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同居期间转账是借款还是赠与?法院这样判
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这是很多情侣分手后都会面临的痛点问题。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就清晰地回答了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约定的转账,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带有特殊意义的转账(如520、1314)会被直接认定为赠与,无需返还。下面我们结合判决书细节,拆解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和维权要点。
一、案件还原:42万转账的“借款”与“赠与”之争
1. 原告主张:“以结婚为目的的借款,分手应返还”
原告罗超称,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与被告齐娇交往期间,齐娇以还信用卡、房贷、买手镯等理由向其转账425569元,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齐娇提出分手,应返还全部款项。
2. 被告抗辩:“转账是同居生活开支,部分是赠与”
被告齐娇辩称:
- 双方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同居,转账多为100-1000元的小额、频繁支出,属于共同生活开支;
- 转账中包含“520”“1314”等特殊数字,明显是情侣间的赠与;
- 罗超起诉后仍主动转款1600元求复合,进一步证明转账并非借款。
3. 法院认定:部分转账为赠与,部分需酌情返还
法院最终认定:
- 赠与部分:28笔含“520”“1314”的转账(共24882元)属于赠与,无需返还;
- 共同开支部分:扣除赠与和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后,剩余268120.66元为同居期间共同支出,结合同居时长(2年半),酌情判决被告返还168000元;
- 借款不成立:原告未提供借条、聊天记录等“借款合意”证据,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二、核心痛点拆解:哪些转账会被认定为“赠与”?
情侣转账纠纷中,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哪些钱不用还”“哪些钱必须还”。结合本案和司法实践,以下细节是判断“赠与”的关键:
1. 特殊数字转账:直接认定为赠与
本案中,“520”“1314”等具有浪漫寓意的转账,法院直接认定为“为增进感情的赠与”,无需返还。类似的还有“999”“1314520”等,只要是社会公认的“示爱数字”,几乎都会被认定为赠与。
2. 小额频繁转账:优先推定为共同生活开支
如果转账是100元、500元、1000元等小额,且发生在同居/恋爱期间、次数频繁,法院会优先认为是“日常消费支出”,而非借款。比如本案中罗超的多数转账符合这一特征,最终被扣除了合理开支部分。
3. 无“借款合意”的转账:不认定为借款
原告主张“借款”必须提供证据(如借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借”“还”)。本案中罗超仅提供转账记录,未证明双方有借款约定,因此法院不支持“民间借贷”的主张。
4. 分手后的“求复合转账”:进一步削弱借款主张
罗超在起诉后仍向齐娇转款1600元,齐娇退还后明确分手——这一行为直接证明转账是“维系感情的自愿支出”,而非借款。
三、维权指南:情侣转账纠纷如何举证?
如果面临类似纠纷,无论你是主张返还的一方,还是被主张的一方,都需要针对性举证:
🔹 主张返还的一方(原告):
- 核心证据:借条、欠条、聊天记录(明确“借款”“还款”约定)、转账备注(如“借款”);
- 辅助证据:转账时的沟通记录(如“这笔钱是借给你还房贷的”)、被告承认借款的录音/短信。
🔹 主张赠与/共同开支的一方(被告):
- 核心证据:特殊数字转账记录、同居证明(租房合同、共同消费凭证)、双方共同生活的照片/视频;
- 辅助证据:原告分手后求复合的转账记录、双方关于“共同生活开支”的沟通记录。
四、一句话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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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转的“520”“1314”需要还吗?
答:不需要,属于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法院通常不支持返还。 -
同居期间的小额频繁转账,分手后要还吗?
答:优先推定为共同生活开支,无需全额返还,法院会结合同居时长酌情处理。 -
只有转账记录,能起诉对方还钱吗?
答:很难,需提供“借款合意”证据(如借条、聊天记录),否则法院可能不认定为借款。 -
分手后对方还转钱求复合,能算借款吗?
答:不能,这类转账通常被认定为维系感情的自愿支出,与借款无关。 -
同居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的房贷、信用卡还款,算借款吗?
答:若没有明确“借款”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活开支或赠与,需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赵明军,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69号
原告:罗超,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被告:齐娇,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玉,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超与被告齐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被告齐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娇偿还罗超借款4255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齐娇承担。事实与理由:罗超、齐娇于2019年5月相识交往至2021年12月。期间,齐娇以还信用卡、房贷、花呗及购买手镯等理由要求罗超予以转账,罗超用自己及母亲廖俊香的微信、支付宝共向齐娇转款计425569元。罗超转款给齐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齐娇每次让罗超给其转款,如不转就不准见面。现齐娇以办理房产证交契税为由要罗超再次转款20000元,如不转就分手。综上,齐娇收受罗超的转款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其应退回罗超的转账款425569元,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罗超的合法权益。
罗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超、齐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齐娇向罗超借钱交购房契税。
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罗超给齐娇转款共计425569元。
4.照片一张,证明齐娇与另一男性有亲密关系。
齐娇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罗超、齐娇于2019年年初相识,同年5月建立了恋爱关系,6月初正式同居生活。2021年12月底,罗超经常殴打齐娇、毁坏齐娇个人物品及两人出租房内的共同物品,齐娇决定与罗超分手。2.罗超大约转账
150000元给齐娇,该款项已用于双方三年同居生活支出。3.齐娇在与罗超同居期间也多次转款给罗超,并给付其很多的现金。(二)罗超转给齐娇的款项,其性质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三年同居生活的共同开支,罗超主张该款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消费支出,从罗超提供的转账流水可以看出,转账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次数频繁、数额较小(大多为100元~1000元等),符合日常生活支出的特征。2.从转账中部分特定数字如“520”、“1314”可以看出,双方在2019年6月~2021年12月底系情侣关系。3.从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上述期间内一直同居生活。4.罗超在2022年1月5日提起诉讼后仍要求与齐娇和好,并于2022年1月9日、1月10日分别转款800元计1600元给齐娇,齐娇将该款予以退还并表示分手。5.因罗超与齐娇系情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罗超如果认为案涉款项是借款,应当负有严格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关系的成立,而罗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罗超起诉齐娇偿还借款,其原因是齐娇提出与其分手,罗超以此威胁齐娇。综上,齐娇与罗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用于双方同居生活的共同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超的诉讼请求。
齐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光盘1张(附录音证据文字版2张);
微信聊天记录9张(2022.1.3-2022.1.30);
微信照片1张;
微信转账单1张;
5.租房合同1份;
6.收款收据17张;
证据1、4证明:罗超诉请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理由是:(1)齐娇与罗超自2019年6月起一直同居生活至2021年12月底,因罗超酒后殴打齐娇以及隐瞒婚史等缘故,齐娇提出与其分手,罗超遂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以此要挟齐娇。(2)罗超转了部分款项给齐娇,但这些款项是用于双方三年同居生活的开支,并不是借款。(3)罗超于2022年1月5日提起本起诉讼后,仍然要求与齐娇和好,并于2022年1月9日、1月10日自愿向齐娇转款计1600元,该款齐娇予以退还,并表示与其分手。
证据5、6证明:罗超与齐娇同居生活期间的部分开支。
经当庭质证,一、齐娇对罗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罗超微信聊天的不是齐娇。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转账数额不予认可,罗超提交的转账单有些是重复的,且向齐娇转账的还有“廖俊香”。齐娇只收到罗超零星转款大约150000元,但该款系用于齐娇与罗超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齐娇的照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罗超对齐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齐娇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合同与收款收据均不真实。
针对罗超与齐娇所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罗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与罗超聊天的对象系齐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罗超提交的转账单中的付款人有“东阳市白云沫相守电子商务商行”与“廖俊香”,因两付款人并非本案的原告主体;且罗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两付款人的转账款系本人所有,故对付款人“东阳市白云沫相守电子商务商行”与“廖俊香”的转账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罗超在与齐娇同居期间共向齐娇转账计299002.66元:(1)微信转账计223063元;(2)支付宝转账计75939.66元;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二、对齐娇提交的证据1、2、3、4,罗超均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6,齐娇虽提交了租房合同与收款收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超、齐娇于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同居生活。罗超于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日给齐娇微信转账款计223063元;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23日给齐娇支付宝转账款计75939.66元,两项共计299002.66元。2022年1月5日,罗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与11月29日,齐娇分别向罗超支付宝转账2000元、4000元,计6000元。另,在罗超向齐娇的转账中,涉“1314”、“520”特殊意义的转款共28笔计248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罗超转账给齐娇时并没有“借”或者“赠与”的明确表示,故本案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者赠与合同纠纷。鉴于双方是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金钱往来,故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齐娇、罗超自2019年6月同居至2021年12月,期间,罗超共向齐娇转账计299002.66元,齐娇向罗超转账计6000元,两项相抵,罗超转账给齐娇的款项为293002.66元;但其中涉“1314”、“520”特殊意义的转款24882元应属赠与性质,依法应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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