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8.28 主办律师:王圣艳

王圣艳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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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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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圣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在一起时间较短,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八年,2010年12月1日出狱,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年底定亲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月1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04年初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八年,2010年12月1日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在家中居住2天后即以外出要账为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打听过被告的下落,其使用的手机号也一直未变更,但未能联系到被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原代理律师对陈某某、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刘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原告潘某与婚生子李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犯罪入狱长期服刑,不能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每月支付23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案起诉之日每月支付原告潘某孩子抚养费23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支付,至李某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陈绪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