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文峰
主办律师
“ 惠阳律师(大亚湾律师),邱文峰律师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惠州市惠阳区户籍,客家人。邱文峰律师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长期在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以“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宗旨,勤勉尽职办好每起案件。 因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交换证据、沟通交流、开庭审理、案件调解等,要多次往返办案单位,基于成本及效率考虑,本律师一般担任如下律师:一、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委托,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委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惠阳民事律师--大亚湾经济律师办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商事案件、合伙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惠阳房地产律师--大亚湾房地产律师代理预售商品退订、退房案件。担任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代理地产开发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宅基地纠纷、房屋登记纠纷相关谈判、仲裁、诉讼。四、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大亚湾人身损害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认定书申请复核,医疗费用先予执行、住院费用项目安排、出院医嘱、伤残等级评定。五、惠阳婚姻家庭律师--大亚湾婚姻家庭律师办理婚前财产见证,代书离婚协议,承办离婚案件,担任离婚律师,抚养权变更,抚养费催交。解决外地户籍在惠州离婚立案难、审限长等问题。六、惠阳劳动争议律师--大亚湾工伤赔偿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七、惠阳公司法律顾问--大亚湾企业法律顾问邱文峰律师全面掌握财务、会计及税务知识。对企业运作管理有深刻理解,办理公司事务、纳税筹划,提供企业从筹办到清算全生命周期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极力防范业主法律(特别是刑事)风险。 邱文峰律师以坚持积极参加公益法律服务,系惠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自愿者律师,某居委会法制副主任,对十分困难的当事人减免律师费。 ”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 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被告借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上次A起诉离婚后,原告没有做任何的和好工作,也找到我方家中,出言辱骂我方,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所以我同意离婚,关于10万元彩礼,在上次庭审已经核实,是与媒人和当事人协商好的,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依照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是为了表示男方的诚意,但是原告并没有寻求和好,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次给我方当事人发短信,言辞不堪入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原告A给被告B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原告A向被告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未能如期举行婚礼, 2014年10月10日,原告A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期房,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A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白金戒指系原告A为被告B购买用于订婚的,现双方已经登记,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原告A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被告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和被告B离婚; 二、被告B返还原告A彩礼钱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A支付被告B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