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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当刑讯逼供遇上翻供,法庭听谁的?

闫金超

闫金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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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郑州][刑事辩护]|从一起贩毒案谈起:当“刑讯逼供”遇上翻供,法庭上究竟听谁的?

“我没有打他,是他自己乱说的!”——法庭上,侦查人员情绪激动。而被告人则当庭展示手臂上的陈旧伤痕,声称“他们用电棍电我,我实在扛不住才承认的。”

这是笔者近期参与办理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庭审片段。控方出示的《讯问笔录》白纸黑字,被告人亲笔签名按印;辩方却坚称“认罪是打的”。当“非法证据排除”成为庭审争议焦点,法庭究竟该信谁?

一、争议焦点:刑讯逼供“谁主张、谁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指控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情形的案件并不少见。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线索后,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侦查机关的自证清白需要达到什么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但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文在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被告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身处羁押状态,如何获取并保存“被刑讯”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所谓“线索”是指反映刑讯逼供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等情况的线索;“材料”则包括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但问题在于: 被告人若真被刑讯,其往往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状态,伤情可能因时间推移而难以鉴定,同监室人员可能因利害关系不愿作证。当被告人只能提交一份“自己在看守所自书的控告材料”时,这够吗?

在郑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把握的尺度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要求被告人须提供“初步可验证的线索”,否则连“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都不启动;而有的法院则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只要被告人能说出刑讯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相互印证的矛盾点,即启动调查程序。

二、典型案例场景还原: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李某作出三次有罪供述,承认其向王某出售冰毒50克。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开始翻供,声称此前供述系侦查人员“殴打、威胁”所得。

李某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入所体检表显示其右前臂有“陈旧性划痕”;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出具证言,称曾听李某提起被办案人员电击;李某本人书写了详细控告材料,指认了具体侦查人员姓名及刑讯时间。

控方则提交了以下证据: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其中一次讯问无录像,侦查机关解释为“当时设备故障”);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依法办案、未采取非法手段”;由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实务中的困境与突围

该案引发的核心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属于重大案件,但实务中“设备故障”“临时断电”等理由频出。当录音录像丢失关键部分,应否直接推定该次供述系非法取得?

第二,入所体检记录的证明力。实践中,很多嫌疑人在被送看守所前已“恢复”得差不多,表面伤情不易被检出。但本案中李某右前臂的“陈旧性划痕”与赵某的证言及李某的控告在时间和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这构成了“合理怀疑”。

第三,侦查机关“自证清白”的公信力困境。由侦查机关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出具“工作说明”,在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本就有限。我们不能要求侦查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但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这确实是一个结构性的遗憾。

本案最终结果: 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过当庭对质,李某对侦查人员的体貌特征、说话口音、佩戴的装备等细节描述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而侦查人员对于“为何该次讯问没有录像”始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法院最终裁定:排除该次有罪供述。鉴于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李某被释放。

四、刑事辩护的深层思考

这个案例折射出刑事辩护中最具生命力的一个面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放走坏人”的工具,而是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法治底线。

在郑州乃至全国范围内,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率正在上升,但成功率仍然偏低。这并不意味着辩方的努力没有意义。通过庭审对抗推动侦查机关进一步规范取证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进步。

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若面临类似指控,务必注意:

  • 对每一次讯问过程保持清醒,若遭遇暴力、威胁,尽量记住时间、地点、人员特征;
  • 入所体检时如实陈述身体不适,在体检记录上留下痕迹;
  • 第一时间向驻所检察室反映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 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及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辩护不是为罪恶辩护,而是为每一个公民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保留最后一点尊严与公平。正如本案所示,当证据存疑、程序失范之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倾向自由。


关联QA

Q1:被告人声称被刑讯逼供,法院就一定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吗? A1:不一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被告人须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使法院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法院才会启动调查程序。仅有笼统的“我被打过”而没有具体细节的,通常难以启动。

Q2: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在法律上有多大证明力? A2:证明力相对有限。侦查机关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说明,属于单方证明材料,在证据种类上更接近书证或证人证言,且由于存在利害关系,法院通常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依据。

Q3: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会直接导致排除该次供述吗? A3:不一定直接排除,但会给控方带来举证困难。若法律要求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制,控方无法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法院可能依法排除该次供述,或者将该事实作为影响证据合法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Q4:被告人翻供后,之前的认罪供述还能作为定案根据吗? A4:若不能证明前供系非法取得,且前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仍可能采信前供。仅以“当时紧张说错了”为由翻供,没有充分依据的,翻供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Q5:家属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介入吗? A5:可以。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家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介入越早,越有利于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包括及时固定刑讯逼供的证据。

Q6: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该在什么阶段提出? A6: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提出。但最佳时机是在审判阶段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以便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先行处理,避免庭审中断。实践中,越早提出越有利。

Q7: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员“做工作”威胁,属于非法取证吗? A7:若侦查机关利用在押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威胁、引诱、欺骗,属于变相非法取证。但需要证据证明“做工作”与侦查机关有关联。若有充分证据,同样可以申请排除相关供述。

Q8:毒品犯罪案件中数量认定存在争议,辩护空间在哪里? A8:主要从毒品是否扣押在案、称量程序是否规范、取样鉴定是否合规、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等方面进行辩护。毒品已灭失或因程序违法无法鉴定的,数量认定往往存在重大辩护空间。

Q9: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会有什么后果? A9:根据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实务中侦查人员出庭率仍然偏低,辩方应积极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

Q10:认罪认罚案件中还能提非法证据排除吗? A10:可以。认罪认罚不等于放弃程序性辩护权利。如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受到影响,比如基于刑讯逼供或威胁利诱才认罪认罚的,应当允许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关联律师: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910388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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