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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人有权要求退息

张明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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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淄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际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借款人能否要求退还多付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不止于“欠钱不还”这一表面事实。围绕利息计算方式、提前收贷条件、担保责任范围等问题,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博弈常常十分激烈。本文以2026年淄博地区某一典型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一个高频法律争议——贷款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多收取的部分

案例引入:约定年利率6%,实际按7.2%计息

2023年初,淄博某制造企业(下称“A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某商业银行(下称“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载明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另附一页《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的实际年化利率经核算达7.2%。A公司按计划表逐月还款,至合同期满共支付利息36万元,而按合同正文约定的6%年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仅为30万元。

A公司事后发现差异,遂向法院起诉,主张B银行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利息6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争议焦点:合同条款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应以何为准?

B银行辩称,还款计划表系合同附件,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按月还款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利率的认可,故无须返还差额。

A公司则认为:合同正文明确载明年利率6%,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基础。还款计划表未经特别提示,且未以显着方式标注年化利率,属于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依法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

法律分析: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利率明示义务

本案的裁判关键在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八条的适用,以及金融监管关于“明示年化利率”的强制性要求。

第一,还款计划表是否构成有效合同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B银行的还款计划表系系统自动生成、统一推送,A公司无法就其中利率进行个别磋商,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B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7.2%的实际利率高于合同封面载明的6%,直接加重了A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B银行未用加粗、放大字体或单独签字确认等形式进行提示,仅在表格角落以较小字号列示,法院通常不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

第二,合同出现两种利率解释时,应作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合同正文约定“年利率6%”,而附件计划表推算利率为7.2%,两种载体内容矛盾。通常理解下,合同封面及正文条款系核心约定,附件表仅具参考功能。在此前提下,应采纳对B银行不利的解释,即年利率为6%。

第三,金融监管规定强化了银行明示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明确要求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年化利率,且在合同签订前以显着方式向借款人展示。B银行将实际年化利率隐藏在还款计划表中,未在合同首页或签字页单独列明,不符合监管要求。法院在裁判中虽不直接援引监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可结合该规定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

最终裁判结果(参考) :淄博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还款计划表中超出6%部分的利息约定不构成合同内容,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B银行多收取的6万元利息及其利息损失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后,B银行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借力打力:借款人维权的三重路径

从本案延伸出去,借款人在遭遇“高收利息”时,可以沿着以下三重路径主张权利:

  1. 合同解释路径:主张利率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民法典第498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
  2. 格式条款规制路径:主张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民法典第496条认定超额利率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3. 侵权返还路径:无论合同效力如何,银行实际收取超出约定利率的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风险提示:借款人不应忽视的“签字即认”陷阱

淄博地区的金融借款纠纷中,不少企业败诉的原因在于:在银行工作人员“按流程签一下就行”的话术下,对包含利率计算方式的《还款计划确认书》单独签字确认。一旦签字,银行即完成了“合理提示”的举证责任,此后主张格式条款未提示将难获法院支持。因此,借款人在签署任何与利息、费用相关的文件前,务必自行核算实际年化利率,并保存沟通记录。

相关QA

Q1:借款合同写的是“年利率6%”,但还款计划表算下来是7.2%,以哪个为准? A:以合同正文约定为准。还款计划表属于格式条款内容,若银行未对该差异进行提示说明,超额部分的利率约定不成为合同内容。借款人有权按6%支付利息,多付部分可要求返还。

Q2:银行说“还款计划表是双方协商后确认的”,这种说法成立吗? A:通常不成立。还款计划表多为系统自动生成,借款人无法对其中利率进行个别磋商,属于格式条款。除非银行能举证双方就该利率进行了单独协商,否则应适用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则。

Q3:借款人在还款计划表上签了字,还能说银行没尽到提示义务吗? A:难度较大。签字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法院一般认定银行已完成提示义务。建议借款人在签字前务必自行测算实际利率,不要轻信口头解释。

Q4:如果银行在放款时直接扣除了“服务费”“管理费”,算不算变相提高利率? A: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规则中明确,以服务费、管理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实质属于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若加上此类费用后的实际年化利率超过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主张返还超出部分。

Q5:借款人每月都按7.2%还款,从未提出异议,是否视为放弃了6%的合同权利? A:不构成放弃。单纯按银行发送的还款提示还款,不等于对利率变更达成新的合意。除非双方另行签署利率变更协议,否则借款人的还款行为不产生放弃合同权利的法律效果。

Q6:这种案件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管辖如何确定? A:合同有约定管辖的按约定(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无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一般约定为贷款方所在地,淄博地区的案件通常由贷款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

Q7:借款人起诉银行返还多付利息,诉讼时效是多久?从什么时候起算? A: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多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对每月还款差额并不知情,一般从最后一期还款日或发现差额之日起算,但在举证上需注意留存发现时间的证据。

Q8:企业借款人能否以“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A:不能。违反监管规定(如未明示年化利率)一般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正确的路径是主张相关利率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整个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反而可能导致借款人一次性返还本金及法定利息,对借款人未必有利。

Q9:银行起诉借款人还钱,借款人能否以银行多收利息为由提起反诉? A:可以反诉。多收利息属于金钱债务,与银行的主诉请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符合反诉条件。建议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并提交详细的利息计算对照表,以便法院一并处理。

Q10:如果借款人确实存在逾期,约定的罚息利率高达年化18%,法院会全额支持吗? A:不一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罚息、复利等合计后的实际年化利率进行上限审查。目前在淄博地区的裁判尺度,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参考上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关联律师: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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