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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空抛物连坐之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认定

唐民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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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南京]侵权责任纠纷:高空抛物“全楼连坐”之辩——从一起坠物致害案看“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6年,南京某小区发生一起令人揪心的侵权责任纠纷。张某在楼下行走时,被一块从高空坠落的瓷砖碎片击中头部,构成十级伤残。警方介入调查后,因该楼栋无监控覆盖、涉事楼层住户均不承认抛物,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张某遂将整栋楼12层以上(除一楼外)共22户业主及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所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究竟是整栋楼的全体业主,还是仅限于坠物来源方位、物理可能性范围内的业主?物业公司未安装高空摄像头,是否构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承担补充责任?22户业主中,5户提交了“房屋长期空置”证据,1户提交了“事发时全家在国外”的出入境记录,这些抗辩能否阻却“可能加害人”身份的认定?

法院最终判决: 认定除能证明事发时房屋无人居住的6户业主外,其余16户业主按户各补偿张某3000元,共计48000元;物业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安装监控、未设置警示标识),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14400元。

该判决引发广泛讨论:在“一人抛物、全楼补偿”的制度设计下,如何平衡受害人救济与无辜业主的财产权?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深度解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纠纷中“可能加害人”的认定逻辑与举证困境。

一、案情回溯:一块瓷砖与22户业主的“连坐”困境

2026年4月的一天傍晚,南京市民张某像往常一样在小区内散步。突然,一块约拇指大小的瓷砖碎片从天而降,不偏不倚砸中其头部。张某当即血流如注,送医后诊断为颅骨线性骨折、脑震荡,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2万元。

公安机关介入后迅速展开调查。然而,该楼栋系2015年交付的老小区,电梯间、楼道均未安装监控设备,外墙也无防抛物探头。民警逐户走访了12层以上所有住户,无一人承认抛物,且无法通过指纹、抛落轨迹等物理证据锁定具体来源。无奈之下,警方出具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结论。

2026年6月,张某委托律师向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12层以上22户业主及物业公司一并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万元。

二、争议焦点剖析:从“全楼担责”到“可能加害人”的限缩解释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何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一)“可能加害人”不等于“全楼业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文义解释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范围上应当与抛掷物/坠落物的来源空间具有物理上的关联性——即该物品在客观上有从该处抛落或坠落的可能

本案中,瓷砖碎片被发现的位置在楼栋北侧地面,而该楼栋北立面12层以上共有22户窗户。然而,其中601室、702室、1103室等5户业主提供了房屋长期空置的物业缴费记录、水电使用记录,证明事发前后数月无人居住;另有一户业主提交了出入境记录,显示其一家三口在事发前后一个月内均在境外。这些证据在法律上直接切断了“使用人”身份——无人使用的房屋,不可能成为“抛掷/坠落”的行为主体,因此这6户不应被纳入“可能加害人”范围。

法院采纳了该限缩解释。 判决书指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根据坠物来源方向、楼层高度、物品类型、抛掷可行性等客观因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进行个案甄别。对于能够证明“非使用人”或“不可能加害”的业主,不应让其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认定的核心逻辑在于:补偿责任虽非过错责任,但须以“可能加害”为归责基础,若已从根本上排除加害的可能性,仍令其补偿则有违公平原则。

(二)“经济补偿”而非“损害赔偿”的责任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采用“补偿”而非“赔偿”的措辞,宣示了此种责任并非基于过错侵权,而是一种公平分担损失的社会救济机制。正因如此,法院并未支持张某要求22户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是酌定每户补偿3000元——这一金额参考了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补偿责任的“扶助”属性,体现的是“适当分担”而非“填平损害”。

(三)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在单元门张贴“禁止高空抛物”告示,已尽到提示义务。但法院认为,对于高层住宅而言,“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仅包括警示告知,还应包括积极的防范设施。该小区交付至今十年,物业公司从未配置高空监控设备;在多次业主投诉“楼上扔烟头”的情况下仍未整改,其管理疏漏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

三、实务启示与用户维权建议

对受害人的建议

  • 第一时间报警并固定证据:高空抛物案件往往“取证难”,事发后应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调查结论,该结论是后续启动“可能加害人”补偿程序的关键前提。
  • 合理确定被告范围:切忌笼统起诉整栋楼。应结合坠落位置、楼层朝向等因素,将被告限定于物理上具有抛掷可能性的业主,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 将物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便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若能证明物业未安装监控、未设置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可直接向物业主张补充责任,提高受偿概率。

对业主的应对策略

  • 保留“空置证明”与“不在场证明” :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留存水电费账单、物业服务记录等证据;经常出差出国的住户,应保存行程单据,以便在涉诉时有效切割责任。
  • 不宜私下“花钱消灾” :部分业主为避免诉讼麻烦而私下补偿,反而可能被视为“自认加害”。正确做法是应诉并举证,由法院依法甄别。

四、结语

南京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对《民法典》高空抛物条款的一次积极司法实践。它一方面最大限度保障了受害人的救济权利——通过“可能加害人补偿+物业补充责任”的双轨机制,让张某获得了64%的实际损失填补;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无辜业主”的无限连坐,通过证据甄别将不可能加害之人排除在责任之外。

高空抛物,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每一块坠落的瓷砖,都在拷问着公民的文明意识、物业的管理水平与司法定分止争的智慧。

附:相关QA

Q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如果找不到具体侵权人,是不是整栋楼都要负责? A:不是。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如房屋空置、事发时不在场等)可以免责。若经物理分析能锁定坠落方向,则仅对应方位的业主担责。

Q2:被高空抛物砸伤后,第一步应该做什么? A:立即报警并就医。要求公安机关出具“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调查结论,同时保留医疗票据、伤情照片等证据。若公安机关出具结论,后续民事诉讼将更为顺畅。

Q3:物业公司对高空抛物是否一定担责? A:不一定。物业仅在其“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且与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时承担补充责任。如已安装监控、设置警示标识并加强巡查,一般可以免责或减责。

Q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何认定?是否1楼住户也要担责? A:一般要求该物品从某空间抛落或坠落具有“物理可能性”。1楼住户由于不具备向下抛掷的条件,通常不认定为可能加害人。具体范围需结合坠物位置、楼层、户型等因素综合判断。

Q5:业主出租房屋后发生高空抛物,房东是否承担责任? A:若房屋已出租且由租户实际使用,则由“使用人”(即租户)承担可能加害人责任。但若业主无法证明租户身份或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认定业主亦负补偿义务。

Q6:无法查明侵权人时,受害人的损失能否获得全额赔偿? A:不能。补偿责任的性质是“公平分担损失”,并非全额填平损害。法院会结合受害人实际损失、本地经济水平、住户数量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一般低于实际损失总额。

Q7:业主被起诉后,应准备哪些证据来免除责任? A:主要有两类证据。一是“非使用人”证据,如房屋空置的水电记录、物业缴费单;二是“非可能加害人”证据,如事发时不在场的机票酒店记录、监控录像等。

Q8:高空抛物造成损害,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A:可以。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二,情节严重的(如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若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按较重的罪名处罚。

Q9: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可能加害人”和物业公司? A:可以,且建议如此。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公司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两者并行不悖,有助于提高实际获赔的可能性。

Q10:如果事后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已经给出补偿的业主能否追偿? A:能。《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实践中,若公安机关后续侦破或侵权人主动承认,补偿者可以向其全额追偿已支付的补偿款。

关联律师: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66657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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