在二采矿区大规模开采煤矸石;
- 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光耀砖厂非法越界开采页岩破坏资源价值达680.8万元,已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150万元标准;
- 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144万余元,加上矿产资源损失,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损失认定是滥用职权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 这一环节的辩护与质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是刑辩律师在类似案件中的主战场。
四、从本案看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逻辑
主体要件:行政审批人员的“审查职责”边界
沈**尽管只是股室副股长,处于审批链条的初审环节,但其职责明确包括“对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采矿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法律不因级别低而免除审查责任。在行政审批中,每个环节的经手人员都负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审查义务,包括:
- 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 对发现的可疑线索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 在权限范围内独立作出审查判断;
- 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
“我只是初审”“领导在把关”“走个流程”等辩解,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获得支持。每一名经手签字的审批人员,都是职责链条中不可豁免的责任主体。
行为要件:从“不当审批”到“滥用职权”的认定路径
并非所有不规范的审批行为都构成滥用职权罪。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逾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在行政审批领域,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维度予以判断:
- 是否明知申请人不符合审批条件(如本案中沈**指导倒签日期,明知资源枯竭系虚假理由);
- 是否违反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年检不合格不得延续登记的规定);
- 是否放弃基本的审查职责(如未核实客观证据即签署“情况属实”意见);
- 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如本案中国家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
因果要件:多因一果情形下职务行为的贡献力判断
本案中,光耀砖厂大规模非法毁林采矿的后果由多重原因导致,包括企业主观违法、林业部门监管缺位、地方政府整治不力等。但法院认定沈**的违规审批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行政审批领域,只要职务行为系危害后果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可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审批行为相当于打开了危险的闸门,即便后续有其他监管环节的失守,也不能否定审批行为的因果贡献力。
责任分配:行政审批链条中的“集体责任”陷阱
本案中的集体会审制度值得深思。2012年9月19日,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就光耀砖厂扩界问题进行集体会审,形成的意见是“查清真实情况以及资源短缺的原因”。问题在于:集体会审并未形成“核实完毕、同意扩界”的结论,而是提出了进一步调查的要求。沈**在后续未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擅自以“经实地了解资源储量无法满足需求”的上报理由取得审批通过。
行政审批中的集体决定并非“法不责众”的挡箭牌。在集体决策机制下,任何参与者都负有如实提供信息、依法提出意见的独立义务。因个人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导致集体决策错误,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
五、刑事合规视角下的预防与应对
对行政审批人员的建议
- 坚守法律底线,不向申请人提供规避监管的“合理化建议”;
-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保持警觉,发现疑点应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 严格遵守案件中的前置审批程序,前一环节未完成不得“带病推进”;
- 在审批表中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发现的问题,不虚报、不瞒报;
- 收受财物无论大小,都属于公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一次收受可能成为日后渎职指控的心理突破口和动机佐证。
对企业经营者的建议
- 行政审批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不应寻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规避监管;
- 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审批可能构成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关联犯罪(本案中谢2、曾2均被另案处理);
- 行政审批不是“一劳永逸”的护身符,后续运营环节的合规管理(如环保、安全、年检等)同等重要。
对辩护律师的建议
- 准确区分行为人的职责边界,明确其在审批链条中的具体权限与义务;
- 对公诉机关的损失鉴定进行专业质证(如本案中辩方曾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
- 关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介入因素,对阻断因果链条的可能性进行论证;
- 善用**“无主观故意”** 的出罪思路:证明行为人尽到了与其认知能力、专业水平相应的审查义务;
- 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徇私舞弊”的情况下,争取排除加重情节的适用。
六、结语
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罪的案发场景并不局限于“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更多存在于不作为、乱作为、形式化审查、程序性规避等日常履职瑕疵之中。沈**案的警示意义在于:行政审批权力表面上是一种“流程性”的职权,但每一个审查签字都承载着国家治理的实质功能。当审批者将审查视为走过场,将法律规则视为可以变通执行的“弹性条款”,将监管漏洞当作“商机”时,刑事风险已在悄然累积。
对于广大公职人员而言,依法履职不是最高要求,而是最低底线。人民法院通过沈**案的判决宣告:即便没有收受大额财物,即便经过了层层签字审批,只要在行政审批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有意规避规则,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就将面临严厉的刑事追责。
对于律师而言,理解行政审批与刑事追责之间的边界,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规范化,是刑事辩护领域不可回避的时代课题。
张文胜,江苏王冠律师事务所。
附:行政审批领域滥用职权罪常见问题与解答
问:行政审批环节中,仅仅是初审人员签字,后面的领导也签字了,初审人员还需要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吗?
答:需要。行政审批链条上的每一个经手人员都负有与其职责对应的审查义务。初审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在这一环节弄虚作假、隐瞒关键事实或者放弃应有的审查职责,即使后续有多级领导审批,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沈**案即为典型:他虽然仅为矿管股副股长,处于审批链条的初审环节,但由于其主动授意企业倒签日期、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虚假上报,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每一层级的审批都是独立的职责履行,而非简单的“走过场”。
问:集体研究讨论了才作出审批决定,参与审批的人是否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答:集体研究讨论不意味着个人责任的免除。关键在于参与者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是否如实提供了信息。如果参与者隐瞒了关键事实(如申请材料系伪造、倒签日期等),导致集体讨论基于虚假的事实基础作出决策,则参与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所有参与者均不知情、基于正常判断作出决策,则一般不会追究个人责任。沈案中,集体会审的结论本来是“要求查清资源短缺原因”,但沈在未完成调查的情况下以虚假理由上报,故法院认定其滥用职权。
问:在行政审批中收受了两条香烟,是否会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
答:收受财物会影响案件定性。沈**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光耀砖厂经营者所送香烟,但法院认为仅有同案人供述,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未认定“徇私舞弊”的加重情节。但这并不意味着收受财物的行为没有后果:一方面,收受财物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滥用职权动机的佐证;另一方面,如果收受财物达到法定数额标准(通常为3万元以上),则可能另行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问:采矿权年检不合格,是否绝对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国土资发〔2011〕14号),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原则上不能办理延续登记。但实践中存在地方政府基于特定原因(如历史遗留问题、招商引资、维稳需要等)以会议纪要等形式要求办理延续登记的情形。公务人员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慎判断:地方政策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以政府会议纪要为由突破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沈**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其违反国土资源部规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办理延续登记,构成滥用职权。
问:我是自然资源局窗口工作人员,企业提交的材料表面看起来齐全,但后来发现是虚假的,我要承担责任吗?
答:这取决于审查义务的边界。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负有审查职责,但不同性质的审查有不同标准。对于形式审查事项,仅要求核验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对于实质审查事项,需要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疑点而不进一步调查,或者在签署的审查意见中写明“情况属实”而事实上未核实,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审查义务。建议对每一项审批事项明确审查标准,在审查表中如实记录核查过程,对无法核实的内容不要轻易签署“属实”意见。
问:我单位有集体会审制度,会审时我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未被采纳,我需要为此后的错误审批承担责任吗?
答:根据司法实践,如果行为人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后续因集体决策导致错误后果的,该行为人一般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反对意见说明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但需注意,若要以此免责,应当确保反对意见在会议纪要或审批表中得到如实记录,形成书面证据。
问:作为矿山企业负责人,国土局工作人员教我们如何写申请报告以符合审批要求,事后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我们企业有什么法律风险?
答: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巨大的。首先,如果企业按照审批人员的授意制作虚假申请材料,可能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次,如果企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资源,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第三,如果向审批人员送钱送物,可能构成行贿罪。沈**案中,光耀砖厂的谢2、曾2均被另案处理。因此,企业即便收到审批人员的“指点”,也应当保持清醒,不应将“对方让我这么做”当作免责事由。合法合规经营才是唯一稳妥的选择。
问: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指什么?有没有数额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沈**案中,光耀砖厂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412.8万元(仅二采区即超过150万元),加上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144万余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在数额上是没有任何疑问的。经济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践中还涉及鉴定评估的程序与标准问题。
问:我是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领导口头指示我对某项目“加快办理”,我照办了但后来发现材料有问题,我需要承担责任吗?
答:这涉及到指令服从与依法履职的冲突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上级领导口头指示、命令等,工作人员并非一概免责。关键在于:一是领导指示的方式和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属于该领导的职权范围;二是工作人员是否明知该指示违反了法律法规。如果领导要求“加快办理”是一般性的效率要求,并未要求违反规定审批,则工作人员仍应在法定程序和实体条件下提高效率。如果领导明确指示在不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审批,工作人员照办可能构成共犯或被认定为放任滥用职权。建议在收到口头指示时,尽可能通过书面请示、会议纪要等形式将指令固定下来,同时向领导提示法律风险。
问:我所在地(焦作市下辖某县)的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因审批采矿权延续被追责,请问与企业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费用,后续审批环节出了问题,企业主会承担什么责任?
答:在河南焦作等地类似案件中,企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费用,并不等于取得了合法开采的行政许可。合同签订与行政审批是两个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后者属于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如果因审批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审批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企业面临的风险包括:(1)已缴纳的费用可能无法全额退回(取决于合同约定);(2)若在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3)若向审批人员输送了利益,可能构成行贿罪。因此,即使企业在前期付出了较大的经济成本,也不应以此为由挑战审批的合法性,而应通过合法渠道(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益。
问:林业部门的林地占用手续未办理完毕,国土部门就发了采矿许可证,两家单位谁应当承担责任?
答:这属于行政机关之间职能衔接出现漏洞的问题。在沈**案中,林业局已经明确在《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上签署“必须办理好林地占用手续方可动工”的意见,国土部门明知这一前置条件未满足仍发放了采矿许可证,责任自然归属于国土部门。一般情况下,如果审批事项涉及多个机关的前置审批,后一审批机关对前置审批的完成情况负有核验义务。如果后一机关发现前置审批未完成仍继续审批,则后一机关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如果后一机关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地被虚假材料蒙蔽,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存在行政责任问题。
问:审批人员没有收受财物,但为企业提供了方便,比如加快审批进度,这属于滥用职权吗?
答:这需要区分“正常履职中的效率行为”与“违法审批”的界限。如果企业符合全部法定条件,审批人员仅是在合理期限内加快进度,这属于正常履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如果审批人员在明知企业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变通方式使其获得审批,或者在审批过程中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比如帮助伪造材料、指使倒签日期),即使未收受任何财物,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信力,而不是以是否收受财物为构成前提。
问:我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工作,如果对未取得环保审批的企业发放了处置许可,后来该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我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这个场景与沈**案存在同构性。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前置条件负有审查义务,环保审批即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前置条件。如果明知企业未取得环保审批而发放处置许可,后续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危害后果,则可能被追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审批过程中有收受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涉及受贿罪。建议在审批工作中建立前置条件核查清单制度,将每一类行政审批所需要的前置条件列入清单,逐项核查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形成完整的工作留痕。
问:被刑事立案后,家属可以委托律师会见吗?能了解哪些情况?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家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要求会见,看守所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在滥用职权罪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可以详细了解审批流程中的具体细节(如是否參加了集体讨论、是否提出过异议、是否收到过书面文件等),这对于后续制定辩护策略具有关键意义。
问:滥用职权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家属可以做哪些配合工作?
答:家属应当尽快为犯罪嫌疑人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家属无权会见被羁押的嫌疑人,但可以:(1)代为委托律师,由律师介入会见和了解案情;(2)向办案单位了解涉嫌的罪名;(3)提供嫌疑人基本信息(如是否有前科、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等);(4)如果认为办案程序违法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可以向检察机关或上级机关举报申诉。此外,家属应避免试图通过关系“打点”办案人员,这种作法很可能使家属自身涉嫌行贿罪,同时也可能给辩护带来被动。
问:作为行政审批人员,如果发现单位存在违法的审批习惯(如先审批后补手续),我应当如何处理才能避免法律风险?
答:首先应当明确,就个案而言,作为审批经办人,有权力也有义务拒绝办理明知违法的审批事项。如果发现单位存在普遍性违规审批行为,可以:(1)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违法违规之处及法律风险;(2)在审批表上如实注明发现的问题及自己的意见;(3)如果单位领导仍置之不理,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上述每一种措施都能留痕,在后续被追责时可以作为“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的证明。反之,如果明知违规而不提出异议、不拒绝签字,被追责风险极高。
问:在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中,因“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违规审批是否有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空间?
答: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沈**案中,正是“历史遗留问题”这一由头掩盖了倒签日期的造假行为,才导致企业获得扩界许可。法院在判决中也未采纳辩护人关于“遗留问题”情节的意见。但另一个层面,如果违规审批确实有当时历史环境下政策不明确、惯例做法混乱等客观因素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但很难从根本上否定犯罪的成立。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突破口更可能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损失数额的重新计算是否能够降低到“重大损失”标准以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合理、当事人投案自首以及积极退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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