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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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7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营丰大厦二单元1508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北华村委会半岩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金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郑彬,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新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被上诉人云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卿、吴绍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郑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新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云新矿业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打印件予以认定,据此认为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对《煤炭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已查清,系李郑彬以微信形式发给云新矿业公司。林海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林海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李郑彬与林海商贸公司此前有过业务往来,不排除李郑彬编造合同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李郑彬未到庭对该合同的形成过程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有误。2.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云新矿业公司认可在2018年3月与李郑彬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9月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主动联系其公司人员在成都会面之前,云新矿业公司没有与林海商贸公司接触过,也没有向林海商贸公司主张过履行供货要求,而是直接与李郑彬联系,要求李郑彬供货。林海商贸公司认为从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过程,均可认定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8年6月林海商贸公司与李郑彬失去联系后,林海商贸公司了解到帮李郑彬“走账”的1000000元款项未实际供货的情况,赵玉波于2018年9月出于善意联系云新矿业公司在成都会面,但会面并不代表林海商贸公司认可李郑彬与云新矿业公司所签合同应由其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李郑彬与云新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云新矿业公司明知李郑彬不是林海商贸公司的业务人员或代理人,将1000000元款项打入林海商贸公司银行账户应认定为系受李郑彬指示进行的操作。一审法院已查明《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云新矿业公司和李郑彬直接进行,李郑彬应被认定为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郑彬转账1000000元是赵玉波个人与李郑彬之间的资金往来错误。林海商贸公司提供的赵玉波农业银行卡的对账单可证实涉案资金的走向,即云新矿业公司将1000000元转账到林海商贸公司账户,林海商贸公司又将该款转入赵玉波的账户,后又从赵玉波账户转账给李郑彬,最终云新矿业公司100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李郑彬,林海商贸公司仅是帮李郑彬或云新矿业公司和李郑彬“走账”。四、一审判决后,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与李郑彬取得联系,李郑彬认可其收到“走账”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支持林海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新矿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17年7月云新矿业公司煤矿采购负责人王忠仁在新疆采购煤炭时,经人介绍认识李郑彬。随后双方便商谈煤炭买卖的有关事宜,在煤炭买卖的数量、价格、运费等方面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后,李郑彬于2018年3月9日便将加盖了出卖人为林海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林海商贸公司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纳税人识别号的《煤炭买卖合同》用手机微信发送给云新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春荣。云新矿业公司核对无异后,在该《煤炭买卖合同》买受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合同原件邮寄给李郑彬。2018年3月12日,云新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海商贸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李郑彬虽不是林海商贸公司的员工,但作为相对人的云新矿业公司确有充足理由相信李郑彬系林海商贸公司的代理人。王忠仁在与李郑彬协商煤炭买卖事宜时,李郑彬自始至终都是以林海商贸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另外,当云新矿业公司将货款1000000元转入林海商贸公司账户后,林海商贸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更加证明李郑彬系林海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3.2018年9月13日云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受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所邀,就涉案合同有关事宜在成都协商。协商过程中,张金银向赵玉波出示了涉案合同,赵玉波审查合同后,对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是提出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退款的问题,需要宽限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云新矿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林海商贸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1000000元后,林海商贸公司一直未能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并判令林海商贸公司向云新矿业公司返还货款,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三、林海商贸公司提出的云新矿业公司打给其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是代李郑彬“走账”,且该“走账”行为是李郑彬与云新矿业公司合意形成的,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走账”行为则发生在虚假买卖、洗钱等违法行为中为逃避国家税收,非法转移资产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林海商贸公司提供其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赵玉波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郑彬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与李郑彬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云新矿业公司向林海商贸公司账户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是依据双方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郑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云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海商贸公司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向云新矿业公司提供价值1000000元的煤炭;2.如林海商贸公司无力供货,则应立即返还云新矿业公司煤炭款1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云新矿业公司往返车旅费由林海商贸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云新矿业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2.林海商贸公司返还云新矿业公司煤炭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云新矿业公司煤炭采购负责人王忠仁在新疆采购煤炭时,经人介绍与李郑彬相识。2018年3月9日,李郑彬通过微信将加盖有林海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明林海商贸公司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及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的《煤炭买卖合同》发至云新矿业公司,云新矿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后将该合同寄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林海商贸公司,买受人为云新矿业公司,合同单价为每吨280元,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受人将计划发运煤炭的费用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在收到货款后五日内负责组织销售。2018年3月12日,云新矿业公司按约定向林海商贸公司账户转账购煤款1000000元。因林海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在成都会面,就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后林海商贸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返还云新矿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海商贸公司申请追加李郑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主张涉案1000000元购煤款应由李郑彬负责返还。另,一审法院根据林海商贸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及黄宇辉证人证言,查明2018年9月13日云新矿业公司代表与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就涉案合同协商时,云新矿业公司向赵玉波出示了涉案合同,赵玉波对合同上盖有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本案中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相距较远,李郑彬通过微信将加盖有林海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写有该公司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等具体信息的《煤炭买卖合同》发送至云新矿业公司,使云新矿业公司客观上善意,并有理由相信李郑彬具有代理权,云新矿业公司收到合同后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又将合同寄回。双方形成的《煤炭买卖合同》虽是通过微信签订,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结合林海商贸公司已实际收到云新矿业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及双方在成都会面时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对合同上盖有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林海商贸公司否认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云新矿业公司要求与林海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货款1000000元应当由谁返还及云新矿业公司主张的往返车旅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云新矿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林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林海商贸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合同解除后,林海商贸公司应当向云新矿业公司返还货款。一审庭审中,林海商贸公司虽辩称涉案1000000元货款系李郑彬借用其银行账户“走账”,该公司已将1000000元货款转付给了李郑彬,应当由李郑彬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提供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通过个人账户向李郑彬打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赵玉波与李郑彬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李郑彬借用林海商贸公司银行账户“走账”的事实,对林海商贸公司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综上,对云新矿业公司要求林海商贸公司返还10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新矿业公司要求林海商贸公司支付其往返车旅费,但对此未能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二、林海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新矿业公司返还购煤款1000000元;三、驳回云新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林海商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林海商贸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录音、报案书,拟证明与云新矿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帮李郑彬“走账”的事实。经质证,云新矿业公司认可微信截图、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帮李郑彬“走账”的事实;另,云新矿业公司认为报案书为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云新矿业公司出具五份货运清单、四份买卖合同、三份转让协议、一份对账单,拟证明其在新疆多家企业购买煤炭,其中两家亦是李郑彬作为中间人进行联系的,该两份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云新矿业公司向林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不是为了“走账”而是为购买煤炭。经质证,林海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既然云新矿业公司与李郑彬有业务往来,应当知道李郑彬的身份不是林海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应李郑彬要求为其提供银行账户“走账”,以便开具发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证人黄宇辉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李郑彬系通过他认识林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波,涉案合同系李郑彬的个人业务,林海商贸公司只是帮助“走账”,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与云新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13日在成都会面,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协商时,赵玉波对向其出示的涉案合同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本案中,李郑彬以林海商贸公司的名义与云新矿业公司以微信形式签订了案涉合同,因李郑彬既不是林海商贸公司的员工,也无林海商贸公司的授权,李郑彬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二审时,林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案书,称李郑彬以林海商贸公司名义销售煤炭骗取云新矿业公司货款,经本院函询,伊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回函,称杜辉被诈骗案该局已立案侦查,在该案调查过程中了解到李郑彬存在以林海商贸公司名义向云新矿业公司销售煤炭情况。目前李郑彬未到案,该案仍在调查。本案李郑彬未参加诉讼,对其以林海商贸公司名义与云新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观意图无法知晓,但无论李郑彬是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签订涉案合同均不影响本院认定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林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于2018年9月邀请云新矿业公司在成都会面的事实,可知林海商贸公司已知晓李郑彬以其公司名义与云新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结合黄宇辉证人证言,林海商贸公司当时对涉案合同未表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林海商贸公司当时对涉案合同没有做出明确表示,视为未追认。且在诉讼过程中,林海商贸公司亦不认可李郑彬以其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海商贸公司对李郑彬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则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海商贸公司认为李郑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林海商贸公司与云新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云新矿业公司与林海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合同对林海商贸公司不发生效力,云新矿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云新矿业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林海商贸公司支付购煤款1000000元,林海商贸公司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林海商贸公司返还云新矿业公司1000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云新矿业公司要求林海商贸公司支付其往返车旅费,但对此未能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林海商贸公司提出仅是应李郑彬的要求帮其“走账”,并且已将收到的云新矿业公司1000000元款项转给了李郑彬,应由李郑彬向云新矿业公司返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走账”系云新矿业公司授意或征得云新矿业公司同意,在此前提下林海商贸公司与赵玉波、赵玉波与李郑彬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海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煤款1000000元”;
二、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三项“驳回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丽江永胜云新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密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见
审 判 员 孟 亚 东
审 判 员 毛 建 梅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张 锦
书 记 员 宋 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