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受托人报酬请求权之认定
刘伟律师
2026[南京]委托合同纠纷 |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如何认定?
在委托合同纠纷中,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的焦点。尤其在商业委托场景下,受托人已投入大量时间、人力与资源,委托人却以“不再需要”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此时受托人已付出的劳务和预期利益该如何救济?本文以《民法典》第933条为核心,结合南京地区司法裁判口径,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专业解析。
一、问题引入:任意解除权并非“无代价解除”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该条款确立了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行使的“自由”并不等于责任“豁免”。在有偿委托中,委托人单方解除后,受托人不仅可主张已产生费用,还可主张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然而,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扣除受托人因解除而节省的支出等,各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二、典型场景分析:商业咨询委托合同
案例模型: 2025年,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人)与某管理咨询机构(受托人)签订《战略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为期六个月的IPO合规体系建设服务,服务费总额60万元,分三期支付(签约后支付20万,中期支付20万,项目验收后支付20万)。合同履行至第三个月,受托人已完成尽职调查、制度框架搭建等阶段性成果。委托人因自身融资计划调整,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第二、三期费用。
争议焦点: 受托人已完成阶段性工作且成果部分交付,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受托人主张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仅限已发生成本,还是可以包括剩余服务期的利润损失?
三、法律与裁判逻辑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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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认定: 受托人已实际投入的工时成本、外聘专家费、差旅费、调研支出等,属直接损失。若合同约定按阶段付款,已完成阶段的对应费用应视为已到期债权,委托人应全额支付。南京地区法院通常支持受托人提供阶段性成果报告、工时记录、费用凭证后,认定该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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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剩余三期的服务费(20万+20万=40万)是否全部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一般考量以下因素:
- 履行程度:若受托人已完成工作量的60%-80%,且成果具有连续性、可交付性,法院可能支持较高比例的可得利益。
- 成本节省:因解除而节省的后续人力、物料支出应从预期利润中扣除。
- 可预见性:委托人解除时能否预见到受托人的利润损失。若合同已明确约定利润比例或行业平均利润率,法院更易支持。
- 减损义务:受托人是否及时停止投入、避免损失扩大。若受托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产生费用,该部分可能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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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若合同约定“委托人提前解约需支付剩余服务费总额的XX%作为违约金”,该条款能否直接适用?南京部分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但关于解除后赔偿计算的条款若公平合理,可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定,应予以尊重。江苏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亦强调,此类约定不得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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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 受托人需就“已履行部分对应价值”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受托人保留阶段成果确认单、周报/月报签收记录、往来沟通函件等。
四、裁判结果预测与实务建议
在类似上述案例中,南京法院近年倾向性裁判思路为:委托人在第三个月无正当理由解除,受托人有权要求支付已履行部分对应服务费(约20-30万元),并酌情支持剩余服务期利润的30%-50%(约6-10万元)。具体比例视受托人已完成进度、成果转化程度、行业利润率而定。
给受托人的建议:
- 合同中明确约定阶段成果验收标准及对应付款节点,形成独立债权。
- 保留完整的工作过程记录,包括电子文档、邮件往来、会议纪要。
- 解除通知到达后,立即停止非必要支出,并书面催告委托人办理交接、确认已完工作价值。
给委托人的建议:
- 行使任意解除权前,评估受托人已投入成本及可能的赔偿范围。
- 若确需解除,主动与受托人协商阶段成果作价,避免诉讼成本。
结语: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平衡了双方信赖关系破裂后的自由退出需求与守约方利益保护。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南京地区法院将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对“任意解除”后“甩开责任”的做法持否定态度。当事人唯有善用合同条款设计与证据管理,才能在纠纷中占据主动。
10组相关QA
Q1: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有效吗? A:无效。根据《民法典》第933条,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或放弃。但若合同约定了解除后的赔偿计算标准,该约定在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有效。
Q2: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必须赔偿受托人的全部预期利润? A:不是。需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要扣除受托人因解除而节省的开支、需考虑履行程度、可预见性规则及受托人的减损义务。实践中法院通常支持预期利润的30%-70%。
Q3: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是否需要赔偿? A:仅在“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直接损失”时赔偿,且仅限直接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例如受托人因解除而支付的违约赔偿或为处理委托事务对外产生的债务。
Q4:受托人已完成的阶段成果,但委托人拒绝确认,如何证明完成情况? A:若合同中约定了阶段验收节点,受托人可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申请并保留送达记录;若无约定,可提供过程性文件(如报告、邮件往来、工作群记录)及第三方佐证(如公证、专家意见)。
Q5:委托人在诉讼中提出“任意解除权无需承担责任”,该抗辩会被采纳吗? A:不会。任意解除权仅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免除赔偿责任。法院会依据《民法典》第933条审查解除方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并判令赔偿损失。
Q6:受托人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产生的费用,能否请求赔偿? A:不能。解除通知到达后,受托人负有减损义务,继续扩大支出的部分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Q7:双方约定“若委托人中途解除,需支付剩余服务费总额的80%作为违约金”,法院会全额支持吗? A:不必然。法院会审查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若受托人实际损失仅为剩余利润的30%,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调低违约金至合理数额。
Q8:受托人能否同时主张已付阶段费用和剩余服务期可得利益? A:可以。已履行阶段对应的服务费是直接损失,剩余服务期利润属可得利益损失,二者性质不同,可并列主张,但需避免重复计算。
Q9:江苏省内处理此类纠纷是否有特别规定? A: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中强调,应严格区分有偿与无偿委托,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对于约定的违约金,应参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Q10: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拒不返还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文件或财物,怎么办? A:委托人可基于《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定,要求受托人返还占有物。若受托人拒不返还,可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并可申请行为保全强制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