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文峰
主办律师
“ 惠阳律师(大亚湾律师),邱文峰律师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惠州市惠阳区户籍,客家人。邱文峰律师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长期在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以“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宗旨,勤勉尽职办好每起案件。 因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交换证据、沟通交流、开庭审理、案件调解等,要多次往返办案单位,基于成本及效率考虑,本律师一般担任如下律师:一、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委托,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委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惠阳民事律师--大亚湾经济律师办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商事案件、合伙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惠阳房地产律师--大亚湾房地产律师代理预售商品退订、退房案件。担任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代理地产开发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宅基地纠纷、房屋登记纠纷相关谈判、仲裁、诉讼。四、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大亚湾人身损害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认定书申请复核,医疗费用先予执行、住院费用项目安排、出院医嘱、伤残等级评定。五、惠阳婚姻家庭律师--大亚湾婚姻家庭律师办理婚前财产见证,代书离婚协议,承办离婚案件,担任离婚律师,抚养权变更,抚养费催交。解决外地户籍在惠州离婚立案难、审限长等问题。六、惠阳劳动争议律师--大亚湾工伤赔偿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七、惠阳公司法律顾问--大亚湾企业法律顾问邱文峰律师全面掌握财务、会计及税务知识。对企业运作管理有深刻理解,办理公司事务、纳税筹划,提供企业从筹办到清算全生命周期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极力防范业主法律(特别是刑事)风险。 邱文峰律师以坚持积极参加公益法律服务,系惠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自愿者律师,某居委会法制副主任,对十分困难的当事人减免律师费。 ”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528号 原告A,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被告A,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XX质量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1(系A与高X之子),199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1、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们于1990年2月相识并开始交往,于1993年后开始同居;当年6月对方怀孕,同年8月1日,我们在老家河北省元氏县XX举办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94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魏×1,目前居住在93508部队的军产房中,购置XX汽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存款亦无共同债务,因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丰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至今,我们处于分居状态,无法XX,无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时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于事实婚姻,故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告A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此外,对方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于1993年8月18日在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与高X系同学,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魏×1,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2月,A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判决书、查询结果、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与高X系同学,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庭审中,A坚持要求离婚,并称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仍无和好可能,高X不同意离婚,并希望给双方以及孩子一次机会,双方结婚二十多年,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充分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加强沟通、真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共同克服和解决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离婚情形,故本院对A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桂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