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洪仁与杨海成、杨维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宏
主办律师
“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医疗纠纷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吕洪仁,男,汉族,中铁二十一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成,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波,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洪仁与被告杨海成、杨维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告杨海成、杨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洪仁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许,杨海成骑电动车刮擦到吕洪仁的院墙,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后吕洪仁到杨海成家门口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吕洪仁受伤住院治疗,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4)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洪仁的伤势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海成、杨维波赔偿吕洪仁经济损失11 399.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杨海成、杨维波承担。
被告杨海成、杨维波辩称,二人没有伤害吕洪仁,吕洪仁是自己倒在地上的,请求驳回吕洪仁的诉讼请求。
吕洪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哈市公(小)行罚决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杨海成的违法行为造成吕洪仁受到伤害的事实;
2、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4)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吕洪仁的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
3、哈密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疗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组、费用一日清单1组、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病例复印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3份,证明吕洪仁被杨海成殴打,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吕洪仁住院治疗及因本次伤害造成经济损失11 399.04元的事实;
4、吕洪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杨海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杨维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份、证人侯启妙、李晓媛、孟淑兰、吕保卫的证言各1份,证人陶文清、王春兰的证言各2份,证明杨海成、杨维波对吕洪仁进行了伤害及事发的经过;
杨海成、杨维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杨海成2014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海成没有和吕洪仁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2、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7日决定书中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添加,杨海成已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有错误的事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4)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海成、杨维波对鉴定书中吕洪仁伤势为轻微伤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案情摘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吕洪仁系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哈密红星医院住院病案,杨海成、杨维波提出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吕洪仁受伤的原因系吕洪仁妻子主述,不认可其内容,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吕洪仁在红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一日清单,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有用营养药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用药清单系医生治疗病人的医嘱用药,杨海成、杨维波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使用营养药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诊疗证明书,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同科室开具的,不符合就医原则,鉴于该二份证明系红星医院内设科室开具,杨海成、杨维波无证据证明是虚假开具,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吕洪仁应当提供门诊当天的CT单、化验单等,鉴于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吕洪仁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病例复印费收据,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病例是证明吕洪仁因受到伤害住院的相关证据,复印病例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侯启妙、李晓媛、孟淑兰、吕保卫、王春兰的证言,杨海成、杨维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洪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陶文清的证言、杨海成、杨维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陈述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吕洪仁、陶文清陈述杨海成及其妻子殴打吕洪仁,杨海成、杨维波不认可,该事实仅有吕洪仁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不认定。对杨海成、杨维波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杨海成与吕洪仁发生推搡的事实,系杨海成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且有杨维波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证明杨海成与吕洪仁发生推搡的事实予以确认。4、哈密市公安局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杨海成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19时许,杨海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刮蹭到吕洪仁家院墙上,吕洪仁的妻子陶文清来到杨海成家门口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吕洪仁的儿子吕保卫也加入到争吵中。在争吵中,杨海成的儿子杨维波用装有热水的暖瓶砸向吕保卫,造成吕保卫受伤。吕洪仁看见儿子受伤后,也来到杨海成家门口理论,杨海成与吕洪仁发生推搡,致使吕洪仁摔倒在地受伤。吕洪仁被送往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吕洪仁的伤势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吕洪仁因此次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 706.54元,病例复印费60.5元。
上述事实,有吕洪仁提供的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4)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一日清单,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例复印费收据,吕洪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海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维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陶文清、王春兰、侯启妙、李晓媛、孟淑兰、吕保卫的证言及吕洪仁、杨海成、杨维波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海成、杨维波是否对吕洪仁的身体进行了伤害;2、吕洪仁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吕洪仁、杨海成、杨维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海成与吕洪仁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家人因杨海成骑车刮蹭吕洪仁家院墙发生争执,杨海成在争执中推搡吕洪仁,致吕洪仁受伤住院,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海成对吕洪仁的推搡行为与吕洪仁的损伤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杨海成推搡吕洪仁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吕洪仁在其家人与杨海成家人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但其不顾自身年事已高,到杨海成家门口与杨海成互相推搡,其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杨海成的责任。根据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减轻杨海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故本院确认杨海成应赔偿吕洪仁的损失医疗费9 706.54元、病例复印费60.5元的80%,即7 813.63元。被告杨维波没有造成吕洪仁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吕洪仁要求的赔偿损失中1 630元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吕洪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洪仁赔偿损失7 813.63元;
二、驳回原告吕洪仁对被告杨维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8元(原告吕洪仁已缴纳),由被告杨海成负担29.12元,原告吕洪仁负担13.36元,诉讼费用32元(原告吕洪仁已缴纳),由被告杨海成负担,被告杨海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吕洪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黄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扈婷
附录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