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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融资租赁逾期后能否租金与所有权双主张?

姚文豪

姚文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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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江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逾期后,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物所有权?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一个高频且棘手的争议焦点是:当承租人严重违约(如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是否还能同时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江门地区(2026年最新裁判倾向),法院对此类请求权的“择一性”与“清算型”处理逻辑,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胜败。

一、核心法律场景:加速到期条款与所有权归属的“冲突”

典型案例:2025年,江门某制造企业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一批数控机床,租期36个月。企业支付12期租金后出现逾期,经催告后仍连续拖欠3期。出租人诉至江门某法院,诉讼请求为:1. 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者2. 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逾期利息。但出租人在庭审中临时变更诉求,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且同时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二、法律争议焦点分析:价款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出租人享有选择权

  • 路径一: 主张剩余全部租金(合同继续履行,债权加速到期)。此时,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但出租人需继续允许承租人占有使用。若出租人已主张全部租金,则不能再要求返还租赁物,否则构成“双重受偿”。
  • 路径二: 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此时,出租人可要求返还租赁物,但必须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即租赁物价值应抵扣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多退少补。

本案中,出租人试图“既要租金又要物”,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 江门法院在2026年审理中明确了裁判规则:

  1. 禁止双重受偿原则: 全部未付租金包含了对租赁物剩余价值的买断对价。若支持出租人同时取回租赁物,则相当于出租人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导致承租人“付了钱却没了设备”,显失公平。
  2. 诉讼请求的固定性: 出租人需在起诉时明确选择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若选择“支付全部租金”,则诉讼请求中不能再主张“返还租赁物”,但可以主张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作为执行保障,而非直接主张所有权。

三、江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口径(2026年趋势)

  • 若出租人仅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将视为其对“继续履行合同”的确认。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在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前,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权在诉讼中要求物理性取回。
  • 若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但收回的租赁物价值需参照合同约定折旧率或市场评估价,与承租人实际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折抵。折抵后如有剩余,应退还承租人;如有不足,出租人可另行追偿。

四、给经营者的合规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在江门地区起诉前,务必做好“请求权基础评估表”:

  • 若承租人偿债能力尚可: 优先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租赁物)。此时,查封仅是执行手段,并非行使所有权。
  • 若承租人经营恶化、租赁物保值率高: 优先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申请司法评估,防止租赁物贬损导致债权空洞化。

10组相关QA

Q1: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逾期多久,出租人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A:通常合同会约定“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支付租金”或“逾期超过30日”。若无明确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Q2:出租人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后,还能在诉讼中申请查封租赁物吗? A:可以。查封属于财产保全措施,目的是防止资产转移,不等于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在判决生效后,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租金债务。

Q3:如果出租人已收回租赁物,还能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吗? A:不能。收回租赁物意味着解除合同,租金计算截止至收回之日。但若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不足以覆盖欠付租金及费用,出租人可继续追偿差额。

Q4: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 A: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无约定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公允价值评估。江门地区法院通常采信双方协商选定或法院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结论。

Q5: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是否包含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买断款? A:视合同约定。若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以象征性价格(如100元)留购,则该留购款属于未付租金范畴,应一并主张。

Q6:承租人能否反诉要求出租人返还“超额收回的租赁物价值”? A:可以。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变卖价值高于欠付债务,多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主张返还。

Q7:江门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上限如何认定? A:参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超出部分,法院将主动调减。

Q8:出租人既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又在合同中设置“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是否有效? A:属于“自物抵押”,司法实践中认可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诉讼中不得以此要求法院优先支持其抵押权而非融资租赁债权。

Q9: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或抵押给第三方,出租人如何维权? A:出租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主张其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需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设备为融资租赁物(如登记公示)。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只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Q10: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租金条款是否有效? A:合同无效则租金条款无效,但承租人需支付“租赁物占用费”,标准参照同期同类设备市场租金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折价计算。江门法院判例通常按原租金的70%-80%支持占用费。


关联律师:姚文豪,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82495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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