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黑白合同结算依据之争:以备案中标合同为视角
于康律师
2026[济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黑白合同”结算依据之争——以备案中标合同为视角的实务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引发的结算争议长期占据司法审判的核心位置。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出于规避监管、降低税费或获取贷款等目的,在招投标程序之外另行签订一份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相悖的协议。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阶段时,双方各执一词:承包方主张按照中标备案的“白合同”结算,发包方则坚持按照实际履行的“黑合同”结算。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及2026年最新司法动态,对济南地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深度剖析。
一、争议核心: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此问题的答案并非简单的“非黑即白”,其关键取决于招投标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及合同变更的合法性。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备案合同(白合同)具有绝对优先效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在于:强制招标制度维护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若允许当事人以私下协议变更中标合同,将使招投标制度形同虚设。
(二)非必须招标的项目:需区分是否“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变化”
济南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严格遵循最高法〔2020〕25号司法解释的精神。若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但当事人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并办理了备案,此时需要审查“黑合同”的签订背景:
- 若当事人明确约定“黑合同”仅作为备案用途,实际履行的是“白合同”,则结算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 若“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但订立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黑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招标后市场条件、政策环境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白合同”显失公平,双方为应对该变化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即“黑合同”),法院可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合法变更,并作为结算依据。
(三)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具体认定:不仅限于价格
济南中院在审判实践中认为,“实质性内容”通常指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核心条款。但同时也需关注:若“黑合同”仅是对付款节点的调整、违约责任的细化,而不涉及价款总量的增减,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背离。但若“黑合同”将“白合同”中的固定总价改为可调价格、将垫资施工条款变为无息垫资或大幅压缩工期,则构成实质性背离。
二、典型案例推演:情势变更与恶意串通之间的界限
案情简述:2024年,济南某房地产开发商(发包人)与某建工集团(承包人)经公开招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8亿元,工期800天。因建材价格在施工期间暴涨30%,且政府出台环保停工令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2亿元,工期顺延200天。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发包人以《补充协议一》属于“黑合同”为由,要求按2.8亿元结算。
争议焦点:该《补充协议一》是否因违反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法律裁判思路:
- 首先,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则上适用“白合同”优先规则。
- 其次,需审查《补充协议一》是否构成“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济南法院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出现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建筑材料价格非理性暴涨、政府管制政策突变),且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双方协商调整价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 最后,若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一》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如规避税费、虚假招标),则法院倾向于认可《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并据此结算。反之,若该协议纯粹是为了中标后让利,则无效。
三、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 对于承包人:在投标前务必核算风险,切勿轻信“中标后上调价格”的承诺。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材料价格异动,务必保存好政府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市场价格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备案或公证。
- 对于发包人:应严格遵守招投标法规,避免在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若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合同,建议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并依法备案、公示的方式予以固化,同时留存论证情势变更的证据材料,以规避结算纠纷中因合同无效带来的审计风险。
Q1: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价款不一致,但中标合同并未备案,是否还能适用“白合同优先”规则? A:能。根据司法解释,无论中标合同是否备案,只要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均应以中标合同(即招标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备案并非中标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备案是证明其内容的有力证据。
Q2:济南地区法院如何处理“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A:“黑合同”无效或被否定作为结算依据时,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如果“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争议事项属于可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仍有效,但仅约束因该“黑合同”本身的履行产生的争议,不影响按“白合同”提起诉讼的管辖。
Q3:如果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中约定了对承包人更有利的违约金,但“白合同”中未约定,法院会支持吗? A:不会。只要“黑合同”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违约金条款作为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将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将依据“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按照实际损失(如利息损失、融资成本)计算。
Q4: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该协议是否有效? A:属于典型的“标前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属于无效协议。若该协议内容被写入“黑合同”,则同样无效,最终以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为准。
Q5: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但“白合同”和“黑合同”均无效,结算依据是什么? A: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法院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而非备案合同)进行结算,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Q6:仅将“黑合同”用于办理贷款或税务申报,承包人能否据此追索工程款? A:不能。用于贷款或报税目的的合同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该行为无效。法院将穿透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行为,若实际履行的是“白合同”,则按“白合同”结算。
Q7:发包人能否以“黑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缩短的约定,对抗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A:不能。无论“黑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保修期限的条款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范畴,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如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若“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短于法定标准,该条款无效,仍按法律规定执行。
Q8:若双方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变更了结算方式,该纪要是否有效? A:需要看该纪要是否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重大变更。若仅为单纯的过程管理记录(如明确工序验收时间),未改变价款、工期等核心权利义务,则有效。若纪要实质调整了计价方式或大幅改变了付款比例,该纪要等同于“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Q9: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黑合同”作出了审计结论,承包人不服,如何救济? A:首先,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应积极主张以“白合同”作为鉴定依据。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承包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鉴定依据错误)。
Q10:2026年济南地区对建设工程纠纷是否推行“诉前鉴定”机制?对“黑白合同”争议有何影响? A:济南中院正逐步推行建设工程纠纷诉前鉴定改革,允许当事人在诉前阶段就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对于“黑白合同”争议,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即会组织双方固定“哪份合同为真实履约依据”的争议焦点。若双方对合同依据无异议,可直接申请以该合同为口径进行鉴定,大幅缩短审理周期;若对依据有异议,法院将在诉讼程序中先出具裁定,明确适用哪份合同后,再启动诉讼中补充鉴定。
关联律师: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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