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2594号
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1幢418-A5306室。
法定代表人:胡祥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泗王庙28号。
法定代表人:魏波,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丁基胶1,008公斤,货款22,680元;同年10月7日又购买丁基胶1,008公斤,货款22,680元,总计货款45,360元。被告收货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原告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360元。
2、送货单、顺丰快递运单详情、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并按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增值税发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业务,原告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原告货款45,36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湛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绵阳市蓝天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