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12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争:交强险赔付的司法认定

蒋经纬

蒋经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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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往往成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核心争议点。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深入剖析法院如何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受害人身份,揭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思路和借鉴。

一、争议焦点归纳:受害人身陷“车上”“车下”之辨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许,李某某在大明湖西南门66路公交站牌下,与鲁A21578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报警记录。李某某受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公交总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2385.41元。经鉴定,李某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并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其理由是:李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其系在下车过程中被车门夹住,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理赔对象。

二、各方主张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受伤系因被保险车辆与其发生接触的直接证据。

在交强险条款适用方面,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强调“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进一步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李某某被车门夹住受伤,应属此列。

(二)受害人的抗辩立场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交总公司亦持相同意见,其明确否认李某某系车上乘客,主张“系66路公交车与李某某发生刮蹭应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交司机主动报警,报警记录载明:“报警人称昨天66路公交车刮倒行人”,这成为区分本案性质的重要佐证。

三、法院裁判逻辑:以证据为核心的综合认定路径

(一)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回应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公司仅根据李某某的陈述,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认为李某某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欠当。事故发生后,公交总公司报警称系66路公交车刮倒行人,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无不当。”

这一裁判要旨清晰表明:保险公司面临的不利后果是“仅有对方陈述而无反证”,法院对受害人的身份认定采取了综合全案证据的路径,而非仅凭受害人单方陈述。

(二)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是公交车上的乘客,本案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某与公交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公交总公司应有注意义务,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1937.43元。

(三)举证责任的司法把握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体现以下原则:

  1. 主张者举证:受害人李某某主张交通事故致害,提交了报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初步完成举证。
  2. 反驳者反证: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某系车上人员,则需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仅凭李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进行推断,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如车内监控、目击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
  3. 法院综合判断:在有报警记录明确记载“公交车刮倒行人”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属于交通事故,而非单纯的客运合同纠纷。

四、本案的实务指引与操作步骤

第一步:固定关键证据——报警记录是重要起点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次日早晨,公交车司机主动报警,报警记录载明“66路公交车刮倒行人”,事故类型明确标注为“交通事故”。这一证据在诉讼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直接支撑了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

实务建议: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驾驶人应立即报警,确保交警部门出具报警记录或事故认定书,第一时间固定“交通事故”性质的官方证据。

第二步:明确身份界定的时间标准——以“事故瞬间”为基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通常以发生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如果受害人身体已在车外,或正在被车辆撞击、刮蹭,其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反之,若受害人在车内因车辆自身原因受伤,则属于“车上人员”。

本案启示:保险公司主张“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但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这是因为,在“车门夹人后甩出车外”的事实描述下,受害人最终处于车外,其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刮蹭而非车内事故,符合“第三者”的特征。

第三步:运用证据规则——反驳方须提供充分反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操作

  • 受害人方应系统提交报警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 保险公司若主张受害人系车上人员,则应提交车内监控录像、车载GPS记录、乘客证言、司机陈述等直接证据。
  • 法院在双方证据对比基础上,结合常理和经验法则作出综合认定。

第四步:区分案由——影响赔偿路径的选择

本案中,李某某起诉时最初确定的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后申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变更至关重要,因为它决定了赔偿依据和赔偿范围:

  • 若为客运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公交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 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中提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变更后的案由做出判决”,恰恰忽视了案由变更来源于证据的指向——报警记录和医院诊断均表明属于交通事故致害。法院对此回应:“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无不当。”

五、案件启示与延展思考

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区分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边界。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瞬间的时空位置。

对于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而言,乘客上下车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尤为重要。若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如车门夹人后车辆启动)被甩出车外受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若乘客在车内因急刹车等原因受伤,则属于“车上人员”,应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或承运人责任险获得赔偿。

投保人与受害人的双向提示

对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充分了解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不同险种的保障范围和赔付条件,根据车辆使用性质合理配置保险方案,避免出现保障真空。

对受害人:遭遇公交事故受伤后,应及时报警、保留乘车凭证、完整保存医疗文书和费用票据,必要时申请伤残鉴定,确保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充分保障。

类案处理的路径指引

发生此类争议时,建议按照以下步骤推进:

  1. 第一时间报警,取得交警部门的报警记录或事故认定书;
  2. 全面收集证据,包括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医疗记录、目击证人联系方式等;
  3. 必要时申请鉴定,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关键参数;
  4. 依法选择请求权基础,根据证据指向确定按交通事故或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5. 关注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对方不合理的抗辩主张,要求其提供充分反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为类案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考。当事人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应当注重证据的保全与举证责任的运用,方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作者:蒋经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鲁01民终3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