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兴文、梁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2225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余兴文,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梁嘉欣,女,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水台镇水台圩镇供销社宿舍水台圩42号。
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盈银行)与被告余兴文、梁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盈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文、梁嘉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盈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兴文于2016年8月10日订立的合同号为HT710***********235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余兴文偿还未还借款本金99844.98元、利息2388.11元、逾期罚息260.67元及复利40.41元,合计102534.17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从次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须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收);二、判令由被告余兴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律师费8202元;三、判令保证人即被告梁嘉欣对被告余兴文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列诉讼请求1、2项所列本息及原告实现主张债权发生但需由被告余兴文承担的相关费用;四、判令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余兴文因住房装修,与原告订立编号为HT710***********235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梁嘉欣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余兴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710********6897账户内,放贷转入200000元,被告余兴文于同日出具借据号为710*************501借款借据;2019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余兴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逾期100天,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终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经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经核对被告余兴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梁嘉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经核对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证据4:经核对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
证据5:经核对零售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6:经核对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7:经核对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贷;
证据8:经核对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了放贷;
证据9:经核对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息;
当庭提供经核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
被告余兴文、梁嘉欣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余兴文、梁嘉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当庭提供经核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兴文、梁嘉欣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日,被告余兴文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兴文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HT710***********235)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59个月,从2016年8月10日至2021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基准利率上浮115%确定;
借款人采用月均法分期还款(即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计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欠供款本息计收罚息;有关费用的规定: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贷款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条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其他约定: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余兴文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梁嘉欣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
2016年8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余兴文在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的账号为710********6897账户内,被告余兴文于同日出具借据号为710*************501借款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2019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余兴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逾期100天,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余兴拖欠本金13387.61元、利息2388.11元、逾期罚息260.67元、复利40.41元,未到期本金86457.37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9年11月12日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8202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东盈银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5321民初22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余兴文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800***********260;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622*************470,冻结金额上限130000元,原告交纳案件申请费1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余兴文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余兴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余兴拖欠本金13387.61元、利息2388.11元、逾期罚息260.67元、复利40.41元,未到期本金8645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兴文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人采用月均法分期还款(即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余兴文于2019年6月15日开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余兴拖欠本金13387.61元、利息2388.11元、逾期罚息260.67元、复利40.41元,未到期本金86457.37元。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故依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余兴文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嘉欣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嘉欣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自愿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余兴文向原告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在被告余兴文未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梁嘉欣依法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嘉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服务费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贷款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债权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条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余兴文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原告提供经核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82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202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兴文、梁嘉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兴文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HT710***********235)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余兴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9844.9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2388.11元、逾期罚息260.67元、复利40.41元;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余兴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8202元给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梁嘉欣对被告余兴文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72元,减半收取计1257.36元,案件申请费1170元,均由被告余兴文、梁嘉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钦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甘海怡
书 记 员秦鸿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